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拾陸顆藥錠(總淨重叁點玖肆公克、總取樣零點零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憲章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以新臺幣5000元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權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7顆,加以持有。於同月23日凌晨4時10分,陳憲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經陳憲章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6顆(總淨重3.9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6頁),且本案所查獲之藥錠16顆,經送鑑定後檢出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3.94公克,驗餘總重3.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4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之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為MDMA陰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施用前開毒品之罪嫌,而與持有前開毒品之罪為吸收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且其前有搶奪、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頁)。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藥錠16顆,經鑑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2之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