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30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7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