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國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88號、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蔣國銘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未扣案之廠牌門號不詳手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而與 許濟展 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濟展之事宜,且先向許濟展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2000元後,即於該次通聯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旁,交付價值1500元、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許濟展,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蔣國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調查該案件時,發現其當時因偽證案件而遭通緝,即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友人 湯建 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四樓之居處,將其緝獲到案,並扣得其主動交付惟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
2支、夾鏈袋1個、鏟管1支等物;另因許濟展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濟展居處執行搜索,許濟展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蔣國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許濟展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濟展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證人許濟展該等警詢陳述並非屬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許濟展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許濟展該等警詢中之陳述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證人許濟展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審酌證人許濟展於該次偵查中已依法具結(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0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客觀上亦無存在證人許濟展為該等證述時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濟展該等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證明證人許濟展該等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許濟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者外,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各時、地,先收受許濟展所交付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再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交付予許濟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6年12月20日我是幫許濟展拿毒品,我是先跟許濟展拿錢後再去跟我的上手拿東西,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幫許濟展去向他人拿取毒品,請論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許濟展有可能為了以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固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104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內容後自白:(問:
警方提示許濟展〈綽號「展仔」〉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LINE擷取照片〈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內容〉是否就是你與許濟展〈綽號「展仔」〉之對話內容?)(經檢視後做答)是。(問:許濟展「綽號「展仔」〉於107年02月23日13時39分第三次調查筆錄中指稱我第一次是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用LINE聯絡,並約定要向國銘購新台幣1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後,我就騎車到綽號「 阿國 」他家○○○區○○路北極星檳榔旁的巷子裡面)樓下等綽號「國銘(蔣國銘)」,約1分鐘他就下樓了,我們見面後,「國銘(蔣國銘)」就先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一張仟一張 伍佰 共1500元給他(一手交錢一手貨),交易完成就各自離開了,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過程全部屬實。(問:你共販賣幾次給綽號「展仔」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於106年09月間開始至107年1月份止,每次約新台幣1000或1500元不等金額、重量約0.6公克1包,共次10幾次並交易成功。(問:你共計得利多少)每次約賺3-400元,共約賺3-4000元,並錢回帳給上游的毒販。(問:何為回帳?)先向上游的毒販取得毒品後,將毒品販售給藥腳後再將毒品的本錢回帳上游的毒販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4字1077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被告 嗣於 偵查及本院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濟展之行為(參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情形,結果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
㈡而證人許濟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問:106年12月20
日晚上,你在蔣國銘當時住的北極星檳榔攤旁,跟蔣國銘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當時我女朋友 蔡明珠 買500元,我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萱是我女朋友蔡明珠的小名,是我跟蔡明珠一起騎車去跟蔣國銘買安非他命的,錢有交給蔣國銘,蔣國銘把安非他命裝在夾鍊袋裡交給我,總共是二包,一包是1500元,一包是,500元。毒品已經吃完了,確實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蔣國銘的毒品上游是誰。(問:所以你是跟蔣國銘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不是跟蔣國銘合資或代購?)我是直接跟蔣國銘買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除證述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和被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外,另證述:(問:剛才檢察官問你2000元,為何你在警詢中稱是交給被告1500元?)警察問我1包1500元、1包500元,總共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濟展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前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有關本次交易客體、價金、過程等情節之證述(包含上開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所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二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有於10
6年12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廠牌門號不詳手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許濟展聯絡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濟展之事宜,並先向許濟展取得毒品價金2000元後,再於該次通聯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旁,交付500元、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許濟展,而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已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濟展,每次約賺3-400元,共約賺3-4000元,並錢回帳給上游的毒販。而回帳是指其先向上游的毒販取得毒品,將毒品販售給藥腳後,再將毒品的本錢回帳上游的毒販等語明確。參酌販賣毒品行為是我國法律規範之重罪犯行,被告為成年人,前又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對此情應有認知,應無可能無端訛稱上情而置己陷於遭訴重罪之風險。
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其和許濟展並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
(參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於人情上,證人許濟展即無可能有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施用毒品者,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無論其毒品取得方式係經由他人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原因者,則於法律上而言,證人許濟展亦無庸刻意構詞被告係以販賣方式而交付其上開毒品。據此堪信證人許濟展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而無暇疵。另證人許濟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會叫我等一下,要不然就是電話聯絡之後,叫我20-30分再過來,被告在電話中叫我去檳榔攤那跟他拿毒品,所以我隔了20-30分又回到檳榔攤那跟他拿毒品。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但我本次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並無因此抵銷,當天確實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才跟我說約時間,才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LINE的對話內容看不到我剛才所述交付金錢給被告的過程,是因為我們是在LINE對話後用電話約地點先拿錢的。
(問:〈提示警二卷第39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被告說「先說好,我還不能夠借,我還在遊(應為游之誤)泳,遊(應為游之誤)不起來還人家的」意思為何?)這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他那時候先跟我借2000元,被告以為我要用抵的,我說沒有,那是分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就證人許濟展證述其和被告之交易過程,其自始至終均係和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此外並無其他人介入,則被告辯稱其係代許濟展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並無所憑而無可信。再者,依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先說好喔!先不能扣借的喔!我還在遊泳遊不起來還人家的」、「不要先扣我欠你的錢要不我又沒辦法回今天的帳了」等語,而特別囑咐許濟展不能扣抵被告積欠許濟展之金錢,客觀上就此對話之上下文整體文義,與證人許濟展上開證述:此段言語係指本次毒品價金不可和被告先前許濟展之金錢相抵等語情境相符,可察被告應係在要求許濟展要確實支付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否則其無法「回今天的帳」等情。然依社會常情,苟若被告本次係無償代許濟展取得毒品,豈會有向其上游回帳之需求,據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情境不符。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是如何認識許濟展?)朋友帶我認識,也是在吃安非他命的。(問:許濟展怎麼知道你這裡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也是朋友講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6至16頁背面)、證人許濟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之前是朋友關係,現在沒有關係,我們約於本次毒品交易前半年認識,我是跟朋友出去唱歌而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至49頁背面),亦可察其等間交情不深,衡情被告亦無可能甘冒遭訴上開相關犯罪之風險,無償代許濟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基於轉讓或幫助許濟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幫許濟展取得毒品等語,並無可採。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濟展,約可從中賺取3-400元利益等語(參見警二卷第7頁背面),則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其所犯之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型態全然不同,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濟展之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中雖陳稱其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德 」、「 李美凌 」、「 張健雄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院向該大隊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大隊回覆:本案被告蔣國銘所供述之「李美凌」、「張健雄」等人販毒集團,本大隊業於107年08月2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1978400號函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海股指揮(107年度他字第6613號指揮書),目前尚在偵辦中。有關被告蔣國銘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 德仔 」之人,其未具體供述此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用電話碼號及其他更明確資料可供調查,故尚難循線追查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07年9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2274300號函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阿德」、「李美凌」、「張健雄」即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或正犯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以交易金額推知毒品之數量不多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偽證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及之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
),係供被告持之和許濟展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係屬金錢,且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鏟管1支等物,
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警二卷第3頁背面);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則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頁),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和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蔣國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 湯建中 、 麥敬忠 於警詢及偵查之結證、湯建中、麥敬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L0-000-000及L0-000-000)等件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湯建中、麥敬忠是他們自己拿去施用的,我並沒有轉讓給他們。我睡覺時湯建中自己拿去施用的,麥敬忠是去找我聊天時被驗出來有吸食毒品,我怎麼會知道他在哪裡吸食,麥敬忠是在警察到的前幾分鐘才到的,他來的時候,我說我這裡沒有東西可以吃,玻璃球裡面只剩下殘渣,他自己拿來吃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湯建中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沒有同意他吸食,也沒有贈與或轉讓的行為,湯建中說以前曾經向被告要過安非他命,意思就是是跟被告要而非是自己拿取,所以依照慣例湯建中要吸食安非他命的話應該是要跟被告討取,而非自己拿取,湯建中也有證述安非他命是他自行拿取,吸食當時並沒有得到被告同意。麥敬忠於偵查中說被告提供含有安非他命的殘渣袋,那個意思是東西是被告的,故其偵查中陳述不完全,應以審判中所述為準。從證人二人證述來看,被告並無積極贈與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此部分請為無罪論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46頁、第51頁、第87頁、第102至105頁)。
五、經查:㈠關於湯建中部分:
1.查湯建中於107年2月4日下午8時許至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之期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居處,有施用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88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核與證人湯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1077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0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湯建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警一卷第6至7頁背面、第22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毒品予湯建中施用,惟查:
⑴證人湯建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本案被查獲前,被
告到我的住處跟我一起住已經很久了,他是睡我的房間,我把我的房間給他住,我們房間是分開的,住不同間。我在警詢中陳述:「我見到蔣國銘是於107年02月04日晚上7-8時許來找我跟我一起睡在我臥室(右側房間)至警方查獲」應該是實在的。我印象中當時是我晚上工作回到家,才看到他在我的房間休息。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看到被告的毒品放在房間的化妝台桌上,我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了,我本來以為是與我分租的其他房客他們買來的,因為他們也有在用,被告那時候在睡覺,我搖他搖不醒,我就先自己施用一點點。等到被告醒來後,我問被告,他才說那是他的,我就說我吃了要不要緊,他說你怎麼沒問就吃了,我就說我搖你搖不醒。他說我怎麼可以這樣,我說那怎麼辦,都已經吃下去了,他說我下次不能這樣,要把他叫醒。我在施用之前我還不是很確定那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因為和我們一起分租的其他人的毒品也都放在桌上。我下班的時候都是凌晨3點多了,所以我施用的時候,應該是2月5日凌晨。從被告住到我的房間內到被警察查獲期間即107年2月4日至2月6日期間,我自行拿被告安非他命來施用的次數只有1次,107年2月4日以前我會跟她要一點點來施用。被告以前到我住處居住時,他的安非他命大部份都會放他身上或是抽屜,依我之前經驗,並沒有過他放在桌上讓我自行拿取,都是我跟他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5頁背面)。則依據證人湯建中此部分證述其於本案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因被告當時正在睡覺,故於未獲被告同意前,即擅自取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之直接故意。復依證人湯建中上開證述:其和被告分房睡,被告通常係將其毒品放置在自己身上或抽屜內,本案是第一次其未獲被告同意前即逕行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節,可察其等間並無由被告提供毒品予湯建中任意拿取施用之慣例,而被告與湯建中又係在不同房間睡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可能預見湯建中可能隨時進入並拿其所有之毒品予以施用。據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之間接故意。
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偵查筆錄之結果如
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之犯罪事實,然而,被告於訊問期間亦有表示「就是有時候睡著了,他們就自己,我就放在抽屜裡面」等語,似有表示湯建中並未獲得其同意即逕行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整體訊問過程,檢察官並未再向被告確認湯建中是否有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取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等節,被告並於檢察官解釋:「沒有錢的就是請」等語後,始表示其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此觀之,被告當時是否因誤認只要湯建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其即係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承認該犯行,並非無疑。又檢察官嗣再訊問其「當時我住在湯建中家,他知道你的安非他命放在抽屜裡,對不對」、「我沒有給他房租,那要用的時候他會去拿就對了」等問題,被告僅有簡短回應「對」。惟參酌證人湯建中上開證述,其知悉被告之毒品通常放置在身上或抽屜內,但本案是第一次其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行拿取被告所有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等節,足見於其等該次遭查獲前,其等間並未存有湯建中可自行拿取被告所有之毒品施用之慣例,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湯建中此部分證述並不相符;再參酌本次訊問時間與遭查獲時間距離約5個月許,被告此部分所指是否係指其遭查獲後至本次訊問之期間之情形,亦非無疑。此外,證人湯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有簡短表示其於本案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警察、檢察官均未再進一步釐清湯建中有無獲得被告之同意,而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湯建中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交互參照之結果,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⒊綜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
分,至多僅可證湯建中於前揭時、地,有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事實,惟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之直接或間接犯意,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難以被告前揭於警偵中之有瑕疵之自白、證人湯建中前揭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㈡關於麥敬忠部分:
1.查麥敬忠於107年2月6日中午12時至1時20分許之期間某時許,在湯建中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居處,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核與證人麥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麥敬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警一卷第6至7頁背面、第30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毒品予湯建中施用,惟查:
⑴證人麥敬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
地,被警察查獲前,我去找被告時,毒品就放在桌上了,我沒有問被告那是他的嗎,我自己就直接拿來吸食了,就一個習慣動作就開始吸食了。被告沒有看到我吸食,因為我坐在牆角那裡。這應該不算是被告請我,因為是我自己拿的。(問:除了這次以外,之前被告還有無拿過拿安非他命給你吸食過?)沒有,只有這次而已,我吸食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問:你有跟被告說你有吸食嗎?)是我正要放下去的時候,警察就進來,我就慌了,就沒有時間講話了,就被分開了。被告應該是最後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我有拿玻璃器吸食。(問:你將桌上安非他命拿來吸食有無經過他同意?)我沒有問他。(問:偵訊時你說是被告提供玻璃球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給你吸食?)是我自己拿的,我看見桌上有我就直接拿來吸食了,(問:那為何偵訊陳述與今日不符?)意思應該一樣。(問:所以你的「提供」的意思不是被告主動拿給你的意思?)不是他主動拿給我。東西確定是被告的,是因為警察在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吸食器是他的,我在場有聽到,所以我才接著說那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背面)。則依證人麥敬忠此部分證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敬忠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偵查筆錄之結果如
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敬忠之犯罪事實,然而,被告亦有表示當時麥敬忠剛好去找他,麥敬忠進入該處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到了,那天就是沒有東西了,剩球裡面的等語,檢察官並未再向被告確認麥敬忠是否有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取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等節,被告並於檢察官前揭解釋:「沒有錢的就是請」等語後,始表示其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此觀之,被告當時是否亦因誤認只要麥敬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其即係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承認該犯行,並非無疑。此外,證人麥敬忠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訊問:你2月6日去到他那邊你有沒有吃、毒品是不是被告給你的等問題後,麥敬忠均表示「有」等語,檢察官亦未再進一步釐清麥敬忠有無獲得被告之同意,而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麥敬忠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交互參照之結果,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敬忠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⒊綜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
分,至多僅可證麥敬忠於前揭時、地,有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事實,惟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敬忠之直接或間接犯意,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難以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有瑕疵之自白、證人麥敬忠前揭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2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麥敬忠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涉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麥敬忠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2017年12月20日被告蔣國銘與許濟展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18:50):你在哪裡││許濟展(18:50):我家附近││被告(18:51):能不能到阿國這裡呢?你到樓下就好││許濟展(18:51):嗯││被告(18:51):你是要弄多少呢?││被告(18:52):先說好喔!先不能扣借的喔!我還在遊泳││遊不起來還人家的││被告(18:54):不要先扣我欠你的錢要不我又沒辦法回今天的││帳了││許濟展(18:55):萱拿5││許濟展(18:55):我拿1500││許濟展撥打電話予被告。│└────────────────────────────┘附表一之二: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5時01分25分之偵查筆錄勘
驗內容┌────────────────────────────┐│【影片開始檢察官對被告蔣國銘人別訊問及職權告知,被告蔣國││銘對答流暢,準確的回答個人資料,略。】││00:00:40││檢察官:106年,去年的12月晚上,你在那個你家的樓下,北極││星檳榔店。││蔣國銘:就是在那個建國一路72…就是…那邊。││檢察官:檳榔攤旁?││蔣國銘:對。││檢察官:賣了1500的海洛因給那個許濟展?││蔣國銘:對。││檢察官:北極星檳榔攤在哪裡?││蔣國銘:在建國路上?││檢察官:在哪裡?靠哪裡?││蔣國銘:就是快到高速公路那裡。││檢察官:北極星在建國路快靠近高速公路那邊。││蔣國銘:對。││檢察官:你是用夾鏈袋給他的?還是怎樣?││蔣國銘:對,用夾鏈袋,他先跟我拿去但是…(不清楚)。││檢察官:但是他賒帳沒給錢是不是?││蔣國銘:對。││檢察官:那你事後有跟他催吧!││蔣國銘:就是就是…他就沒給我,我那時候就被通緝了。││檢察官:他事後又跟你買二次耶!一定有催呀!││蔣國銘:那二次就是都沒有。││檢察官:三次都沒給錢怎麼可能?││蔣國銘:真的。││檢察官:他說有給錢呢!││蔣國銘:沒有給,所以我才會跟他要。││檢察官: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喔!那許濟展你是怎麼認識的?││蔣國銘:就是之前就認識了,朋友帶我認識的。││檢察官:朋友帶你認識的,也是在吃糖的,他怎麼會知道你那裡││有安非他命可以買?││蔣國銘:因為就是去朋友那邊遇到我啊!││檢察官:他怎麼知道?介紹的?││蔣國銘:就是去,朋友帶他過去。││檢察官:也是朋友講的就對了。││蔣國銘:對。││00:02:51││檢察官:提示許濟展107年2月23日第3次警詢筆錄編號4LINE的││擷圖,是否就是這通對話?你看一下,就是這個對話(││檢察官請法警遞譯文給蔣國銘看),「萱拿5」是什麼││意思啊?那個萱是誰?左邊,看錯了。││蔣國銘:就是他女朋友跟,就是他跟他女朋友去樓下。││檢察官:萱就是他的女朋友喔!簽名在旁邊(法警拿桌上的筆給蔣││國銘簽名)。所以是他跟他女朋友一起拿1500的意思?││蔣國銘:那一次就是2000,他先跟我拿走了。││檢察官:所以那一次是2000?││蔣國銘:對。││檢察官:然後許濟展買1500,他女友買500,所以你總共給了他││2000的量就對了?││蔣國銘:對。││檢察官:他女友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蔣國銘:我不知道。││檢察官:如果他一直都沒有把錢給你,你為什麼還願意繼續賣他││?││蔣國銘:他就說,他說工作回來要給我錢,但就是沒有,就是沒││錢,那一次就是跟他女朋友買了一大堆東西回去他家,││就是不夠錢給我。││檢察官:他就是一直拖就對了。││蔣國銘:對。│└────────────────────────────┘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受轉讓者│犯罪方法│轉讓毒品種││號│││││類│├─┼────┼────┼────┼──────┼─────┤│1│107年2│高雄市苓│湯建中│蔣國銘居住於│甲基安非他│││月4日8│雅區建國││湯建中住處,│命│││時許│一路72巷││於左述時地,│││││1弄11-3││無償提供第二│││││號4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建│││││││中施用。││├─┼────┼────┼────┼──────┼─────┤│2│107年2│高雄市苓│麥敬忠│適蔣國銘於住│甲基安非他│││月6日12│雅區建國││處施用第二級│命│││時許│一路72巷││毒品甲基安非│││││1弄11-3││他命完畢,麥│││││號4樓││敬忠於該時至│││││││該處,蔣國銘│││││││提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供麥敬忠燒│││││││烤吸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影片開始被告蔣國銘及證人麥敬忠、湯建中一同進入偵查庭,││檢察官分別對三人人別訊問,被告蔣國銘對答流暢,準確的回答個││人資料,略。】││00:01:58││檢察官:蔣國銘,這個是毒品案件,他們二個尿液報告出來都有││毒品反應,要講話不講話隨便你,我不會逼你,要請律師││可以自己去請,有證據或什麼的話都可以跟我講,中低收││入戶或智能障礙可以去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沒有這個身││分吧!││蔣國銘:沒有。││檢察官:來,你們二個先坐下。(證人麥敬忠、湯建中坐在偵查││庭第一排,被告蔣國銘站在證人旁邊繼續偵訊。)蔣國銘││我問你一下,我就直接問我也不繞圈圈了,那個湯建中跟││麥敬忠107年2月6日警方查獲後,驗尿都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是你請他們的,是不是?││蔣國銘:我那時候就住在他那邊。││檢察官:我知道,因為就是你在他家那邊一起吸,他有講。││蔣國銘:對對對。││檢察官:所以是你請他們的?││蔣國銘:就是有時候睡著了,他們就自己,我就放在抽屜裡面。││檢察官:那就是請啊!我沒有說你賣啊!││蔣國銘:我知道啊!││檢察官:那就是請,沒有錢的就是請,要嘛就是不用錢,要嘛就││是要錢,兩種而已,我已經直接,也沒有去凹你說,事實││怎樣我也相信,就是請的那種啊!承認嗎?││00:03:43││蔣國銘:承認。││檢察官:當時我住在湯建中家,他知道你的安非他命放在抽屜裡,││對不對?││蔣國銘:對。││檢察官:你有給他房租嗎?││蔣國銘:沒有。││檢察官:我沒有給他房租,那要用的時候他會去拿就對了?││蔣國銘:對。││檢察官:玻璃球那些是怎麼來的?││蔣國銘:就是我的。││檢察官:玻璃球也是你提供的?││蔣國銘:對。││檢察官:那麥敬忠呢?麥敬忠那一次呢?││蔣國銘:麥敬忠剛好去找我,他才進去不到五分鐘警方就到了。││檢察官:他說他2月3日有吃,2月3日那一次驗尿是你給的?││蔣國銘:不是,因為我人在通緝人大寮沒有給他。││00:05:13││檢察官:麥敬忠!││麥敬忠:有。││檢察官:你2月6日被驗尿,然後你說你是2月3日吃的?││麥敬忠:對。││檢察官:在工地吃的,那到底是不是?││麥敬忠:那天我2月3日遇到他,因為我在工作在文雅中街那邊,││而且記憶有點亂掉,他叫我去建國路那邊找他。││檢察官:所以呢?││麥敬忠:一過去的時候..││檢察官:我們講2月3日那次的就好,2月6日的那天他有沒有給你││?││麥敬忠:2月3日?││檢察官:我看一下,我問你,你2月6日那天去到他那邊你有沒有││吃?││麥敬忠:有。││檢察官:是不是他給你的?││麥敬忠:有。││檢察官:因為你2月6日驗出來就是有,而且數值也不低,我也││不騙你,數值就是毒品的反應,驗到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麥敬忠:對,我知道。││檢察官:蔣國銘,你2月6日抓到那時候他剛好來,那天他說他有││吃。││蔣國銘:那天就是沒有東西了,剩球裡面的。││檢察官:吸二口就對了?││蔣國銘:對。││檢察官:就是剩球裡面的東西。││蔣國銘:嘿啊!││檢察官:球裡面的東西給他吃沒錯吧?││蔣國銘: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