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係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二)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頭吸食器1支。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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