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1460號、99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
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1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99年1月27日8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未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內,不思悔改,保持善良品行,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至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認受刑人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惟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觀以受刑人先後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復參以受刑人所於97年1月10日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係於其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分案之前(97年6月5日偵查分案),並非於前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其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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