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惠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雅惠及 陳美雪 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6及17樓之3之「家綠寶大廈」住戶,因趙雅惠之訪客於100年4月間,在上址大樓電梯公告書寫相關文字,雙方因而相處不睦。趙雅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34秒許,自上址大樓19樓進入電梯內,欲搭電梯下樓,因電梯即將要停靠抵達樓層,趙雅惠右手便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開門鍵,惟見電梯樓層顯示17樓,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住戶搭乘電梯權利之接續犯意,旋將右手改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並持續按住關門鍵,電梯門因17樓住戶已按搭乘鍵仍先開啟,陳美雪之子林○○之雙腳即踏進電梯內。趙雅惠明知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見林○○欲搭乘電梯,便以左手食指指向並碰觸林○○右胸,對林○○稱:滾出去等語,右手仍持續按住電梯關門鍵,林○○因趙雅惠之碰觸及電梯門逐漸關閉,致身體往左、電梯外側縮,後完全退出電梯外,趙雅惠之左手並往右示意林○○離開。陳美雪見電梯門逐漸關閉、林○○未能搭乘電梯,並聽聞有人說滾出去等語,於見電梯內之人為趙雅惠,答以:妳幹麻推我小孩等語後,旋按電梯外之電梯開門鍵,電梯門關閉後再逐漸開啟,惟趙雅惠仍以右手持續按住電梯關門鍵,並再度向陳美雪、林○○稱:滾出去等語,電梯門因趙雅惠按壓關門鍵遂逐漸關閉、往向下樓層離開,趙雅惠即以上開方式強暴方式,妨害陳美雪、林○○搭乘電梯之權利。經陳美雪據報警方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美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6之「家綠寶大廈」住戶、陳美雪為同址大樓17樓之3住戶。趙雅惠於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33秒,進入上址大樓之電梯,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16時22分50秒行經17樓時,見陳美雪之子林○○欲搭乘電梯下樓,先以右手按關門鍵,再以左手指向林○○,該部電梯於16時22分56秒關門,陳美雪見林○○退出電梯,即按電梯外之開門鍵,該部電梯於16時22分57秒開門後,趙雅惠復以右手按關門鍵,陳美雪及林○○因而未能進入該部電梯,該部電梯遂於16時23分2秒時再度關門下樓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下午16時20分許,從19樓搭乘電梯下樓,行經17樓時,電梯門開啟,小孩進來,因為伊聽到小孩的媽媽在外面叫小孩,所以就用左手食指跟小孩比說「你媽媽叫你」,小孩就轉身走出電梯。因為趕著上班,就把電梯門按關門,後來看到告訴人從電梯外面衝過來要按電梯,而且聽到她在外面罵人,電梯門被按開,怕她進來罵伊,所以才趕快把電梯門關起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雪二人於當天沒有發生任何爭執,被告有何理由,一看他們馬上罵說「你們滾出去」,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趙雅惠完全沒有開口,第二次告訴人陳美雪按電梯開門鍵更可知被告趙雅惠沒有開口,從勘驗監視器畫面,林○○走進電梯,稍微是側站的,若被告趙雅惠今天想要把林○○往外推,一定是用手掌、手臂力量往外推,但本件被告趙雅惠是左手還掛著她皮包,比了一根食指,怎麼可能會用食指把一個人要往外推。本件被告趙雅惠指訴是因為聽到告訴人陳美雪在外面叫林○○,叫他等一下,她還說「你媽媽在叫你」,動作也很自然的叫林○○要趕快出去,被告趙雅惠用手比是一個合理的說明,至於林○○從畫面可知雖有稍微退縮的情形,但這也是人之常情,被告趙雅惠當時的情形,怎麼會是往外推,告訴人陳美雪指訴與事實不符,第二次告訴人陳美雪按電梯開關,但他們二人沒有走進電梯的意思,她按開門鍵不是要坐電梯,而是已經開口在罵人,被告趙雅惠因恐又發生爭吵,所以又繼續按著關門鍵,但被告趙雅惠在電梯裡面按著關門鍵,如何認定是一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訪客於100年4月間,在上址大樓電梯公告書寫相關文字,致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雪因而相處不睦,業據告訴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頁),並有家綠寶社區100年5、6月份管理室執行工作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之子林○○、證人陳美雪證述明確,詳如下述:
(一)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攝影機安置於電梯樓層控制器對向之上方,走入電梯即面向一面大面鏡。
16時22分32秒電梯門開,16時22分34秒趙雅惠進入電梯內,16時22分35秒趙雅惠以右手按電梯控制器關門鍵,16時22分39秒電梯門關閉,樓層顯示為19樓。
16時22分42秒樓層顯示18樓16時22分44秒之2樓層顯示17樓16時22分48秒之5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開門鍵。
16時22分49秒之2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
趙雅惠之右手持續按著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至16時22分52秒之2,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開門鍵16時22分50秒之1電梯門開始開啟,16時22分51秒電梯門外看見一位身著綠色上衣、短褲之小男孩(即林○○)站在電梯口,左手前臂掛著一綠色包包、雙手提著一黑色包包,交叉於身體前方。16時22分52秒之2,電梯門完全開啟。
16時22分53秒,林○○左腳踏進電梯門口,右腳仍在電梯外。
16時22分53秒之2,趙雅惠以右手按住關門鍵,以左手食指指向林○○,林○○此時雙腳已站在電梯內。
16時22分53秒之3,趙雅惠左手食指已接觸到林○○之右胸口。
16時22分53秒之4,電梯門開始關閉,林○○之左腳往電梯門外退後一步,趙雅惠之右手持續按住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趙雅惠之左手食指指向之林○○之右胸前,林○○之衣服似有凹陷之跡象。
16時22分54秒,電梯門持續關閉,趙雅惠之左手持續接觸於林○○之右胸直至16時22分54秒之1,林○○身體有往左、電梯外側縮。
16時22分54秒之2,林○○雙腳已站在電梯外面,往右側回頭看電梯。趙雅惠之左手食指由左往右指,持續至16時22分54秒之4。
16時22分54秒之5,趙雅惠持續按著電梯關門鍵,電梯門仍持續關閉,陳美雪出現於畫面,電梯開啟之縫隙約電梯門大小之三分之一。
16時22分55秒之1,陳美雪與林○○人往電梯內查看。
16時22分55秒之2,陳美雪之左手指向電梯門外之控制器,趙雅惠之右手持續按著電梯關門鍵,直至16時22分56秒之5。
16時22分57秒電梯門完全關閉。
16時22分57秒之3電梯門開始開啟。
16時22分57秒之4電梯門持續開啟中,畫面出現林○○。
16時22分58秒之2趙雅惠之右手再度抬起。
16時22分58秒之3趙雅惠之右手指向電梯關門鍵。
16時22分59秒之1陳美雪和兩人出現於電梯門外,趙雅惠之右手仍按住關門鍵,左手舉起指向門外之陳美雪及林○○。16時23分0秒之1電梯門開始關閉16時23分0秒之2陳美雪與林○○往電梯走,陳美雪之左手朝左方電梯門外之控制器,右手牽著林○○,此時電梯已關閉約十分之一。
16時23分0秒之3趙雅惠右手持續按著關門鍵,陳美雪右手朝電梯門外之控制器。
16時23分0秒之4陳美雪放開林○○之手,整個人往電梯門外之控制器方向走去,趙雅惠之手持續按著電梯內之關門鍵直到16時23分05秒之5放下,電梯門完全關閉。
16時23分33秒趙雅惠之右手按著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16時23分34秒有一女子進入電梯,樓層顯示為5樓,16時23分35秒女子完全進入電梯,16時23分38秒電梯門關閉。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之子林○○於101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趙雅惠?)我有看過被告,被告好像住在19樓,可是我不認識。」、「(100年6月14日你是否有從你家要坐電梯下去?)有,我要去上才藝課,然後媽媽跟在我後面。」、「(你那時坐電梯,電梯門打開後發生何事?看到何人在裡面?)我有看到19樓的阿姨在裡面,我就走進去,19樓的阿姨就推我,我就差點跌倒。」、「(被告如何推你?)被告用手推我。」、「(推你何處?)推我胸口。」、「((請提示警卷第9頁照片編號4)被告有無用手指比住你、碰到你?)有。」、「(那你的頭為何要這樣縮一下?)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差點跌倒。」、「(被告趙雅惠推你的力氣是否有很大?)有點。」、「(被告趙雅惠當時推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有,他說「滾出去」。」、「(在推你的時候講的?)對,推出去之後媽媽就一直按開門。」、「(你被推出去之後門就關上?)對。」、「(之後你媽媽就趕快去開門?)對,媽媽就趕快去按開門,之後門有開啟,然後第二次開啟時,被告趙雅惠還是說「滾出去」。」、「(第二次開啟時,被告趙雅惠還是跟你們說「滾出去」?)對,之後就完全關起來。」、「(第二次開的時候,你媽媽有無跟19樓阿姨說什麼?)有,我媽媽跟她說「妳幹嘛推我小孩?」。」、「(被告說什麼?)被告就說「滾出去」。」、「(然後門又第二次關起來?)門是關起來的,沒有再開了。」、「(你那天後來如何去上才藝課?)搭乘另外一台電梯去上才藝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
(三)證人陳美雪於101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那時妳小孩是否有要坐電梯下去?)對,那時我要載我兒子去學才藝,順便也要去接我女兒。」、「(妳那天除了妳兒子要學才藝外,是否也是要一起去?)對,還要去接我女兒。」、「(所以你就讓小孩子先進去?)其實小孩子就在我前面而已,小朋友搭電梯他是都先往前,一定是我走後他走前。」、「(妳們這棟樓的樓層最高是幾樓?)二十樓,每一層樓有六戶。」、「(當時妳在17樓要下樓按控制器下去時,是妳出來按的還是小孩按的?)這個我不記得,不過通常都會是小孩按的。」、「(妳們這座電梯在電梯外面是否會顯示電梯樓層?)會,上面會顯示。」、「(在妳17樓這棟,總共會有幾戶共搭幾部電梯?)6戶共搭2部電梯,只有我搭的這部可以到地下2樓。」、「(這2部電梯相隔多遠?)中間隔一個開門的控制紐。」、「(妳為何要搭這部電梯?)因為我汽車、機車全部都停在地下2樓,只有這部電梯直接下到地下2樓。」、「(妳的意思是說若搭另一部電梯要兩段式才能到地下二樓?)是。」、「(小朋友走進電梯的時候,妳是否就有注意被告趙雅惠就在電梯裡面?)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會是她,我好像愣了一下才看到是她。」、「(那時被告趙雅惠是否有推妳小孩子?)有,而且還罵很大聲說滾出去。」、「(案發當天妳小朋友被推出去之後,妳有何反應?)我就嚇一跳,我沒有想過她竟然會動手,因為她邊推時,那電梯門已經要關起來了,我直覺就是反正我們一定要下樓,我就是就去按開門,我怕我跟我小孩進去時,會被電梯門卡住,我看到我兒子被推出來,電梯門又要一直關了,我直覺反應就是要去按開就對。」、「(按開門後被告趙雅惠有無做什麼動作或對你們說什麼?)按開門後,我們又要走向電梯,我就說妳幹麼要推我小孩。」、「(你有說為什麼要推我小孩?)我有講這句話,但我不知道我講這句話她有沒有聽到,因為電梯門始終是開開關關,我也搞不清楚我講時她有無聽到。」、「(之後被告趙雅惠跟妳說什麼?)她說滾出去。」、「(她又講一次滾出去?)對,而且她在講滾出去時,手還一直指著我們說滾出去,然後電梯門就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反面)。
(四)經核證人陳美雪與林○○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於100年6月14日16時20分許,二人在上址大樓17樓欲搭乘電梯下樓,林○○甫踏入電梯,即退出電梯外,並聽聞被告稱「滾出去」等語,電梯門旋即關閉,陳美雪再按開門鍵,惟被告仍表示「滾出去」等語,電梯門隨後關上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美雪、林○○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陳美雪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二人所述復與本院勘驗結果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8-9頁),是證人陳美雪、林○○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證人陳美雪、林○○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34秒許,自上址大樓19樓進入電梯內,於16時22分48秒之5,被告右手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開門鍵,惟見電梯樓層顯示17樓,被告之右手改指向電梯控制器之關門鍵並持續按住關門鍵,電梯門因17樓住戶已按搭乘鍵仍先開啟,林○○之雙腳即踏進電梯內。被告見林○○欲搭乘電梯,便以左手食指指向並碰觸林○○右胸,對林○○稱:滾出去等語,右手仍持續按住電梯關門鍵,林○○因被告之碰觸及電梯門逐漸關閉,致身體往左、電梯外側縮,後完全退出電梯外,被告之左手並往右示意林○○離開。陳美雪見電梯門逐漸關閉、林○○未能搭乘電梯,並聽聞滾出去等語,於見電梯內之人為被告後,答以:妳幹麻推我小孩等語,旋按電梯外電梯開門鍵,電梯門即逐漸開啟,惟被告仍以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並再度向陳美雪、林○○稱:滾出去等語,電梯門因被告按壓關門鍵遂逐漸關閉、往下樓層離開等情,即堪以認定。顯見被告之舉動,已阻撓電梯開啟使之無法達成效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等搭乘電梯之權利行使受有妨礙,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犯行,至為明確。
(五)雖被告辯稱:伊下午16時20分許,從19樓搭乘電梯下樓,行經17樓時,電梯門開啟,小孩進來,因為伊聽到小孩的媽媽在外面叫小孩,所以就用左手食指跟小孩比說「你媽媽叫你」,小孩就轉身走出電梯。因為趕著上班,就把電梯門按關門,後來看到告訴人從電梯外面衝過來要按電梯,而且聽到她在外面罵人,電梯門被按開,怕她進來罵伊,所以才趕快把電梯門關起來等語。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趙雅惠推你的力氣是否有很大?)有點。」、「(被告如何推你、你有差點跌倒?)被告推我胸口。」、「(你怎麼有差點跌倒?)我就往後傾,腳有點站不穩,就差點跌下去。」、「(被告推你出去時,她是否有跟你或你媽媽說叫你們搭另一台電梯下去就好,她趕時間?)沒有,被告沒有這樣說。」、「(被告趙雅惠當時有無用手比著你說「你媽媽叫你」?)沒有。」、「(你當時在外面要進去時,你媽媽有無罵你「快一點、這麼慢等等之類的話」?)沒有,她如果罵我的話,我應該會回頭,而且我臉部的表情不像被罵。」、「(你媽媽當時在外面時,電梯到你這層樓時,你媽媽有無在電梯外面罵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證人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電梯是否有先到19樓後再下去到17樓?)我不知道,沒有注意,那個時間4點多,我也不知道被告趙雅惠為何出現,因為4點多是上班時間,我也沒想那麼多。」、「(所以你沒有預期被告趙雅惠會在電梯裡面?)我不知道,甚至電梯從幾樓下來我都沒注意。」、「(在妳小朋友要走進電梯時,妳那時有無叫妳小朋友先出來一下?)完全沒有,我沒有跟小朋友交談,因為小孩子的反應是很直接的,如果我有跟小朋友講任何話,小朋友會回頭看我,檢察官的起訴書也是說我們是在無交談狀態下進去的,還有如果連走在我前面的小孩都聽不到我叫他等一下的話,那為何在電梯裡面的被告趙雅惠會聽到,這也很奇怪。」、「(當時電梯開啟時,被告趙雅惠有無叫妳搭別部電梯?)沒有。」、「(妳那天有無在罵妳兒子?)沒有,我跟他完全沒交談。」、「(電梯一開啟時,妳有無在門外跟被告趙雅惠起衝突?)沒有,我跟她也沒有講話,我根本也不知道電梯裡面是她,我唯一跟她講的一句話是「妳幹麻推我兒子」,但是那已經是很後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明確。是被告搭乘電梯至17樓、電梯開門時,告訴人陳美雪並未辱罵或呼喚林○○、被告亦未向林○○稱「你媽媽叫你」,或告以有急事,請告訴人等搭另一台電梯,且告訴人等並不知悉電梯內搭乘之人為被告。再參以卷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被告之右手碰觸到林○○之胸口後,其身體並再往前傾,林○○之身體即因而往左、電梯外側縮,亦見被告之右手碰觸林○○之胸口時,確有施以相當之力道,非僅止於比劃而已。況被告於100年7月31日警詢時供陳:100年6月14日16時22分許,伊在電梯看見一名小孩要進入,怕他被門夾住,就推門怕小孩被夾住,然後又將門打開,問他們是否要搭乘電梯等語(見警卷第5-6頁)。是被告究有無向林○○稱「你媽媽叫你」、或表示自己趕時間,請告訴人等搭乘另一部電梯、抑或係詢問告訴人等是否要搭乘電梯,被告究係怕林○○遭電梯門夾住而推開電梯門,或係不讓林○○搭乘電梯將其推出門外並按電梯關門鍵,被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迥不相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甲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乙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另若丙駕駛之機車,確為丁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丙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查被告見林○○欲進入電梯,竟以左手食指指向並碰觸林○○右胸,對林○○稱:滾出去等語,右手並持續按住電梯關門鍵,林○○因被告之碰觸及電梯門逐漸關閉,致身體往左、電梯外側縮,後完全退出電梯外,被告之左手並往右示意林○○離開。告訴人陳美雪見電梯門逐漸關閉、林○○未能搭乘電梯,旋按電梯外電梯開門鍵,惟被告仍以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並再度向陳美雪、林○○稱:滾出去等語,電梯門因被告按壓關門鍵遂逐漸關閉、往向下樓層離開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之舉動,已阻撓電梯開啟使之無法達成效用,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美雪之身體為之,然係施有形力於電梯使之無法開啟,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行使受有妨礙,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犯行甚明。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林○○於00年出生,未滿12歲,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上情,仍對被害人林○○為強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六、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兩次持續按壓上址大樓電梯關門鍵之強暴方式,妨害陳美雪、林○○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手碰觸林○○之胸口,並按壓上址大樓電梯關門鍵之強暴方式,妨害陳美雪、林○○行使搭乘電梯權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強制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告訴人陳美雪相處不睦,未能顧慮告訴人等之感受之情形下,自行片面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其行為固不足取,惟此惡性顯非重大,實際亦未對告訴人等之身體造成傷害,手段及損害之法益亦屬輕微,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