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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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白素瑜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480元,其中本金金額1,625,948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7,560元清償總額為544,3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3,500,480元之百分之15.5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3年5月2日、5月5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然均逾本院所定收受文書後7日內之期限,而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併予敘明。又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102年4月起任職於永豐餘生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以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月薪約為24,560元(已扣除勞保費用364元、健保費283元),且自債務人任職該公司至103年3月止,並未領取任何獎金,有債務人所提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之出勤表及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4-134頁,永豐餘生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2年12月至103年3月薪資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35頁可稽,復有債務人所提102年4月23日至103年1月13日永豐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2-105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復據債務人所提薪資表,其每月薪資係以工作時間乘以時薪計算,並依不同工作內容而有相關津貼,故每月薪資金額不等,然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4,560元,又永豐餘生技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更生執行卷第145頁)中載明,債務人自任職起至103年3月止,並無任何獎金,且翻查前述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亦僅有每月薪資入帳明細,並無獎金收入。又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餘生技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更生卷第43頁),再參酌債務人於永豐餘生技公司任職前,曾於台中豐園排骨飯擔任臨時工,依其所提102年2月之打卡單及薪資袋、101年2月、4月、5月、6月、8月之薪資袋,其每月收入介於10,065元至21,500元間,並未高於永豐餘生技公司之收入,因此,以目前實領月薪24,56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認列更生方案履行六年期間之收入,應屬合理有據。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4,560元,父母親分別年滿59歲、57歲,因父母均查無所得,名下亦無可得變價之財產(見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更生卷第34-35頁、38-41頁),為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父母均設籍台中市,縱以台中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6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債務人母親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500元(見債務人母親郵局存摺影本,內有敬老津貼入帳明細,附更生卷第74頁),復與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則債務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約以6,740元為度(計算式:(11,860÷3)+(11,860-3,500)÷3=6,740),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後,將每月扶養費用調整縮減為4,000元,已低於前述應負擔之金額,而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協助多為負擔。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父親年近可領有敬老津貼之年齡,其扶養費用應扣除父親可得領有之敬老津貼金額,再為縮減,然依前述計算方式,債務人現列支之扶養費用已低於其應分攤金額,縱以父母均領有敬老津貼、且父母之生活費以台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限予以試算,債務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5,573元,債務人列支之金額亦低於應負擔金額。因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列支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可認合理。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4,560元,扣除清償金額7,560元、扶養費用4,000元後,所餘13,0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因債務人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該生活費用金額已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無可得變價之財產(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更生卷第33頁),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560元,已全數提出清償,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又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主張,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設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而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5.55,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二十,不應予以認可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事件中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故設有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此等情況下除外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2-134條規定甚明。
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係指縱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未獲免責,為鼓勵債務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設有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總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可再次獲得聲請免責之機會、賦予重建經濟之可能(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參照),非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需清償至總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始可免責、更非為清算程序清償成數設定下限。復按更生程序之債務清理方式與清算程序不同,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其已申報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此係以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經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參照)因此,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以盡力清償為要件,未設清償成數之限制。債權人以清算程序中再獲免責機會之規定,作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最低標準,與立法意旨相悖,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白素瑜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4,320元。││2.總清償比例:15.5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56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每期分│第72期分配金││││││配金額│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03,108│109,332│1,518│1,554│││股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8,125│21,479│298│321│││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6,439│22,771│316│335│││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7,720│47,850│665│635│││股份有限公司│││││├──┼────────┼─────┼─────┼──────┼──────┤│5│台灣新光商業銀行│237,025│36,857│512│505│││股份有限公司│││││├──┼────────┼─────┼─────┼──────┼──────┤│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12,934│17,561│244│237│││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92,333│92,107│1,279│1,298│││股份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45,127│53,667│745│772│││有限公司│││││├──┼────────┼─────┼─────┼──────┼──────┤│9│金陽信資產管理股│229,521│35,690│496│474│││份有限公司│││││├──┼────────┼─────┼─────┼──────┼──────┤│10│富全國際資產管理│436,479│67,872│943│919│││股份有限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00,973│15,701│218│223│││股份有限公司│││││├──┼────────┼─────┼─────┼──────┼──────┤│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14,787│17,849│248│241│││股份有限公司│││││├──┼────────┼─────┼─────┼──────┼──────┤│13│行政院衛生福利部│35,909│5,584│78│46│││中央健康保險署│││││├──┴────────┴─────┴─────┴──────┴──────┤│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