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瑋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慶鈴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李秉灃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王信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7號、第1820號、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秉灃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王信翔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得瑋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屋內,因遭 王彥欣 於電話中催討債務並挑釁王彥欣曾與曾得瑋女友 陳貞伊 間之男女關係等事,雙方於電話中言語爭執後,曾得瑋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邀得友人李秉灃前來助陣,嗣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6時58分許,曾得瑋接獲友人王信翔之通知,得知王彥欣與 蘇育德 已抵達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下,正上樓要找曾得瑋尋釁,曾得瑋、李秉灃均明知頭部係人之要害,若受利刃砍劈,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李秉灃亦明知腿部有動脈,若以利刃砍劈將導致動脈斷裂失血過多,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屋內聽見王彥欣敲門後,曾得瑋先開門衝向屋外,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西瓜刀1把砍殺王彥欣之頭部,王彥欣因手無寸鐵,僅能先舉起左手抵擋,導致因此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左手尺動脈斷裂、左側小指撕裂傷併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曾得瑋猶不停手再次持上開西瓜刀砍殺王彥欣,王彥欣此時因左手已遭砍傷,遂舉起右手抵擋,導致因此再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右手掌側尺曲長肌肌腱斷裂、右小指深淺曲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蘇育德見狀隨即趨前正面以雙手環抱曾得瑋之腰部,阻止曾得瑋繼續砍殺王彥欣,王彥欣因此乘隙往樓下逃竄,李秉灃則持曾得瑋所有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西瓜刀1把砍殺蘇育德之腿部,導致蘇育德因此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蘇育德遭砍傷後失血過多,為曾得瑋摔倒在地,李秉灃再度持上開西瓜刀朝蘇育德頭部揮砍,蘇育德則舉起左手阻擋(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李秉灃砍傷蘇育德左手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造成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王彥欣因見蘇育德尚停留在案發現場且有失血過多之情形,即轉身上樓攙扶蘇育德往樓下逃竄,曾得瑋並不罷手,另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瓦斯槍自上址3樓窗戶朝屋外射擊逃出之王彥欣、蘇育德2人,王彥欣、蘇育德2人隨即搭乘在樓下等候之友人 陳嘉緯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阮綜合醫院)就醫,蘇育德因傷勢嚴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大學醫院)救治,隨後李秉灃自行騎乘機車逃逸,曾得瑋則搭乘王信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曾得瑋、李秉灃上開共同殺害王彥欣、蘇育德之行為因而未得逞。經警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處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曾得瑋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五福二派出所投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興分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曾得瑋帶同員警前往該址查獲,應予更正),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信翔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曾得瑋及其女友陳貞伊自高雄市○○區○○○路○○○巷○○號逃逸,王信翔先行開往高雄市○○區○○街○○號外自行下車,將車輛交由曾得瑋駕駛,開往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投宿,王信翔則再騎乘機車前往「益大飯店」會合,王信翔明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西瓜刀1把乃曾得瑋涉犯前揭刑事殺人案件之證據,竟順應曾得瑋之要求,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西瓜刀1把,藏匿於高雄市○○區○○街○○號內,以此方式隱匿關係曾得瑋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證據。嗣王信翔另案遭通緝查獲入監服刑,因警方依曾得瑋供述得悉上開犯行,乃予以借提詢問,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彥欣、蘇育德告訴暨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信翔坦承不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均 坦承渠 等在場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得瑋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是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打電話騷擾我,且一起來我家找我,我出於自衛的意思才持刀砍傷告訴人王彥欣云云。其辯護人則稱:本案因告訴人2人主動上門尋釁,被告曾得瑋始向告訴人王彥欣揮刀,被告曾得瑋揮刀之位置均在告訴人王彥欣肩部,並未對頭部揮刀,且被告曾得瑋應屬防衛過當,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得瑋並未攻擊告訴人蘇育德,其與被告李秉灃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李秉灃則辯稱:我當時見到被告曾得瑋砍了告訴人王彥欣幾下後,遭告訴人蘇育德抱住,我就揮刀砍告訴人蘇育德的腿部,但我沒有砍的告訴人蘇育德的頭,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蘇育德,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李秉灃與告訴人蘇育德間並無仇怨,下手揮砍位置為腿部,以告訴人蘇育德當時傷勢,告訴人蘇育德下樓尚需告訴人王彥欣攙扶,如被告李秉灃確有殺意,何不追上前去殺害即可,則見被告李秉灃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信翔之犯行及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王信翔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得瑋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屋內,因遭告訴人王彥欣於電話中催討債務並挑釁,告訴人王彥欣曾與被告曾得瑋女友陳貞伊間之男女關係等事,雙方於電話中言語爭執後,被告曾得瑋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邀得被告李秉灃前來助陣,嗣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6時58分許,被告曾得瑋接獲被告王信翔之通知,得知告訴人王彥欣與蘇育德已抵達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下,正上樓要找被告曾得瑋尋釁,被告曾得瑋於屋內聽見告訴人王彥欣敲門後,遂開門衝向屋外,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西瓜刀1把砍殺告訴人王彥欣,告訴人王彥欣先後舉起左手、右手抵擋,導致因此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左手尺動脈斷裂、左側小指撕裂傷併骨折、頭部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右手掌側尺曲長肌肌腱斷裂、右小指深淺曲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蘇育德見狀隨即趨前正面以雙手還抱被告曾得瑋之腰部,阻止被告曾得瑋繼續砍殺告訴人王彥欣,告訴人王彥欣因此乘隙往樓下逃竄,告訴人李秉灃則持被告曾得瑋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西瓜刀1把砍殺告訴人蘇育德之腿部,導致告訴人蘇育德因此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告訴人蘇育德遭砍傷後失血過多,遭被告曾得瑋摔倒在地,被告李秉灃再度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蘇育德頭部揮砍,告訴人蘇育德為避免頭部遭砍傷僅能舉起左手阻擋,造成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王彥欣因見告訴人蘇育德尚停留在案發現場且有失血過多之情形,上樓攙扶告訴人蘇育德往樓下逃竄,被告曾得瑋並不罷手,另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瓦斯槍自上址3樓窗戶朝屋外射擊逃出之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隨即搭乘在樓下等候之友人陳嘉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告訴人蘇育德因傷勢嚴重轉送高雄大學醫院救治,隨後被告李秉灃自行騎乘機車逃逸,被告曾得瑋則搭乘被告王信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經警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處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10
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曾得瑋自行前往新興分局五福二派出所投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興分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得瑋、李秉灃、王信翔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
1-16、35-44頁、偵一卷第3-5、47、54-55、80-81、94頁、偵二卷第10-11頁、偵三卷第58、61、73-75頁、院一卷第206-213、218-221頁、院二卷第27-33、60-63、
77-78、151-155、168頁),並證人陳貞伊、 陳奕如 、陳嘉緯於警偵、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45-65、74-76頁、偵一卷第63-6
5頁、偵三卷第58-61頁、院二卷第140-151頁),且有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得瑋,警二卷第110-124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99-104頁反面)、蘇育德高雄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66頁)、王彥欣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3頁)、陳嘉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77-78頁)、 張躰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82頁)、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室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84-8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6-98頁)、車牌000-0000辨識資料、承租契約書(警二卷第105-109頁)、車牌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40頁)、車牌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7424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068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反-6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0-72頁)、 曾得偉 父親 曾立德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935號函(偵三卷第64-64之1頁)、車牌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2頁)、新興分局107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7774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1-1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778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0頁)、107年度彈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2頁)、107年度檢管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7-48頁)、107年度槍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65-66頁)、阮綜合醫院107年8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8號函暨蘇育德、王彥欣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各1份(院一卷第46-67頁)、高雄大學醫院107年9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15號函暨蘇育德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院一卷第71-198頁反面)、107年度檢管字第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院二卷第
14、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38頁)、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案西瓜刀)(院二卷第77頁反面、80-81頁反面)及被告曾得瑋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曾得瑋、李秉灃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被告王信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前揭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王信翔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當時一上樓敲門,被告曾得瑋就開門右手持西瓜刀由上朝下向我頭部揮砍,我先舉起左手格擋,左手跟頭部因此受傷,被告曾得瑋仍不停手再度揮刀,我就舉起右手格擋,右手也被砍傷,告訴人蘇育德就衝過來抱住被告曾得瑋阻止他繼續下手砍殺,我趁隙逃到樓下去,轉頭見告訴人蘇育德並未逃離,我又再返回樓上把告訴人蘇育德拉下樓逃離現場,被告曾得瑋還從樓上拿空氣槍朝我們射擊等語(警二卷第67-70頁、院二卷第141-145頁);告訴人蘇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見到被告曾得瑋從門裡出來直接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王彥欣揮砍,告訴人王彥欣手遭砍傷,我就向前正面環抱住被告曾得瑋的腰部阻止被告曾得瑋,後來我就感覺腿後面被砍到1刀且腳底濕濕的,後來我遭被告曾得瑋甩到地上,我見到被告李秉灃朝我頭部揮砍,我就舉起左手擋住,我的左手因而受傷,後來告訴人王彥欣上樓來把我拉下樓等語(警三卷第61-65頁、院二卷第146-151頁),又依照告訴人王彥欣之傷勢為:右手腕撕裂傷、右手掌側尺曲長掌肌肌腱斷裂、右手小指深淺曲肌肌腱斷裂、右手背側尺伸掌肌肌腱斷裂、左手腕撕裂傷、左手尺動脈斷裂、左側小指撕裂傷併骨折、頭部撕裂傷,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二卷第73頁);告訴人蘇育德之傷勢為:左膝深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低血容性休克,此有高雄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二卷第66頁),上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均自承確有持刀向告訴人王彥欣揮砍,被告李秉灃更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蘇育德腿部,是自上情交互觀之,足徵上開證人王彥欣、蘇育德此部分證述可採。雖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舉起右手格擋再舉起左手等語,與其警詢證述有所差異,但因案發至今已經相當時日,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記憶不清部分,以記憶較清晰時即警詢時證述為準等語(院二卷第142頁反面),審酌上情,應認告訴人王彥欣於警詢之證述經過較為可採;再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德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腿上那刀是我抱住被告曾得瑋時,遭被告曾得瑋所砍傷等語,然被告曾得瑋自警詢起始終否認上情,並供稱:被告李秉灃有持刀朝告訴人蘇育德腰部以下揮砍等語(聲羈一卷第7頁),且被告李秉灃自承該處是伊所砍傷,衡以告訴人蘇育德當時係正面以雙手環抱被告曾得瑋,被告曾得瑋當時能否持刀揮砍告訴人蘇育德腿部及告訴人蘇育德當時處境能否清楚看清腿部遭砍傷經過,即屬有疑,應認告訴人蘇育德腿部係遭被告李秉灃砍傷,較為可採,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曾得瑋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王彥欣頭部揮砍2刀;被告李秉灃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蘇育德之腿部、頭部各揮砍1刀無訛。被告曾得瑋辯稱是朝告訴人王彥欣肩膀揮砍有避開頭部、被告李秉灃辯稱並未朝告訴人蘇育德頭部揮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上開王彥欣、蘇育德
2名證人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如何進到案發現場、渠等分別下手實施砍殺之位置及手法等等主要情節,指述均核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且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亦可能導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僅因就個案部分稍有差異,即遽行全盤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證詞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㈣被告曾得瑋、李秉灃用以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所用之西瓜刀2把,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結果如下:
⒈被告李秉灃持用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示綠色塑膠刀套
西瓜刀1把(刀套上文字:金利不鏽鋼西瓜刀)全長約54公分,塑膠刀柄部分長約11.5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單刃,另一邊為平整的鈍面,刀刃為金屬材質,長約42公分,刀鋒無缺口尚屬鋒利。
⒉被告曾得瑋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橘
色塑膠刀套西瓜刀1把塑膠刀柄(即握把部分)長度為17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單刃,另一邊為平整的鈍面,刀刃長約36公分,刀柄與刀刃相銜接時總長約49公分。另在刀刃面自底部算起約23公分處有內凹之缺角,最頂部則有刀刃彎曲情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院二卷第77頁反面、第80-81頁反面),被告2人 對於渠等 持以行兇之上開2把西瓜刀之質地堅硬沈重、刀刃尖銳鋒利,殺傷力甚高,若由一般成年人持之揮砍人體,勢將造成深入且嚴重之傷害,理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得瑋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西瓜刀實際砍中位置雖是告訴人王彥欣之雙手及頭部,而其主觀意欲瞄準砍殺之部位係告訴人王彥欣之頭部;被告李秉灃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西瓜刀實際砍中的位置雖是告訴人蘇育德之手部及腿部,而其主觀意欲砍殺之部位係告訴人蘇育德之頭部、腿部,而人體頭部為要害處,與頭部緊鄰之頸部亦有神經、動脈血管密佈,乃維繫人體感官、血液系統等生命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且四肢均有動脈血管,若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足以使人斃命等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閱歷,對此定有所認識,再告訴人蘇育德到院呈休克狀態(血壓62/25mmHg),併有左手肘及左膝大面積流血傷口,如未救治有生命危險;告訴人王彥欣到院呈休克狀態(血壓64/37mmHg),併有雙側手腕流血、左腕尺動脈斷裂、肌腱斷裂、右腕多條肌腱斷裂、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刀傷肌腱斷裂、頭部8公分長撕裂傷,若不急救會有生命危險,此有阮綜合醫院107年8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8號函暨蘇育德、王彥欣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各1份(院一卷第46-67頁),再告訴人蘇育德自阮綜合醫院轉診到高雄大學醫院時,其主要傷口在左膝後方胭窩處撕裂傷約5公分,傷及血管及神經;另有一處於左肘後方撕脫傷約5x4公分,深達肌肉層,傷口均有給予濕敷及加壓並安排緊急手術,血壓103/86mmHg,脈搏10次/分,已呈現休克狀態,實有生命危險,此亦有高雄大學醫院107年9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15號函暨蘇育德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院一卷第71-198頁反面),佐以被告曾得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係上門尋釁,被告李秉灃應被告曾得瑋之邀前來助陣,分持前開鋒利之西瓜刀,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王彥欣之頭部、告訴人蘇育德頭部、腿部接續猛砍,造成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本院綜合案發原因及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所持西瓜刀均甚為鋒利,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所欲砍殺及砍中之之位置係在人體之頭部及腿部、手部等人體重要、應極力保護、避免傷害之部位,以及告訴人2人之前揭未緊急加以救治即可能死亡之嚴重傷勢,已經足認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無誤,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殺人故意,主觀上只是要「教訓」、「傷害」告訴人2人,自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曾得瑋辯稱 伊有 出言阻止被告李秉灃繼續砍殺告訴人蘇育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德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我沒有聽到人出聲制止被告李秉灃對我砍殺等語(院二卷第151頁),足徵被告曾得瑋前揭辯解,並非實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得瑋與告訴人王彥欣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後,遂打電話邀集被告李秉灃前來助陣,並於告訴人2人抵達案發現場前,除自己備有西瓜刀1把外,並將另1把西瓜刀交給被告李秉灃,且被告曾得瑋出門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被告李秉灃明知告訴人2人均手無寸鐵,告訴人王彥欣已遭砍傷,告訴人蘇育德僅是抱住被告曾得瑋使其不再行兇,被告李秉灃仍持刀朝告訴人蘇育德砍殺等情交互以觀,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彼此間當時確有使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受到砍殺流血發生死亡結果,對於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砍殺完畢後,未再持西瓜刀追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之要害,以及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被告曾得瑋、李秉灃辯稱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㈥辯護人等雖以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
遭砍傷後,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有機會繼續持刀砍殺將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殺死,然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並未如此為之,足認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前揭傷勢極為嚴重,若不予救治將有生命危險,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所受刀傷已達危及生命之程度,並非基於一般傷害故意足可導致之結果,故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揮刀砍殺當下顯然均有意致人於死甚明,果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並無殺人之意,以當時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手無寸鐵,被告曾得瑋在家不打開鐵門,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等均無法進入被告曾得瑋住處,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何須開門出外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足見渠等主觀殺人犯意已甚明確,僅係客觀上尚未造成殺人既遂之結果,難以該理由解免其殺人未遂之刑責,辯護意旨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均無殺人犯意云云,自難採取。
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彥欣與被告曾得瑋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因而徒手前往被告曾得瑋上開案發現場住處,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上樓敲門後,隨即遭到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持刀砍殺等案發經過,已如前述,以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雖上門尋釁,於僅有敲門尚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前,即遭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持刀砍殺,則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並無存有防衛情狀,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主觀上亦難認有防衛之意思,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故辯護人以被告曾得瑋辯稱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砍殺告訴人王彥欣成傷,僅構成防衛過當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事實欄一;王信翔事實欄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員警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案發地點調查,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鄰近路口監視器,已認定被告曾得瑋涉有重嫌,此經被告曾得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三卷第2頁),被告王信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得瑋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9時至10時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西瓜刀1把交給我要我隱匿起來等語(院二卷第16
6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信翔隱匿上開關於被告曾得瑋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時,被告曾得瑋所涉該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員警開始調查已明。
㈡核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王信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彼此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多次持刀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之一行為,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共同殺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未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認被告李秉灃持刀砍傷告訴人蘇育德腿部,為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李秉灃尚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蘇育德頭部揮砍,因告訴人蘇育德以左手格擋,因而遭砍傷,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仍屬被告李秉灃接續一殺人行為,與起訴被告李秉灃砍傷告訴人蘇育德腿部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得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曾得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得瑋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曾得瑋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之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得瑋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不思
應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歧異、解決爭端,竟以分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等激烈暴力之手段發洩其怒意,造成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上揭嚴重傷勢,侵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身體、精神自由等法益甚鉅,並導致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心理上遭受莫大之傷害,所為均屬非是;被告王信翔為使被告曾得瑋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被告曾得瑋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加以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王信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未能與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成立調解,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得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李秉灃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腦行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王信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院二卷第167頁正、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信翔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可供填充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瓦斯槍使用,屬預備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至
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均屬供犯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曾得瑋所有,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西瓜刀及橘色刀套亦為被告曾得瑋交給被告李秉灃用於本案犯行,被告李秉灃於犯案後已交還給被告曾得瑋,依前揭判決意旨,僅隨同在被告曾得瑋罪刑一併宣告沒收即可, 無庸 隨同在被告李秉灃罪刑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86200號卷宗(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189600號卷宗(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61000號卷宗││雄檢10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宗(他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宗(偵一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宗(偵二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宗(偵三卷)││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號(聲羈一卷)││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號(聲羈二卷)││雄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卷宗(院一卷)││雄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卷宗(院二卷)│└───────────────────────────┘附表一┌────────────────────────────┐│執行時間: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8時00分至10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受執行人:曾得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112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1│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不予沒收│││(含藥勺1支),2個│││├──┼─────────┼───────┼───────┤│2│空氣槍使用之鋼珠瓶││沒收│││,2瓶│││├──┼─────────┼───────┼───────┤│3│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袋││不予沒收│││,3袋│││├──┼─────────┼───────┼───────┤│4│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同上│││,1個│││├──┼─────────┼───────┼───────┤│5│疑似安非他命殘渣袋││同上│││,1袋│││├──┼─────────┼───────┼───────┤│6│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同上│││,2個│││├──┼─────────┼───────┼───────┤│7│刮板(上有疑似毒品││同上│││粉末),1張│││├──┼─────────┼───────┼───────┤│8│鐵盒(盒內有疑似毒││同上│││品粉末)│││└──┴─────────┴───────┴───────┘附表二┌────────────────────────────┐│執行時間:民國107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至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偵查隊)││受執行人:曾得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3-118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1│橘色刀套1個│套於附表三編號│沒收││││1所示西瓜刀刀│││││刃處 俾利 持用之│││││塑膠套││├──┼─────────┼───────┼───────┤│2│綠色刀套1個│套於附表二編號│同上││││3所示西瓜刀刀│││││刃處俾利持用之│││││塑膠套││├──┼─────────┼───────┼───────┤│3│西瓜刀1把│李秉灃犯罪所用│同上││││之物││├──┼─────────┼───────┼───────┤│4│瓦斯槍(空氣)1支│送鑑空氣槍1枝│同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778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0頁正│││││反面)││├──┼─────────┼───────┼───────┤│5│iPhone手機(內含││不予沒收│││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執行時間: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至22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受執行人:王信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9-124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1│西瓜刀1把│曾得瑋犯罪所用│沒收││││之物││├──┼─────────┼───────┼───────┤│2│自小客000-0000號車│被害人領回(贓│不予沒收│││牌2面│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