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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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7號原告 鄭啟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平 被告諸 郭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所有土地○○○區○○段76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上搭蓋鐵窗,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面積約4.5平方公尺,妨礙原告修繕自有建物,顯已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擅自更改系爭建物原來之排水系統,以排水管直接將排水注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導致水量大增,每逢豪大雨或颱風雨量巨大時,造成原告自有建物因淹水而毀損,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開問題並請其儘速改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鐵窗拆除,及禁止被告以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系爭建物之鐵窗(面積約4.5平方公尺)拆除。
⒉禁止被告以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系爭建物內已居住25年,從未變動系爭建物之原貌,
雖曾因考量女兒之安全而增加鐵窗,但目前鐵窗已於103年12月1日全部拆除,並無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上空越界建築之情形。另原告自有建物與被告之系爭建物為連棟式房屋,被告系爭建物較高,原告自有建物則較低。當初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後面之連棟間就是1條水溝,從巷頭連接到巷尾。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大量排水之情形後,被告曾去查看系爭建物,發現雖然確實有一個小洞,但目前只有被告之小兒子偶爾去住,並不常有人使用,不知為何會有大水聲音影響原告。目前系爭建物屋頂集水槽已更新並重配新管,於彎角處已經貼牆彎入自家範圍,未再直行下棚,且右方1條相鄰管線為鄰居所有,與原告無涉。故現行所有排水均集中匯入系爭建物下方水槽中,亦無流入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已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緊鄰系爭土地之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店條字第296號卷第7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該物,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原告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增建鐵窗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上空部分拆除(面積約4.5平方公尺),惟該部分鐵窗業經被告自行拆除,此有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為證。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鐵窗部分已經有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亦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認:「二、被告已將1178號土地上方橋信路90巷14號建物之鐵窗拆除,經原告配偶確認無誤」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本件經地政人員履勘後亦認:「四、經被告兒子引導至僑信路90巷14號,請地政人員就越界部分為測量,惟地政人員表示由擋土牆往上目測幾乎已無越界建物」、「六、原告表示應由目視結果仍然認為僑信路90巷14號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形。惟地政人員稱已無越界建物,縱有,在一公分內也在誤差範圍內,無法判定是越界建物。被告兒子表示地政人員稱已無越界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信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建物增建之鐵窗已經拆除,應為可採。又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以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已具狀陳報重配新管,現行所有排水均集中匯入系爭建物下方水槽中,未流入原告水溝內等語,並提出新舊比較照片共9張(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證。而本院於105年1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施行勘驗,勘驗結果亦認:「三、被告亦以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1178號土地之情形,已經以新的排水槽改良,原告稱確實已無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1178號土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抗辯目前已無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且新的排水槽並無越界等語,亦可採信。準此,被告在系爭建物搭建之鐵窗已經拆除,並無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亦無以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未受到侵害,其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請求,顯然已無實益,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之鐵窗拆除,並無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且改良後之排水槽管線,亦已無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已乏實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7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系爭建物之鐵窗(面積約4.5平方公尺)拆除。㈡禁止被告以排水孔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