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楊陳梅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楊振鏜 原告 楊正雄
楊若淇 陳紫庭 楊雪櫻 楊振焜 楊振宗 楊樟國 楊樟源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傅敬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傅新皓
彭春玲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2,256,518元;原告戊○○60萬元;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各30萬元,及其中被告乙○○、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合格之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後方撞擊原告癸○○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癸○○人車倒地,並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丁○○、丙○○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爰依據前開民法等規定請求各項金額如下:
1.癸○○部分:醫療費用84,438元、救護車費用7,600元、醫療暨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8,78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389,5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73,69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364,019元;另原告癸○○已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5年7月21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醫療費用107,501元,殘廢給付(一級)200萬元,總計2,107,501元,是原告癸○○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可為請求之金額為2,256,518元(4,364,019元-2,107,501元)。
2.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為原告癸○○之夫。而婚姻本質包含夫妻雙方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照養子女及性關係等緊密生活事項,以保持婚姻圓滿之狀態,而享有婚姻圓滿權。是原告戊○○因配偶癸○○於本件車禍受到意識欠清,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之重大傷害,需長期受人照護,致原告戊○○難以與配偶癸○○共同維持上開生活,且原告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婚姻圓滿之狀態遭受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之侵害,已無法實現婚姻之本質,應認原告戊○○基於婚姻關係之婚姻圓滿權受到侵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
3.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部分:
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與癸○○為直系血親(即母親與子女之身分關係),因被告乙○○前揭之侵權行為,不僅加重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對於對癸○○之照顧義務,更使得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得強忍見到母親受到意識欠清,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後身心折磨之痛苦,顯見,渠等確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每人各3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癸○○所受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炎之間無因果關係,並認肺炎係大多數慢性疾病在老年人時常見之併發症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稱,顯然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7405號函說明二之判斷不符,此外,被告癸○○目前所患之吸入性肺炎,其成因顯然並非源自於「慢性病之併發症」,依前揭函文所載「查病人因頭部外傷導致意識狀態較差,而意識狀態較差與吸入性肺炎之間有高度相關性」,是依前揭函覆說明可證,原告癸○○所受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炎等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更可佐證原告癸○○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並非被告所指稱係肇因於「慢性症之併發症」,而係被告癸○○遭到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所致,此事實應無任何疑義。
(二)被告抗辯原告癸○○所為請求數額中,關於證明書費、救護車費、看護費等,應不得請求。惟查:
1.原告癸○○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甚為嚴重,於保險、監護宣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辦理之諸多行政、司法程序,皆需要檢送證明書,何來被告乙○○所稱之非必要費用?
2.又原告癸○○因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及保險請領相關之診斷,及因「 巴氏 量表」所需,需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診斷或鑑定,而原告癸○○因需隨身配置呼吸設備,遂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5月26日以救護車載送原告癸○○往返「新仁醫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總計支出往、返救護車費用7,600元,至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出之生活支出損害。
3.另原告癸○○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3年10月9日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轉至新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本態型高血壓、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意識欠清,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本院刑事庭曾於104年5月11日函詢新仁醫院結果,原告癸○○整日臥床仰賴呼氣器維生,因腦傷後遺症意識不完全清楚,出庭恐有危及生命之風險,此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可為佐證。
4.再參以原告癸○○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為證明,原告癸○○亦因此經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佐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7405號函所載「病人自事件發生至105年6月23日最後一次回診,仍無法恢復至可獨立生活之狀態,故此可推論須終身他人看護之機會很高」,暨參酌新仁醫院105年11月21日新仁醫字第105112101號函說明二所載「病患癸○○目前身體狀況是終身需人看護」,足可徵明原告癸○○已失卻平日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終身看護。因此,原告癸○○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尤為明確。
(三)被告抗辯原告癸○○於左彎時,被告乙○○平時車速約為40公里,其在黑色轎車阻擋視線下,來不及煞車方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縱有,被告乙○○與原告癸○○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惟查:
1.依竹苗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第2點載明「乙○○無照駕駛重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第1點載明「…(問:你第一眼看到對方距離多遠?)答:1公尺…」,顯見被告乙○○並非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有遭其所稱路旁閃警示燈之黑色轎車阻其視線,實係因超速(參下述)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右車車道之行車狀況所致。
2.又依竹苗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第10點所載「警方於調查表填載肇事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傅員於事故當日警訊即自承行車時速大約60~70km/h,顯然傅車已超速行駛。…機車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為0.53以上,再由現場圖顯示癸○○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約往零度基準線之右側以15.65度滑行且其長度為6.3公尺,而傅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約往零度基準線之左側以16.6度滑行且其長度為13.3公尺,再以能量守恆及動量不減公式導以雙方之重量、入射角及出射角計算,傅車撞擊前之時速約為65.04~68.5公里左右,而肇事地之限速為50公里以下,顯然傅車已超速行駛。」,是以,被告乙○○稱其已有減速,且車速為40公里之說法,顯然為其推卸責任之說法,更加證明被告乙○○辯稱其應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亦屬非常輕微之次因,而僅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說詞,完全與被告乙○○警訊自承車速之說法相佐,更與鑑定意見所計算撞擊前之時速約為65.04~68.5公里之數據嚴重背離,再再確認被告乙○○卸責狡飾之情形甚為明確。
3.綜前事項,原告認為雖然竹苗區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分析認為:原告癸○○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惟由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等行為以觀,兩造就本件歸責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屬允當。
(四)被告抗辯原告癸○○已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有專人照護養老,不必仰賴其他原告照顧,故由肇事責任、受傷程度及復原情形觀之,難謂侵害其他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戊○○等人對被告前揭辯詞,甚為憤怒。原告癸○○原本身體健康狀況尚佳,而今幾成植物人,而需終生接受專人照護,更仰賴呼吸器維生,家庭、天倫之樂已成夢想,被告卻以花錢之下,專人照護即可無視原告戊○○等人身為配偶、為人子女,每日得以花錢免除身分法益之侵害結論、撫平每日眼見老伴、母親與病魔、死神博鬥之精神痛苦,被告等人此等冷血之辯詞,顯無可採之理。
(五)此外,被告抗辯原告甲○○已遭收養,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號解釋意旨所示,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是原告甲○○縱出養,仍與原告癸○○間保有天然血親之關係,為原告癸○○之子女,仍具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遭侵害之適格地位。另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中,就已拋棄繼承之子女,仍肯認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被害人子女,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甲○○雖出養,依大法官所揭示解釋意旨觀之,原告甲○○與原告癸○○間不僅仍保有天然血親之關係,且當養父母與原告甲○○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規定,原告癸○○身為本生父母亦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反之,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利益,自亦無排斥其外,不為保護之理。
(六)被告丁○○稱其支付機車修理費而受有損失35116元,及被告乙○○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並以此損害請求抵銷。惟被告丁○○所提機車修理損失,並未就機車之使用年限、折舊予以計算,所提數額非屬允當。又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且已康復,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屬輕微,是所提20萬元,非屬有據,應全數駁回等語。
四、證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戶籍謄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收據、東元綜合醫院收據、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杏一電子發票、法瑪士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新仁醫院證明書、統一發票、新仁醫院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丙○○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癸○○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原告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2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除2,107,501元理賠金額:
1.被告乙○○於103年8月23日騎乘系爭A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295巷巷口前時,在被告乙○○右前側道路旁停有一部閃警示燈之黑色轎車,被告乙○○行經巷口時有減速(平常時速約40公里),突然遇到沿溪洲路由南往西方向左轉之原告癸○○駕駛系爭B車,在黑色轎車阻擋被告乙○○視線下,原告癸○○由溪洲路邊左轉彎往295巷行進(欲到巷內一間廟),被告乙○○發現突然衝出之系爭B車時,被嚇一大跳,致緊張產生過度換氣症狀,根本來不及煞車就與原告癸○○機車左側中間位置碰撞,造成被告乙○○胸部手腳多處因此受傷。
2.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乙○○直行車在黑色轎車阻擋其視線下,發現突然衝出之左轉彎系爭B車時,已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原告癸○○及被告乙○○均因此受傷,被告乙○○應無過失責任,又縱認被告乙○○有過失,亦屬非常輕微之次因。原告癸○○無照駕駛未裝設左照後鏡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從車道右側直接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原告癸○○為肇事主因,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故原告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20%之過失責任。
3.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107,501元(107,501+2,000,000),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予以扣除。
(二)對原告癸○○主張醫療增加生活需要賠償金額之爭執:下列非屬醫療必要費用、非屬增加生活需要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4,438元,應予剔除28,530元,剩餘55,908元。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下費用應予剔除。
103.10.3收據100元證明書費(調病歷)。
103.10.9收據25,158元,其中100元證明書費、200元X光複製費、390元病歷複製費、11,312元管灌膳食費。
103.10.9收據28,839元,其中100元證明書費、200元病歷複製費、6,318元管灌膳食費。
103.10.25收據560元,其中200元證明書費。
104.4.21收據270元,其中150元證明書費。
104.5.21收據220元,其中100元證明書費。
104.12.29收據320元,其中200元證明書費。
104.12.31收據440元證明書費。
104.11.10收據250元門診洗腎(其中200證明書費)。
105.6.23收據270元診斷書費。⑵新仁醫院:應予剔除。
103.11.21收據200元診斷書費。⑶東元醫院:應予剔除。
105.2.2收據8,000元不分科其他費,項目內容不明,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非屬本件醫療必要。
⑷以上非醫療費用剔除28,530元。
2.鳳凰救護車7,600元:應予剔除。
104.11.10收據3,800元,自新仁醫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洗腎(見原證5之104.11.10收據),非屬本件傷害醫療必要,非屬增加生活需要必要費用。
105.5.26收據3,800元,起訖底地點不明,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非屬本件醫療必要,非屬增加生活需要必要費用。
3.理髮費1,200元應予剔除,非屬醫療必要,非屬增加生活需要必要費用。
4.以上總計扣除37,330元,故必要醫藥、增加生活需要必要費用應為63,496元(55,908+6,018+1,570)。
(三)癸○○車禍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炎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癸○○主張看護費用金額之爭執:
1.已發生看護費389,500元部分,應減至22,000元。⑴查原告癸○○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月1日至9月10
日住一般病房支付看護費用22,000元,而103年9月11日至10月8日期間則轉住加護病房,根本無需看護費用。
⑵查親屬間照顧乃正常之陪伴,與專業看護之工作內容完
全不同,如要計算價額,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較合理。(以每月30日20,008元計算),以103年9月12日至10月8日期間28日為例,應為18,674元始合理(惟上開期間如住加護病房則不須看護費用18,674元)。
⑶新仁醫院103年10月9日至105年6月30日311,500元部分
,係因何疾病由家裡轉至新仁醫院?且證明書發票未列每月支出明細金額,難認係合理必要費用,應以新仁醫院(原證13所附6張費用明細)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較合理,此部分應為(15,000x8個月)120,000元較合理(但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炎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應全部剔除)。
2.未來1,873,693元部分:原告主張新仁醫院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尚屬合理,原告癸○○平均餘命14年,惟原告癸○○是否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終生需人看護,尚有疑問,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
5年11月15日函覆無法斷定癸○○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炎之間有因果關係,故應剔除1,873,693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爭執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半工半讀打零工,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服役中,收入:每月6,000元。被告丁○○為家庭主婦,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工作:家庭主婦,收入:無。被告丙○○,學歷:大學肄業,目前工作:清潔工,收入:每月28,000元。而原告癸○○年紀已老無工作,是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及被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癸○○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爰主張抵銷。
(五)被告丁○○因本件車禍致機車修理損失35,116元,爰主張抵銷。
(六)綜上,原告癸○○縱得主張之金額63,496元(55,908+6,018+1,570)+160,674元+1,873,693元(22,000+120,000+18,674)+300,000元,共計2,397,863元時,然原告癸○○與有過失應自負80%責任,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79,573元(2,397,863x20%),本件原告早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107,501元,已超過479,573元甚多,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已無理由。
(七)原告壬○○、戊○○、己○○、甲○○、子○○、辛○○、庚○○、丑○○、寅○○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係針對犯罪被害人之天然血親有無獨立告訴權問題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況不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本件原告甲○○既已出養,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自無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而本件原告癸○○車禍受傷後已自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足見本件情節未至重大,身分法益縱受侵害,亦未至情節重大程度,原告甲○○無準用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之餘地。
2.經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所生之身分關係,與歸屬於受害者本身之身體健康人格權等不同,兩者不能予以混淆。被告於本件行為所侵害者,乃專屬於原告癸○○之身體健康權,然癸○○103年8月23日因本身有重大過失下發生系爭車禍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經急診住院及治療後,103年9月1日已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可見已有相當之復原,依104年9月16日新仁醫院函證明癸○○意識清楚,且癸○○既已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有專人照護養老,不必仰賴其他原告照顧,故由肇事責任、受傷程度及復原情形觀之,難謂侵害其他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他原告等自無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癸○○以外之原告壬○○、戊○○、己○○、甲○○、子○○、辛○○、庚○○、丑○○、寅○○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維修估價單、新仁醫院函、新仁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新仁醫院病歷資料、行車執照、新仁醫院住院同意書、新仁醫院安寧住院療護意願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綜合醫院、新仁醫院函詢原告癸○○是否終身需人看護、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之狀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何時罹患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與高血壓及糖尿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取被告戶籍資料;⑵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⑶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⑷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⑸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8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丁○○二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271,520元。」,嗣於105年9月9日以民事準備備二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於106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256,518元。」,而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8月23日騎乘系爭A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前,與原告癸○○騎乘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癸○○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及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癸○○於同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後於103年10月9日轉至新仁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至今;原告戊○○為原告癸○○之配偶,另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為原告癸○○之子女,其中原告甲○○已由養父 陳俊傑 、養母 陳田桂英 收養;原告癸○○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107,501元;另原告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壬○○為原告癸○○之監護人;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調取被告戶籍資料、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8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無訛,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5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本件經與兩造確認後,雙方有所爭執者,乃下列事項:
(一)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癸○○亦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原告癸○○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107,501元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合理金額為何?
(三)原告戊○○、己○○、子○○、辛○○、壬○○、庚○○、丑○○、寅○○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數額為若干?
(四)原告甲○○出養後,是否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可,數額為若干?
四、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癸○○亦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固不否認騎乘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癸○○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行經巷口時已有減速(平常時速約40公里),復突因遭右前側道路旁一部閃警示燈之黑色轎車阻擋視線下,始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105年度 司竹 調字第68號卷第83頁),前揭肇事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被告對此亦爭執,而依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即103年8月23日)警詢時所陳:「(問:未碰撞前有無看見對方?雙方相關位置?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如何反?)我看到的時候就撞到了。正前方。1公尺不到。我立即煞車;(問: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我時速大約60-70km/h。我機車正前車頭。對方左側腳踏墊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司竹調 字第68號卷第85頁)觀之,可知事發當時並無有被告乙○○所謂之視線遭擋之事,反可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超過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另據本院檢視前向警所調取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88-95頁)後,原告癸○○所騎乘之系爭B車受損部位主要係於左側踏墊,可知系爭B車於事故當時確有左轉之情形,應認原告癸○○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可認原告 梅陳梅 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亦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癸○○、被告乙○○之過失情狀,及均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認原告癸○○與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癸○○無照駕駛未裝設左側後照鏡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從車道右側直接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行,為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49頁以下),亦同此見解。
五、原告癸○○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107,501元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合理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上揭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並因而致原告癸○○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另被告乙○○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丁○○、丙○○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癸○○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癸○○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癸○○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時所罹患之吸入性肺炎,致需依賴呼吸器之情形,應係原告癸○○本身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所致,而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且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結果,該院亦稱無法斷定頭部外傷導致意識狀況較差與吸入性肺炎間之因果關係,然本院以為該院於前揭函中已同時表示頭部外傷導致意識狀況較差與吸入性肺炎二者間有高度相關性,有該院105年11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74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原告癸○○罹患前揭吸入性肺炎與其頭部外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再參以原告癸○○於轉院至新仁醫院時已無有「吸入性肺炎」之診斷,惟仍因意識欠清,而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可認原告癸○○之所以需依賴呼吸器,乃因頭部外傷導致意識狀況較差致,堪以認定,且可認被告聲請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仁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原告癸○○係何時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調取原告癸○○之高血壓、糖尿病等資料,亦核無必要。以下茲就原告癸○○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
1.醫療費用84,438元部分,應該其中74,628元為有理由:原告癸○○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前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仁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分別支出76,238元、200元、8,000元,合計84,43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癸○○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收據、東元綜合醫院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20-31頁)為證,惟其中⑴103年10月3日約診調病歷000元(同卷第20頁);⑵103年10月9日25,158元中之證明書費100元、X光複製費200元、病歷複製費390元(同卷第22項);⑶103年10月9日28,839元中之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費200元(同卷第23項);⑷103年10月25日證明書費200元(同卷第24項);⑸104年4月21日270元中之證明書費150元(同卷第25項);⑹104年5月21日220元中之證明書費100元(同卷第25項);⑺104年12月29日320元中之證明書費200元(同卷第26項);⑻104年12月31日證明書費440元(同卷第28項);⑼104年11月10日洗腎費用250元(同卷第28項);⑽105年6月23日證明書費270元(同卷第29項);⑾103年11月21日診斷書費200元,以上共計2,
900元,原告並未舉證其用途,且難認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另⑿105年2月2日其他費用8,000元,係原告壬○○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癸○○為監護宣告聲請時,法院安排至東合綜合醫院鑑定時所支出鑑定費用,此觀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即明(參該卷第14頁),亦難認屬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爰亦剔除之。經核,原告癸○○提出之此部分醫療收據上所載費用共85,528元,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費用10,900元(2,900+8,000)後,應認其中74,628元(85,528-10,900)醫療費用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2.救護車費用7,600元部分,應認無理由:原告癸○○主張於車禍發生後,曾支出救護車費用7,6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癸○○提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32-33頁)為證,惟此等費用係原告癸○○聲請監護宣告、請領保險及巴氏量表而支出,此為原告所自承,難認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
3.醫療暨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8,788元部分,應認其中7,588元為有理由:
原告癸○○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基於醫療需要,至藥局購買醫藥用品等,共計支出8,7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癸○○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34-40頁)為證,惟其中理髮洗髮費用1,200元,難認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經核,原告癸○○提出之此部分費用,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費用1,200元後,應認其中7,588元(8,788-1,200)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4.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89,500元部分,應認其中331,300元為有理由:
原告癸○○主張於車禍發生後,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共支付看護費用22,000元;另於103年10月9日至105年6月30日,在新仁醫院住院,共支付看護費用311,500元,合計支出333,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癸○○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證明書、統一發票、新仁醫院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41-42頁)為證;另原告癸○○終身需人看護,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新仁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查,原告癸○○於103年9月10日接受手術後即於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12頁),故該段期間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癸○○主張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之10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0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即應剔除。至於原告癸○○於新仁醫院住院期間即103年10月9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看護費用311,500元,係以每月15,000元計,且被告亦認每月看護費用以15,000元計係屬合理(見本卷第122頁第10行),故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另原告癸○○並主張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8日未住院期間亦由親友照顧,應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護員每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計付看護費用56,000元(2,000元*28天),然查,原告此段期間係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及呼吸照顧病房,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第12頁),本院認此段期間應無由親友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看護費用56,000元,即應剔除。經核,原告癸○○提出之此部分費用,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費用58,200元(2,200+56,000)後,應認其中331,300元(389,500-58,200)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5.未來之看護費用1,873,693元部分,應認有理由:原告癸○○終身需人看護,已如前述;又原告癸○○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05年7月15日,年齡約為73歲9月,依內政部統計之104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73歲女性餘命為15.12年、74女性餘命為14.38年,原告癸○○僅請求14年,本院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並依原告癸○○主張扣除第一期之中間利息後,原告癸○○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873,693元(〈15,000*12〉*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從而,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應認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癸○○因被告乙○○之過失儩害行為致受有前揭等傷害,則原告癸○○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癸○○小學畢業,曾任團繕幫廚洗碗工,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無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原半工半讀,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6,000元,無財產,被告丁○○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財產總額2,921,690元,被告丙○○大學肆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8,000元,有89年份機車乙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癸○○所受傷害程度、肇事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合理,應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74,628元、醫療暨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7,58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31,300元、未來之看護費用1,873,69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應為4,287,209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本院認原告癸○○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乙○○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三人賠償額70%,即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86,163元(4,287,209*〈1-70%〉)。
(四)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107,50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經扣除原告癸○○已領取之保險金額(1,286,163-2,107,501)後,原告癸○○已無得再向被告三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癸○○之請求,應認無理由,爰駁回之。
六、原告戊○○、己○○、子○○、辛○○、壬○○、庚○○、丑○○、寅○○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數額為若干?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戊○○,及原告壬○○、己○○、子○○、辛○○、庚○○、丑○○、寅○○分別為原告癸○○之配偶、子女,雖已如前述,且亦可認渠等因原告癸○○受有前揭傷害而感受痛苦,然揆之前揭判意旨,可知被告乙○○對原告癸○○所為之前述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僅係侵害原告癸○○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戊○○、壬○○、己○○、子○○、辛○○、庚○○、丑○○、寅○○與原告癸○○間之配偶間或父母子女之間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戊○○、壬○○、己○○、子○○、辛○○、庚○○、丑○○與原告癸○○間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既未因此受到傷害,渠等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出養後,是否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可,數額為若干?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固為原告癸○○之親生子女,而具有自然血親之關係,然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已出養予訴外人陳俊傑、陳田桂英,已如前述,從而,其與原告癸○○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綜上,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癸○○2,256,518元;原告戊○○60萬元;原告己○○、甲○○、子○○、辛○○、壬○○、庚○○、丑○○、寅○○各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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