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憶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2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製作人,且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係先製作蓋有印文之底本,再依個別事實狀況套印於上,具有真正之效果,且異議人本即可提出繕本或影本,是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仍具有法定效力等,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並於依法公告後,即已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讓與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者,受讓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須提出原執行名義及公告等文件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即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自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受讓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452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100年6月9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公告影本、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雖異議人受讓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採整批債權同時讓與之方式,除個別通知外,並以報紙公告方式刊登於民眾日報,亦有該份報紙影本在卷可考,雖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公司之印文係以彩色影印方式為之,但既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自不宜否定其效力,况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本件異議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本,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其受讓債權之事實,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原裁定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並無依據。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應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