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湘 議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巍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 鄭湘議 (即獨資商號「湘之坊」)自103年4月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NGOA(以下簡稱N君,原經勞動部許可自10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佳大電子有限公司,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由勞動部於102年3月9日起已廢止聘僱許可),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3年5月1日當場查獲,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法律應有足認証據才可處分,事發時原告不在場,也沒有開始聘僱,也沒有讓當事人打卡,不能只因為原告的員工被騙就說原告有罪,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
(二)本件外勞被抓時候,原告去移民署做筆錄,移民署也被外勞騙得團團轉,因為外勞跟幾個原告不認識的外勞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幫他們準備錢,不給的話就要栽贓原告,原告認為外勞講的話不實在。 張曉齡 說外勞偶爾來做,就像朋友,只是來聊天,不是來工作。原告在移民署做的筆錄,移民署說原告有「聘僱」外勞,在筆錄打完後,原告有強調說原告沒有聘僱她,警局就說要原告解釋,所以第二個問題原告才做解釋。另外在訴願卷第28頁,有說外勞從事什麼項目、薪資為何,原告說薪資的部分要問張曉齡,因為原告人不在現場,並不是說原告有聘僱她,但不知道她的薪資。因為原告員工很多,原告也不清楚她的薪資是多少。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上罰鍰。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按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於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自承略以:
「(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地下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在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是我聘僱的員工1位是越南來臺結婚的新娘,我都稱呼她為妹妹(即指N君),但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問:你與張曉齡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營利如何朋分?)答:我負責招攬『新北高工』餐廳,而店務就交給張曉齡管理,張曉齡每月會將營餘所得與我對分,因為牽涉到營餘所得對分,所以張曉齡對於向哪間菜商進貨及聘僱員工等事,都要經過我的同意。」,「(問:你是否知道N君現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從事工作?店經理張曉齡是否曾經你同意始聘僱N君?)答: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半個多月沒去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了,移民署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執行查察時我也不在現場,是事後經店經理張曉齡告知後才知道妹妹(即N君)又回承包處新北高工餐廳工作。」,「(問:該N君從事何工作項目?每月薪資為何?另住居何處?)答:工作項目都由店經理張曉齡指派,薪資部分要詢問店經理張曉齡。」按前開規定所指之雇主並非僅以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認定為雇主,如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亦視為雇主,該店經理是張曉齡,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亦視為雇主,此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及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說明依據。是以,原告不在新北高工餐廳期間內,店務委由店經理張曉齡管理,張曉齡確有代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權僱用N君,已符上開有關雇主身分之認定。
(三)又張曉齡於10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表示:「(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地下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於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N君平日我都呼叫『妹妹』,是湘之坊102年約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但她都賴在那裡不走,移民署來查當天剛好是教育部到學校做評鑑,也到餐廳來看,故學校當天要求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她穿,而移民署來檢查,就被查獲了。」,「(問:本隊執行查察時,你稱越勞N君為外籍新娘叫 裴美雲 ,現場並提供一張姓名:裴美雲、女、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年7月22日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該資料從何處取得?)答:我約於102年10月時跟N君說在學校上班,每個人都要體檢,我請N君要提供體檢報告,因N君拖延,我找鄭湘議要,後來於102年11月左右鄭湘議交給我這份體檢報告,說這體檢報告是N君的,我便保存下來。」,「(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你店裡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裡不欠人,N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依張曉齡筆錄所載, 張君 提供制服予N君並要求穿上,以配合教育部評鑑,顯見N君受張君之指揮監督,N君並受其指示從事飲料封杯工作,為原告所經營之湘之坊提供勞務工作。又原告調查筆錄及訴願書皆表示N君為外籍配偶,僅查看N君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即認定N君為其體檢報告登載之受體檢者。惟健康檢查體檢報告非上開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是否為外籍配偶身分,訴願人未能積極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未向警察機關或移民機關確認身分即率予僱用,自屬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
(四)N君於10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所述:「(問:非法雇主張曉齡是何時知悉你真實身分為逃逸外勞?如何知悉?)答:我在2013年10月時透過我阿姨跟我同為逃逸外勞,阿姨原在海山高工(現更名為新北高工)即我被查獲處工作,因阿姨要回越南,叫我過去找她,阿姨介紹老闆給我認識,就可以在那工作,我便到海山高工找阿姨,阿姨叫我要老實跟老闆說我是逃逸的,沒關係,故我初到海山高工工作時就跟一位男的老闆說我是逃逸外勞,當時經理張曉齡有在餐廳,我不確定經理張曉齡是否知道,我是向一位男生老闆說的,男的老闆叫何姓名我不清楚,但我有男的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問: 承上 ,你所稱男老闆是否為本隊提供『湘之坊餐店』負責人鄭湘議【現場提供照片供你確認】?)答:是,他就是我稱的男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問:本隊在『新北高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湘之坊餐廳查獲你時,你在該餐廳從事飲料封杯及販售工作,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平日在餐廳經理叫我做何工作,我就得做,廚房的事都要做,清潔打掃也做。」,「(問:承上,何時開始到該餐廳工作?至何時止?薪資如何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答:從2013年10月開始到餐廳工作到現被查獲為止,期間學生放寒假時有將近2個月沒有工作。剛到時工資是1天新臺幣1仟元,放寒假後回來,男老闆說1個月可休4天,每個月給我3萬元。」「(問:妳在湘之坊餐廳工作時間,每月何時領薪資?薪資如何領取?)答:每個月10號領薪水。都是經理張曉齡給我薪水。發現金給我。」依上,N君於調查筆錄中能清楚說明其與原告約定之薪資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日期及受店經理張曉齡指派詳細工作內容,亦能指認原告即為其非法雇主,此有非法雇主指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五)綜上論結,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已坦承僱用N君,並稱N君係於103年4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向店經理張曉齡應徵,N君工作係由張君指派等語,經核與張君所陳N君向其應徵工作等情節相符。是本件既經當場查獲N君於原告所承包之新北高工餐廳「湘之坊」內從事飲料封杯及販售工作,復經原告、張曉齡及N君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末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未有具體事證,自不容原告事後咨意空言否認。本案原告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府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新臺幣15萬元之裁罰,其事實之認定、法定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月30日移署專一新北汝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其103年5月1日「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查緝現場照片、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未經許可聘僱該越南籍外勞N君之之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被告即主管機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其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營利性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即得據以適用。
(二)查本件經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3年5月1日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查獲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君(經查為勞動部前經許可自10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佳大電子有限公司,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由勞動部於102年3月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此有本院卷第78頁之勞動部104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憑),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月30日移署專一新北汝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其103年5月1日「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查緝現場照片(分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憑,首堪認定。
(三)而查,原告雖否認有何聘僱外勞N君之行為,並主張事發時其不在場,沒有開始聘僱,也沒有讓當事人打卡,員工遭外勞所騙及外勞N君所供不實云云為辯,然查:上開外勞N君於103年5月1日經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查獲有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事實上已為服原告湘之坊之勞務,此已如前(二)所認,而依:
(1)原告於103年5月8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自承略以:「(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地下
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在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是我聘僱的員工1位是越南來臺結婚的新娘,我都稱呼她為妹妹(即指N君),但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問:你與張曉齡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營利如何朋分?)答:我負責招攬『新北高工』餐廳,而店務就交給張曉齡管理,張曉齡每月會將營餘所得與我對分,因為牽涉到營餘所得對分,所以張曉齡對於向哪間菜商進貨及聘僱員工等事,都要經過我的同意。」及「(問:N君已於103年1月不再向 仲介 續聘派遣,為何本隊於103年5月1日至你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內查察時,發現N君仍於上揭處所工作?)答:據張曉齡告訴我,妹妹是於103年4月中旬間,自行到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找張曉齡,表示想要再工作,但這次與人力派遣業無關,妹妹是自己應徵工作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該店經理張曉齡後於103年5月13日於上開專勤隊所表示:「(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地下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於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N君平日我都呼叫『妹妹』,是湘之坊102年約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但她都賴在那裡不走,移民署來查當天剛好是教育部到學校做評鑑,也到餐廳來看,故學校當天要求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她穿,而移民署來檢查,就被查獲了。」、「(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到你店裡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裡不欠人,N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益與張曉齡嗣於103年8月21日在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訊問筆錄:(問:同案越南籍被告(指外勞)是何工作?)答:她是4月中旬時候去找餐廳裡面員工聊天,被告NGUYENTHINGOAN問我說這邊還有沒有缺額,我說沒有缺,如果要找工作請他找老闆鄭湘議,接著NGUYENTHINGOAN就是偶而有來餐廳做,偶而沒來,5月1日當天有來,我就跟她們說我門要評鑑,....當時的主任就說在場人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NGUYENTHINGOAN....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65頁筆錄正反面)所供一致,則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就業服務所指之雇主並非僅以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認定為雇主,如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亦視為雇主,從而被告以該店經理是張曉齡,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因認,原告雖不在新北高工餐廳期間內,店務委由店經理張曉齡管理,張曉齡確有代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權僱用N君之事實,堪以採認。於原告所稱其事發時未在場,未讓當事人打卡云云,均要無影響該外勞實際上已為原告服勞務之關係及原告為雇主之認,特併敘明。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質疑張曉齡於檢方訊問所供N君偶而有來餐廳「做」,是像朋友來聊天,不是來工作云云,此亦顯與上開張曉齡於檢察官所供訊問筆錄中前後文句之回答:她(指N君)是4月中旬時候去找餐廳裡面員工聊天,被告NGUYENTHINGOAN問我說這邊還有沒有缺額,我說沒有缺,如果要找工作請他找老闆鄭湘議,接著NGUYENTHINGOAN就是偶而有來餐廳做,偶而沒來,5月1日當天有來,我就...。」觀之,已可區分該N君係到餐廳找人聊天或到餐廳做事之別,上開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難為採信。從而,本院綜上採證,被告所認原告確有自103年4月起,非法聘僱其未經許可之外勞N君,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要屬有憑,應為可採。
(2)此外,參以張曉齡前揭103年5月13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表示:「(問:本隊執行查察時,你稱越勞N君為外籍新娘叫裴美雲,現場並提供一張姓名:裴美雲、女、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年7月22日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該資料從何處取得?)答:我約於102年10月時跟N君說在學校上班,每個人都要體檢,我請N君要提供體檢報告,因N君拖延,我找鄭湘議要,後來於102年11月左右鄭湘議交給我這份體檢報告,說這體檢報告是N君的,我便保存下來。」,「(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你店裡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裡不欠人,N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見本院卷第50頁之調查筆錄),及外勞N君於103年5月24日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陳稱:「(問:非法雇主張曉齡是何時知悉你真實身分為逃逸外勞?如何知悉?)答:我在2013年10月時透過我阿姨跟我同為逃逸外勞,阿姨原在海山高工(現更名為新北高工)即我被查獲處工作,因阿姨要回越南,叫我過去找她,阿姨介紹老闆給我認識,就可以在那工作,我便到海山高工找阿姨,阿姨叫我要老實跟老闆說我是逃逸的,沒關係,故我初到海山高工工作時就跟一位男的老闆說我是逃逸外勞,當時經理張曉齡有在餐廳,我不確定經理張曉齡是否知道,我是向一位男生老闆說的,男的老闆叫何姓名我不清楚,但我有男的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問:承上,你所稱男老闆是否為本隊提供『湘之坊餐店』負責人鄭湘議【現場提供照片供你確認】?)答:是,他就是我稱的男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調查筆錄反面),足證本案外勞N君於西元2013即民國102年10月當時乃透過伊所稱阿姨跟其他同為逃逸之外勞由發包之人力派遣業公司派到原告餐廳工作,而原告斯時即已知該外勞N君係逃逸之外勞,此參見前述原告前揭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問:N君已於103年1月不再向仲介續聘派遣,為何本隊於103年5月1日至你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內查察時,發現N君仍於上揭處所工作?)答:據張曉齡告訴我,妹妹是於103年4月中旬間,自行到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找張曉齡,表示想要再工作,但這次與人力派遣業無關,妹妹是自己應徵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調查筆錄)及張曉齡前揭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供:「她NGUYENTHINGOAN(以下稱妹妹)平日我都稱呼叫妹妹,是「湘之坊」102年約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我於102年12月中旬因家庭因素向合作對象鄭湘議請假,交還經營,..但我103年2月10日回到學校餐廳繼續經營時,清潔公司已不存在,故這位外籍妹妹也不在了,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見本院卷第50頁之調查筆錄),相佐一致,亦可證之,詎原告仍於103年4月起,即自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N君,容許在其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難認原告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N君之主觀故意歸責事由自明。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與前揭事證有違,亦乏證據為憑,,被告以原告鄭湘議經營獨資營利之商號「湘之坊」。未經許可自103年4月起,非法聘僱前經他人許可而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君,即原告(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之裁罰基準,本應以該原告主觀上之故意歸責事由及為營利性等裁量因素,裁處較高數額之罰鍰,然被告詎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屬法定最低罰鍰之15萬元,此部份雖有違誤,然基於行政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亦適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惟係有利於原告,原告雖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