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帳號:243589」更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男子用以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對他人遂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又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