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WISEBASETRADINGLIMITED(威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明 (Woo,TakMing)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點零一元,及其中美金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壹點肆柒元、美金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點玖玖元、美金肆仟壹佰肆拾柒點貳元、美金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點參伍元,依序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相關資料可憑(見卷一第19、147頁),其主張與被告即本國法人簽訂契約交易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本件被告為本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有其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4、65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簽訂原證一書面合約(見卷一第14至17頁),被告委請原告負責其產品之經銷等行為,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得否以原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債務而抵銷等涉訟,雖兩造簽訂之合約第十條,就準據法約定:「本合約之效力、成立及履行應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規定解釋」(見卷一第144頁合約中譯本),惟上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主要係適用於商務仲裁程序,且參照同合約第九條,兩造約定雙方應依上開規則以進行仲裁,可見雙方於第十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實係就仲裁程序所為,兩造就訴訟之準據法並無約定,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且被告又為我國公司,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三、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地區法人,已如前述,其雖不能認係法人,惟因其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亦此敘明。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以下均同)254,630.01元,及分別依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2015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53,913.98元(見卷一第4頁背面),嗣原告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為:計息之本金,係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金額(見卷二第95頁),並再於同年12月28日庭訊時,就上開利息之請求,更正為: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7、8該四筆本金之利息起算日,係依序為104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9月1日,且因原告訴之聲明⑵之該請求,其訴請被告給付之期日即2015年11月30日已屆至,原告乃請求刪除該日期部分(見卷二第221頁),核原告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就其上開訴之聲明第⑵項之請求,原係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見卷一第6頁),嗣併追加依民法第
226、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卷二第205頁原告之書狀)。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皆係基於被告於2015年5月25日,接受下述之該巴西廠商直接下訂單而交易之原因事實所致,其與原告原所請求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其等之主要爭點,均同屬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得否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該巴西廠商直接交易乙事,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2014年5月29日簽訂原證1之居間(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同意指定原告作為被告製造之商品在巴西市場之居間代理人,透由原告之居間介紹,出售被告產製之磁磚商品予巴西廠商,被告則應依訂單金額約定之比例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且兩造並約定被告就該居間報酬,應於收到買方支付買賣價款後30日內給付予原告(按:買方客戶付款方式為L/C120天),雙方並約定協議書期間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完成後,被告即透過原告銷售其磁磚產品予巴西廠商即Portobello公司(以下簡稱該巴西廠商),就其間第1、2、3批貨品交易之服務報酬,被告固有依約支付予原告,惟自2015年2月第4批貨品交易起,被告即有服務報酬拖欠之情形,嗣後被告竟就原告所居間達成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至8之4筆交易,所應支付予原告分別為156,041.47元、74,596.99元、4,147.2元、19,844.35元之服務報酬,均藉詞推諉而拒不給付。然被告既已因原告之居間代理而接受訂單,並均已完成發貨且收到貨款,依約即應支付上開報酬予原告,惟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合計254,630.01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之2015年5月25日,私自接受該巴西廠商如原證三之訂單,並於2015年6月間發貨予該巴西廠商,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e項約定及合約精神,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以此部分交易計算之服務報酬53,913.98元;且被告自行接受該巴西廠商之訂單,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e項約定,自不得以未接受原告之居間服務而拒付報酬,原告亦併依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㈢、原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30.01元,及其中156,041.47元、74,596.99元、4,147.20元、19,844.35元,依序自104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3.98元。
㈣、被告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內容及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有檢附品管報告書等情,主張系爭合約非居間契約,且原告依約對被告負有對裝載貨品之棧板,其薰蒸之品管責任,因原告未盡此品管責任,且於系爭貨品棧板薰蒸不當事件發生後,又未及時通知被告及出面為被告解決該事宜,致被告遭該巴西廠商求償137,202.93元,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本件系爭合約乃係民法居間契約,原告對被告之義務,主要在於居間介紹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達成交易,而原告之品管責任,乃係對該巴西廠商而非針對被告,此從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符合品質產品予原告亦明,至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提供品管報告予被告,僅係供其參考,以促進其與該巴西廠商間之買賣關係及有利其訂單之取得。況裝載貨物棧板之薰蒸事宜,乃係身為貨物運送人之被告自身職責及事務,被告於系爭產品出貨前,於2014年6月19日在越南與原告開會時,亦表明其將自行安排薰蒸廠商,是原告就此顯無從置喙,亦未曾受被告所託需加以處理,且該棧板薰蒸事宜,核與對系爭產品品管之事宜無關,被告應自負責任,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又原告就系爭棧板薰蒸不當事件,於接受該巴西廠商通知後,隨即通知被告,且亦已極力協助被告解決,並無被告指稱之情。
㈤、原告否認兩造與該巴西廠商三方之間,有達成該巴西廠商自2015年起,每月至少會向被告下單購買貨品250櫃、被告需為該巴西公司每月保留該等貨品之產能,及原告會完成該巴西廠商向被告購買上開貨品數量之協議,被告所稱之保留產能乙事,僅係兩造初步之意向及目標,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此從被告寄予原告之原證12電子郵件內,被告表示因該巴西廠商訂單不穩,其不會為該公司保留產能等情即可得知,被告自不得據此拘束原告,並依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責任為請求而主張抵銷。且雖然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然原告仍盡力與該巴西廠商進行溝通協調,欲促使其向被告下單,然終因該巴西公司自行之決定而無結果,自無法歸責於原告。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庫存散貨,係2014年間所生產者,縱認兩造有被告所稱庫存散貨之約定(原告否認之),惟該約定係就被告自0000年生產之庫存散貨始有適用,被告以其在前1年之庫存散貨為請求並主張抵銷云云,亦無依據。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並參諸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會檢附品管報告予被告,可見原告依約需對被告服務之事項,包括:對貨品及出貨過程中裝載貨品棧板等之品管檢驗、進行生產計劃、物流安排,及負責在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協調、聯絡及居中處理系爭貨品銷售等,此與原告報酬之請求具有對價關係,且原告並未就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貨品交易之價格及交易數量之促成居間斡旋及磋商,是系爭合約其性質顯與民法之居間仲介不同,依原告上開應對被告之服務內容觀之,原告係屬被告銷售系爭貨品予該巴西廠商等之經銷代理商,系爭合約乃為具有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
㈡、因原告於系爭貨品出貨至該巴西廠商過程中,未事先就裝載貨物之棧板薰蒸是否適當,加以監控檢查並告知被告,未盡受任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致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自2014年9月間起之多批交易,貨物於經裝船載送至巴西港口時,因裝載貨物之棧板薰蒸不當,遭巴西海關扣留無法放行,致被告因此遭該巴西廠商求償、支出而受有137,202.93元之損害。且原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亦未依約及時通知被告,亦未會同被告與該巴西廠商解決賠償事宜,致被告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原告就上開情事,應對被告所受損害137,202.93元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告並據以主張抵銷。
㈢、又兩造與該巴西廠商已於2014年間,約定該巴西廠商自2015年1月起,每月至少會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貨品250櫃,被告需為原告及該巴西廠商保留上開貨品數量之產能,原告會負責在其間溝通協調,以完成巴西廠商對被告上開承諾之買賣。惟於兩造達成上開協議,被告依約保留產能後,原告卻未依約進行並加強與該巴西廠商溝通、處理訂單下單簽回事宜,致該巴西廠商於2015年1月至4月間,總計僅向被告購買105貨櫃之產品,原告自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且當時原告就該巴西廠商,因前述棧板薰蒸事件,及因貨幣貶值有降價需求,可能減少採購訂單等現況,未依約及時掌握並通知被告,更於被告詢問其該巴西廠商之訂價需求時,為自身商業利益,未誠實以告而加以隱匿,致被告因信賴該巴西廠商會依約下單,無法調整生產線產能,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爰先於損害額20萬元範圍內,依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責任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
㈣、被告因規模經濟之需求,就系爭貨品每批之生產具較大之產能,惟因兩造所約定出貨至該巴西廠商之每一貨櫃,其最大裝載量為60×60尺寸792箱、80×80尺寸520箱,故被告每次出貨至該巴西廠商之貨櫃滿載後,即會剩餘為被告同批生產卻不能裝載出貨之庫存品,因該等庫存品均屬被告為該巴西廠商客製化之產品,並已蓋有該巴西廠商之商標,被告已無法出售他人,是兩造乃約定被告每月庫存散貨之最大數量,係被告為該巴西廠商每月訂單生產總量之10%,原告並應負責就被告上開每月之庫存散貨,於下月第二或三週內,出清銷售予該巴西廠商完畢,故原告就此部分即對被告負有契約義務,原告稱兩造約定可接受庫存散貨之數量,為上開每貨櫃最大出貨量之數量云云,顯係刻意誤導本院之詞。因原告自上開協議後,就被告迄至2014年12中旬為止合計共1972箱之庫存散貨,均未依約完成銷售出貨予巴西廠商,已致被告受有該等庫存散貨價值56,342.54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
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非專屬或獨家經銷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e項及被證二十四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間內,仍可接受該巴西廠商之直接下單而為交易,原告不得干涉,被告亦無違約可言。況就被告接受該巴西廠商直接下單所為之交易,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合約之任何勞務服務予被告,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亦屬無理;況縱認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以前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加以抵銷。是經被告為上開之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服務報酬債權可言,被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及二二九頁):
㈠、兩造於2014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兩造間非專屬經銷或獨家代理(見卷二第229頁)。
㈡、被告係以貿易條件FOB向原告進行報價。
㈢、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四筆訂單之服務報酬尚未給付原告,該四筆未付費用金額、應付款日各如起訴狀附表一序號5至8所載,合計未付之本金共254,630.01元。
㈣、系爭合約已於2015年5月28日終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接受該巴西公司於同月25日直接所下、如原證三之訂單,該等訂單之貨品,如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報酬比例計算,其金額係53,913.98元。
㈤、因發生系爭磁磚棧板薰蒸不當事件,被告已賠償該巴西廠商137,202.93元。
㈥、兩造就卷一第177頁以下該2014年10月23日會議內容(被證四會議),即就2015年1月1日起,該巴西廠商向被告應達成每月訂單至少250貨櫃,被告應保留予該巴西廠商每月至少250個貨櫃乙事,於兩造與該巴西廠商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㈦、卷內兩造所各提出之英文文件之中譯本,其之中譯本之翻譯內容與英文文件內容係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民法之居間契約?原告就系爭棧板之薰蒸,依約需否對被告負監控、檢查責任?原告就系爭棧板之薰蒸不當,致被告遭該巴西廠商求償所受之137,202.93元損害,需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是否達成自2015年1月起,被告應為該巴西廠商每月保留產能至少250貨櫃,原告應居間協調及安排,以負責完成該巴西廠商每月向被告訂購至少250櫃貨物之約定?原告此部分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損,或需對被告負締約過失責任之情事?如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㈢、兩造間就庫存散貨之出清是否有達成協議?原告就此部分是否需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如是,其應賠償數額為多少?㈣、原告就被告直接接受該巴西廠商訂購而交易貨物(如原證3訂單所示),得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53913.98美元?(參考卷二第273至274頁之整理),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民法之居間契約?原告就系爭棧板之薰蒸,依約需否對被告負監控、檢查責任?原告就系爭棧板之薰蒸不當,致被告遭該巴西廠商求償所受之137,20
2.93元損害,需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同法第565條已有規定。是民法之委任或居間契約,均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只是委任契約乃係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又居間契約雖亦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其勞務給付之內容,係側重在訂約機會之報告及訂約之媒介,且通常會涉及價金數額之磋商及斡旋。是勞務給付之契約,必須一方係以提供他方訂約機會報告及訂約之媒介事宜,為其主要及大部分之義務內容者,始得認係居間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已有規定,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可參。
2、原告以系爭合約之內容,係如雙方所簽立如卷一第15至17頁之「AGENCYAGREEMENT」該英文合約書所示,並未將被告所稱如卷一第171頁之附件資料內容納入,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事項,主要係原告為被告提供巴西市場訂約、銷售產品之機會及促成該等買賣,核屬居間契約性質,而原告係為該巴西廠商負品管責任,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其不可能需為被告負責品管事宜,其提供品管報告予被告僅係供其參考,非表示需為被告負品管責任,然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卷一第171頁之文字內容,亦屬系爭合約之附件
即約定內容(其中譯本即卷一第156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雙方於2014年11月21日所發送之英文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人員先於該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人員,主題載明:回覆,契約附件,並表示:參照下列本公司建議納入附件之資訊,且其建議內容有1至3三點,包括: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之所有商業與物流事務、品質控管、售前與售後服務,而被告人員收到後,隨即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表示完全同意原告上開建議事項等情,有該二份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內容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
2、173、175、17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附件,納入原告所提議上開三點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而經核對被告所製作如卷一第171頁之附件資料內容,與上開兩造以電子郵件所合意納為契約附件之內容,乃大致相符,是縱兩造嗣後未於被告製作之上開附件內簽名確認,仍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其內容納為系爭合約約定之一部分,原告稱該部分非合約之內容云云,尚不可採。
⑵、依上開被告製作之合約附件及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固未明文
記載有關商業與物流事務、品質控管、售後服務等,係原告對被告應盡之義務,原告並以郵件內,已載明係出具品管報告予該巴西廠商而非被告,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須提供符合品質產品予原告等節,主張其毋需對被告負品管責任。惟查,依被告所作之該合約附件,業載明「服務收費項目,包括現場品質控管,包括每月品質控管檢查報告」之文字,而此之服務收費,顯係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及收費,核與原告自承其先前就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款時,確有交付被證九之品管報告,該品管報告係其向被告請款時需檢附之文件乙節(見卷二第269、270頁)之服務及收費情節相吻合。再者,前述雙方電子郵件之往返,依其標題載明係就系爭合約之附件為之,而系爭合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其附件亦應係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非僅供參考而已,且郵件內容中,就有關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所有商業與物流事務部分,其中之「生產規劃」、品質控管中之「與工廠一起解決問題」、售前與售後服務中之「於合作期間,在分析一些爭議事問題後,提供建議給雙方」部分,均與被告有關(見卷一第172、173頁)。且原告亦陳稱其有協助被告進行產品品管等語(見卷一第99頁),再參以被告就系爭產品出售予該巴西廠商,既係透過原告之經銷及為雙方之代理予以促成及進行,為讓被告生產之產品,能符合該巴西廠商之規格、品質要求,以利未與該巴西廠商直接接洽買賣事宜之被告,能取得更多之訂單及順利進行產品之銷售,是被告與原告合意約定,由直接與該巴西廠商聯絡接洽,並了解其貨品規格品質需求之經銷商即原告,亦為被告進行產品檢查之行為,應與常情無違。且因原告同時身兼被告經銷商及代理該巴西廠商採購產品之雙重身分,其已具有買賣雙方之雙方代理人身分,於此種經銷關係牽涉多重契約之下,其為被告盡品管之義務,與其身為該巴西廠商之採購代理人,對該巴西廠商負品管義務乙事,兩者並非必然衡突而不能併存。又品管報告既係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必備之文件,倘如原告所稱其僅係提供讓被告參考,則何以又係必備之文件?亦有疑義。是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內容,除合約本文外,尚包括前述合約附件之內容,且原告對被告之合約義務,除契約第二條規定者外,尚包括品管、物流溝通協調、售後服務等節,堪以採信。
⑶、至就系爭合約之性質言,依系爭合約書之前言及第二條所為
約定,固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服務,乃係為其提供巴西市場之訂約、銷售系爭產品之機會,並於該巴西廠商向被告下單後,為讓買賣契約順利履行,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與資訊,惟依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合約尚需提供被告者,亦包括產品之品管、物流溝通及售後服務等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需提供被告之服務內容,已非僅向被告報告產品買賣之訂約機會及促成產品買賣之媒介而已。從而系爭合約並非原告所稱僅係民法之居間契約,被告表示系爭合約屬具有委任性質之經銷代理無名契約之情,較為可採。
3、原告依系爭合約,固對被告負有品管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其檢查及品管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棧板之薰蒸部分?被告固以:依系爭合約第2、3、7條C項前段約定,及原告對被告負有商業交易及物流安排責任,而裝載貨品出貨之棧板品質,亦屬物流安排之範圍,且兩造前述之電子郵件,就品質控管部分,亦提及「從生產線到裝載之品質控管」(電子郵件中譯文見卷一第173頁),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被證九品管報告內,亦包含已品管合格之磁磚產品及堆放產品之棧板照片在內(見卷二第74至76頁),復該品管報告第2頁第3點記載「包裝」部分,亦提及棧板,另於第4點表示原告品管團隊之作法,包括有「在將棧板裝入貨櫃前,於裝貨過程再複查一次」(該品管報告之中譯文見卷二第63頁),在在均涉及棧板部分,主張系爭棧板之薰蒸是否符合要求,亦屬原告應檢查、注意之內容,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於被告出貨前,已告知被告就系爭棧板應為薰蒸處理,而該巴西廠商開立予被告之信用狀內,亦載明被告需提出薰蒸證明,且就系爭棧板之薰蒸事宜,乃係運送貨物之被告應自行安排及處理,事實上亦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施作,原告從未受託處理,亦無從置喙及介入,自非原告應負責之事項等語。經查:
⑴、依前述系爭合約該附件及前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品質控
管之內容(中譯文見卷一第156、173頁),可知品管之對象主要係就系爭貨品本身,此對照被證九之品管報告書,大都係針對系爭貨品本身之品質、規格而記載等情(中譯文見卷二第62頁)即可得悉。雖前述之電子郵件及品管報告內,有提到「裝載」、「包裝」、「棧板」等文字。然細繹被告製作之上開契約附件資料,其特別載明「現場品質控管檢查(願景國際陶磁股份公司)」等文字(見卷一第156頁),顯係就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本身為品質控管及檢查,自不包括就貨品經檢查合格而包裝完成後,堆放貨品之系爭棧板在內。又被證九品管報告內提到前述「包裝」、「棧板」等文字,經核閱其各該整段之文字內容,已徵顯均係就貨物堆放於棧板前之包裝過程之檢查而言,尚與棧板本身之品質無關;又查,該品管報告內之照片,固包含有堆放貨品之棧板在內,惟該等照片主要係就貨品之包裝問題加以呈現,並非針對棧板本身。至系爭合約第2、3條及第7條C項前段之內容,完全未指涉關於堆置貨物之棧板部分,反而第7條C項係明文載稱「產品品質」(見卷一第143頁),乃係就產品本身,再參諸系爭被證九之品管報告內,從未就棧板之薰蒸品質及相關規格、數值有任何規範及提及等情。準此,堪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管檢查事項,主要應係就貨品本身及其包裝等而言,尚與系爭棧板之薰蒸無關。
⑵、被告雖另以:依系爭合約前述之附件及電子郵件中,提到原
告需為被告作貨品之物流安排及買賣事宜之溝通處理,此即包括貨物之裝載運送及出貨通關事宜,而裝載貨品之棧板是否符合規定,屬有關裝載之事項,亦會影響貨品能否通關出貨,是棧板之薰蒸既與貨物裝載運送及通關流程相關,則出貨前監控並注意棧板薰蒸已否達到要求,自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系爭合約之附件及上開電子郵件內,所指原告需為被告進行之商業及物流安排事項,縱認係包括貨物之出貨及通關流程,惟上開合約附件僅係載稱「所有商業與物流問題之溝通及協調」,亦即僅係在於進行問題之溝通與協調,核與被告所指,由原告自身進行棧板薰蒸之監控一事不同,是被告稱原告所應負物流安排之溝通、協調義務,係包括棧板薰蒸之監控云云,已難逕以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出貨前,已告知被告就系爭棧板應為薰
蒸處理,該巴西廠商開立予被告之信用狀內,亦載明被告需提出薰蒸證明,且棧板之薰蒸乃係負責運送貨物之被告應自行安排及處理,事實上亦均已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施作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十四文件、原證二十三至二十八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9、230頁、卷二第140至164頁),稽諸上開原證十四文件內,其第46A項部分,確載明棧板經薰蒸之認證文件,係被告需提供之文件(見卷一第23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再參以棧板之薰蒸,乃係負運送責任之被告應負責為之,且事實上亦均係由被告委由他人施作,而核諸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見卷一第64頁背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有貨物進出口國內外之經驗,其就裝置貨物之棧板應妥適處理,以免影響通關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棧板之薰蒸處理,亦難認有何特殊處須由原告事先提醒被告,是被告於委由他人施作薰蒸事宜時,自應自行督促施作廠商確實進行。另於系爭棧板薰蒸不當情事被發現之前,被告又未就棧板之薰蒸,委託原告處理或詢問原告,原告自無從就薰蒸事務事先提醒或協助被告進行監控。準此,應認就系爭棧板薰蒸之進行監控,非屬原告對被告應負之貨物物流安排等事項,原告就此應無契約義務之未履行。
4、又查,原告主張該巴西廠商直至2015五年1月16日早上,始通知原告系爭棧板薰蒸不當,貨物無法順利通關致生損害,原告接獲通知後始知該情,即於同日下午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1、112頁),被告又未舉證原告在更早之前即知悉該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薰蒸不當事件發生後,已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包括多次與被告進行會議,協助被告釐清並建議被告改正棧板處理方式,及與被告共同與該巴西廠商處理理賠事宜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原證二十三至二十八,見卷二第140至164頁)及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原證十一,見卷一第113至121頁)在卷可參。而觀以該等原證十一之郵件內,其收件者亦均包括原告人員在內,據此,應可推認原告人員亦有協助被告與該巴西廠商為賠償之協商。則被告稱原告未及時通知薰蒸事件之發生,於事件後亦未協助被告處理理賠等事宜,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C項後段規定之義務乙節,亦無足成立。
5、依上所述,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非僅係民法之居間契約,且原告固需對被告負貨物之品管及物流安排之義務,然就被告所指由原告自行進行棧板薰蒸監控乙事,應非原告應盡義務之範疇,被告就系爭棧板薰蒸不當所受之損害,應自行或要求其薰蒸廠商負責,其主張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37,202.93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㈡、兩造是否達成自2015年1月起,被告應為該巴西廠商每月保留產能至少250貨櫃,原告應居間協調及安排,以負責完成該巴西廠商每月向被告訂購至少250櫃貨物之約定?原告此部分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損,或需對被告負締約過失責任之情事?如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1、被告係以被證四、六、二十四、二十五及原證十二之資料為證,主張兩造與該巴西廠商間,已達成上開保留產能之約定,惟原告加以否認,陳稱:就該保留產能事項,兩造及該巴西廠商並未達成協議,僅係三方面初步之意向及所欲達成之目標,不得拘束原告等語。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必須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具可歸責事由,債權人並因此受有損害時,債權人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請求要件。經查,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並無就被告所指自二0一五年一月起,被告為該巴西廠商保留產能等項,有任何約定,嗣於兩造及該巴西廠商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三方面始就被告之保留產能予該巴西廠商,及該巴西廠商成為被告產品在巴西市場之獨家買主等議題開始協商並開會,並談及此部分協議之頂定生效起點為2015年1月起,及就此等協議內容預定正式訂立書面契約之時間約為2014年11月18日,惟其後經雙方多次協商及電子郵件往來,就上開協議之內容,雙方及該巴西廠商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有被證四原告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相關會議內容予被告及該巴西廠商之資料、被證二十四兩造間於2014年11月12、13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7至183頁、卷二第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3、雖被告主張兩造就前開保留產能之約定,已達成協議,僅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然此不影響該等協議之有效成立等語。惟查,經細繹上開被證四、被證二十四之會議紀錄及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均尚屬兩造就上開議案進行討論或協商中之內容,並未達成一致之結論,且會議中復已表明需待日後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而被告亦陳稱:兩造就會議內容本有要繼續進行訂立書面契約事宜,後因為處理薰蒸事件,始未再談締約該事;兩造是有討論希望最終有明文契約較明確等語(見卷二第287頁),足見兩造本有認知就協商內容如有結果,應再締結書面契約。況兩造間之洽商內容,亦會牽涉該巴西廠商,原告在未獲該巴西廠商肯認下,難認其會逕行就該保留產能事宜,即與被告達成合意。至依被證六、被證二十五原告寄予被告之郵件內容觀之(見卷一第184至186頁、卷二第105至107頁),其標題固載明係就該巴西廠商訂單檢視、待處理發票確認,原告並表示會就該巴西廠商下訂延誤等事,釐清其原因並促請其儘速下訂,及加強與該巴西廠商關於待處理發票之溝通,惟查,因被告與該巴西廠商間交易係從二0一四年間即開始,並延續至二0一五年間,原告亦居於經銷商身分,以促成買賣雙方之成交,故上開指涉事項,亦可能係原告基於上開身分,希望儘力促成買賣所為,尚無從逕認兩造確已達成保留產能之合意。另原證十二被告於2015年1月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已提及迄今未與原告就保留產能達成正式之協議(見卷一第122頁),且於2014年12月30日給原告之郵件內,亦表示因該巴西廠商之訂單數量不穩定,故其不再保留相當產能予該廠商等情(見卷一第124頁背面))。至被告於2015年1月8日該份電子郵件內,固提及仍信守對原告之承諾一語(見卷一第122頁),惟此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主觀想法之表述,否則倘兩造確已達成該合意,何以被告未一併明確表達要求原告履約,否則會追究原告違約責任之意?是難逕以被告該詞語即推認兩造就保留產能已合意並生效。況就被證四會議紀錄之「契約討論內容」第2、3點部分(見卷一第178頁),其中就被告之保留產能,與該巴西廠商成為被告產品在巴西市場之獨家買主之間,顯具有關聯性,惟因該巴西廠商就被告產品在巴西市場,仍未成為獨家買主,依此自難認兩造就被告保留產能已有合意存在。再參以保留產能乙事,牽涉兩造及該巴西廠商間之權利義務甚為重大,此有該會議紀錄載稱「此主契約將會影響一些當事人未來幾年之銷售預算及投資計劃…」可佐(見卷一第179頁),兩造及該巴西廠商間既又為誇國間交易,就此部分是否有所合意,其內容為何,自會採取較嚴謹、慎重之書面契約方式,以杜日後爭議。是兩造及該巴西廠商嗣後就此既未訂立書面契約,堪認原告主張雙方就此未有效合意成立契約,僅係初步之意向及目標乙節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就此已達成協議云云,尚非事實。況依被證六及被證二十五所示,可知原告業已進行與該巴西廠商溝通,並促請其下單之行為,則因該巴西廠商本身之因素未向被告下單採購,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既已表示不會保留產能予該巴西廠商,足見其已得自行就產能予以調整安排,並予以銷售予其他客戶,自不會致生損害。是縱使該巴西廠商自2015年1至4月間,每月未向被告採購達250櫃貨品,原告對被告並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且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是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二十萬元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4、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就該巴西廠商,因前述棧板薰蒸事件,及貨幣貶值有降價需求,可能減少採購訂單等狀態,未及時掌握並通知被告,且於被告詢問其該巴西廠商之訂價需求時,為自身商業利益加以隱匿而未知被告,致被告因信賴該巴西廠商會依約下單,因而無法調整產能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負二十萬元之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第245之1第1項第1、3款固有規定。經查,原告就系爭棧板薰蒸事件,並無未及時通知被告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否認其有為自身利益而隱匿該巴西廠商有減價需求可能減少訂單等情事,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在兩造協商關於被告保留產能之過程中,對訂約重要事項,就被告之詢問,有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告之情形,即與民法上開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不合,自無需對被告負締約過失責任,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㈢、兩造間就庫存散貨之出清是否有達成協議?原告就此部分是否需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如是,其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1、被告主要係以被證七、被證二十四,主張兩造已達成庫存散貨出清之協議,然原告加以否認,陳稱:被證二十四之討論,係針對被告生產之小色號產品,非被告所稱之庫存散貨,雙方並討論該小色號產品之庫存量,以不超過原證十五該表所約定,其中60×60尺寸者792箱,80×80尺寸者520箱為限,又縱有庫存散貨之約定,係針對2015年1月起之庫存散貨始有適用,被告主張之庫存散貨均係2014年間者,自無該約定之適用等語。
2、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貨品每批之生產,因具較大規模之產能,惟兩造所約定出貨至該巴西廠商之每一貨櫃,其最大裝載量為60×60尺寸792箱、80×80尺寸520箱,被告每批出貨至該巴西廠商之貨櫃滿載後,即會剩餘為被告同批生產卻不能裝載出貨之庫存品,該等庫存品被告均已依該巴西廠商客製化要求而產製,並蓋有該廠商之商標,被告已無法再行銷售他人,而有要求該巴西廠商就該等庫存品下訂之必要乙節,有原證15兩造與被告委託生產系爭產品之越南廠商PANCERA公司,共同簽署關於產品之內容、質量、包裝等之文件在卷(見卷一第232頁,中譯本見卷一第154頁),及被證二十四兩造針對存貨之出貨事宜有加以討論(見被證二十四第2頁第3點,見卷二第90頁)等情可證,且審酌被告確有以其較大規模之製造產能,以降低生產成本之需求,堪認被告主張其有就每批生產出貨後,該批無法裝載出貨予該巴西廠商之庫存品出清,與原告洽商解決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稱兩造未就庫存品出清為洽商,僅係就小色號產品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3、查,依被證二十四內容觀之,固然兩造有討論及於「存貨」何時出清之議題,然僅屬兩造在洽商階段,並未達成共識,此有該等電子郵件之全文可參,且兩造在被證二十四郵件中所討論者,除庫存散貨外,尚包括原告要求之獨家代理權等,此等事項牽涉兩造之權益均甚大,衡情兩造若有達成合意,應無不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之理。至被證七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67頁),係被告寄予原告,依其全文內容,係被告向原告反應未接獲原告指示如何處理「小色號」庫存之出清,且表示數量一直增加及要清空之困難度,亦即此乃係被告向原告反應其小色號庫存品等問題,難因此推認兩造已達成庫存散貨之約定。且此協議又牽涉該巴西廠商之意向等因素,故依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該協議,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該協議為債務不履行,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即非可取。況依被證二十四所示,可知兩造就保留產能及庫存散貨等議題,係一併討論、溝通,參酌被證四就保留產能一事,依兩造初步討論方案,係擬自2015年1月開始實施,則就與保留產能相關之庫存散貨該問題,原告主張縱使雙方有達成協議,應係約定自2015年1月始適用乙節,已非無據。因本件被告所主張受損而請求原賠賠償之庫存散貨,係為其截至2014年12月間所累積者,此為被告所陳(見卷二第269頁),復有更正被證八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4頁)。
是兩造縱有庫存散貨之約定,被告亦未證明其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原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㈣、原告就被告直接接受該巴西廠商訂購而交易貨物(如原證3訂單所示),得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53913.98美元?
1、原告固以被告於2015年5月25日,私自接受該巴西廠商如原證三之訂單,而直該與該公司交易,依系爭合約第三條e項規定、合約精神,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以該部分交易計算之報酬53,913.98元,且被告私自接單違反上開之約定,原告亦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查,兩造間非專屬經銷或獨家代理關係,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之名稱觀之,其係一般經銷合約,而非專屬經銷合約(專屬經銷合約之英文用語通常係ExclusiveAGENCYAGREEMENT),而實務上一般所稱之專屬經銷合約,通常會約定本人僅能委託該經銷商,不得同時委託其他經銷商,且限制本人僅能透過該經銷商以與對方交易,而不得直接與對方交易。經核諸系爭合約,不僅名稱非屬專屬經銷而為一般經銷合約,且其條文內容亦無類如上開專屬經銷合約所特有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其不得直接與該巴西廠商交易乙節,已非無據。另依被證二十四所示,兩造就包括獨家代理權等問題進行洽商時,原告人員(Sarah)提到就巴西市場,不要由被告及Pancera公司直接銷售給巴西顧客,惟就該巴西之顧客,係將該巴西廠商及另二家公司除外,而被告人員則回應表示同意原告該人員看法,即被告不直接銷售予BZ(即巴西)顧客,且該巴西顧客係將該巴西廠商與另二家公司除外(中譯文見卷二第89頁)。姑不論兩造上開洽商內容,因最後未作成書面協議而未合意成立,然從原告欲與被告洽商之獨家代理(經銷)關係,均未限制、禁止被告直接銷售予該巴西廠商,遑論系爭合約係屬一般之經銷合約,更無限制被告之理。是依被證二十四兩造上開之洽商情形,益證系爭合約並未限制、禁止被告直接接受該巴西廠商訂單,並與該公司直接交易,原告主張有該等限制,且稱被告此部分違約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復因系爭合約非居間契約,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內容,亦包括告知被告客戶之銷售進度,協助及配合被告在經銷代理地區之銷售活動、產品之物流溝通、產品品管、售後服務等項,亦如前述,是原告此等服務與其請求之報酬間具有對價性,則就被告與該巴西廠商直接交易部分,原告既未對被告提供上開相關服務,且該等交易亦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就被告直接與該巴西廠商交易部分,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3,913.98元,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有四筆已到期之報酬254,630.01元未給付原告,而原告就系爭棧板薰蒸不當致被告受有之損害137,202.93元,無需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因兩造間並無前述被告保留產能及庫存散貨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因有該等約定,需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賠償責任各20萬元、56,342.54元乙節,亦於法無據,被告就上開部分據以主張抵銷,均不可採。至被告接受該巴西廠商訂單而直接交易部分,非屬系爭合約原告所經銷履約之交易,且被告就此亦無違約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債務不履行損害53,913.98元。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遲延付款逾一周後,需加付百分之二之額外金額(中譯文見卷一第143頁),核其乃屬遲延利息之性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共計254,630.01元,及其中156,041.47元、74,596.99元、4,147.2元、19,844.35元,依序自清償期翌日即104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