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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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乙○○
(另案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乙○○及丙○○(下稱甲○○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6日2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高雄縣○○鎮○○路○○○號附近,共同竊取高雄縣政府所有、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管理鋪設於路旁水溝蓋合計29塊得逞。嗣甲○○等
3人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竊得之水溝蓋前往資源回收場出售,於同日9時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溝蓋29塊。
二、案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員工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
3頁、第33-3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開結夥3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等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等3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兩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毒品、竊盜前科,就竊盜部分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乙○○有毒品等犯罪前科;另被告丙○○亦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均素行非佳,有被告甲○○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使被害人財產受有上損害,並造成大眾往來不便與潛在之危險,其行為自屬可議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