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5年度玉小字第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羅星斗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羅星斗之系爭支票交付羅星斗,嗣羅星斗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其購買飲料等貨款之用,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至羅星斗未依約定將貨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導致系爭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向債務人即羅星斗請求,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債務,亦無欠其他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