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同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包同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同鄉及 彭忠義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友人 廖杰紳 (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與 陳宗賢 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包同鄉及彭忠義為替廖杰紳追討該筆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與廖杰紳共同聚集在陳宗賢之父 陳杭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苗豐田汽車桃園營業所」(下稱豐田營業所)催討債務,因未見陳宗賢及陳杭父子2人,而豐田營業所適於當日舉辦促銷活動,該營業所所長 陳聯財 乃要求渠等不要聚集在該處,以免妨礙該所營業活動之進行,詎被告包同鄉、彭忠義2人竟對之恫以:「等一下會有很多人來」等語,使陳聯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包同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克當之。故行為人所通知他人之事倘非上述不法之惡害,縱令該他人主觀上仍心生畏懼,亦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包同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聯財、 施睿青 、 吳旻儒 及廖杰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事發現場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包同鄉固 坦承前揭其受廖杰紳之邀一同前往豐田營業所催討債務,在現場曾與其他人輪流持麥克風要求陳杭父子出面解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應廖杰紳之邀前往幫忙催討債務,其在現場雖曾發言,但不認識其他人,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且其在營業所外之公共區域發言,並無滋擾之行為,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財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100年11月12
日12點12分在其任職之桃園市○○路○○○號豐田營業所約有
5、60人聚集,帶頭的人要求董事長或公司主管出來處理債務問題,並表示等一下會有更多人來,當時公司正在舉辦活動,他們的行為造成客人及員工之恐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039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39至40頁)。然觀諸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僅係提及要找公司老闆出面處理債務上之問題,被告究係以如何之具體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均無法從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得悉。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胖胖、約40歲、男性,於廖杰紳及被告前來營業所前獨自進來跟我說,待會會有人來,且表明是來向營業所董事長催討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74、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許多人聚集在公司門口,一開始是一個胖胖的人跟伊說待會會有更多人來,但非在場被告,當時亦有幾個人輪流拿麥克風發話,要求董事長出面處理他兒子的債務,伊有和高高瘦瘦的人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顯見群眾中身材肥胖之人並非被告,「會有更多人來」之話語並非被告所言。故尚難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有以「等一下會有很多人來」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㈡至被告雖供承曾至告訴人之營業所幫忙催討債務,並在現場
發言等情,然催討債務不代表即會有恐嚇之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財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在場發話的人是高高瘦瘦的人,並不是在場被告,有和高高瘦瘦的人對話,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陳聯財所稱之身材肥胖之人雖曾出言稱:「等一下會有更多人來」,然該話語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告訴人或營業所員工不利,或欲以任何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或營業所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依證人陳聯財於原審所證:當天會報警是因超出預期,因為人太多,連服務廠走道也有人,當中有人喊說請我們叫董事長出來,喊董事長兒子的名字,要求董事長出面處理他兒子的債務,但董事長兒子並未任職此營業所,當時聚集了4、50人,除了要求董事長出來之外,沒有其他的行為,因為人聚集實在太多,同仁中有女性員工感到害怕,所以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因此,縱有豐田營業所之女性員工因當時聚集的人數眾多感到害怕,亦非因被告或同行之人有何恐嚇言語所致,此由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案發現場是因為人多,感覺比較緊張而已,營業所並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亦可證明。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主觀臆測之詞,而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
㈢另證人即員警施睿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提到被告
帶很多人到營業所站著,沒有出手打人,只有口出惡言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然證人施睿青自承當時是備勤,到現場的是巡邏警網跟正副所長,我只是負責做筆錄跟卷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是證人施睿青所稱被告有「口出惡言」等語,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旻儒於偵查中供稱:我剛好去營業所,聚集中的人有一位叫 阿得 (音似)是我認識的人,我問他為何這麼多人,他跟我說是來處理債務問題,當時我把車放在他們公司門口,後來就愈來愈多人,但大多只是站在門口聊天而已,阿得長得高高瘦瘦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證人廖杰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到營業所向陳宗賢處理債務,因為我之前有投資他一筆錄,事後他避不見面,於是我們就去找他爸爸處理,因為被告擔任過記者,文采很好,我就請他跟我一起到現場,當時營業所外面有很多人,圍觀者很多,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在那裡,事後,警察就來,我們有隨同到警局協商,因為告訴人非當事人,所以我沒法跟他協商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4、88至90頁),只能證明當日有多人聚集在豐田營業所前,其中1人為彭忠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應其友人廖杰紳之邀前往幫忙催討債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揭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