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脅迫」二字應予刪除,㈡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縮刑期滿日為民國98年4月18日,於95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猶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