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參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如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房屋(花蓮縣○○鄉○○路○○號花蓮教師會館)課稅現值為新台幣38,033,500元,為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並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兩造並依上開金額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院酌定與房屋課稅現值相同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