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4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4日收受該再議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6月14日委任藍庭光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據以指訴臺灣銀行匯款單,係卷附內容為乙○○於95年5月15日自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匯款100萬元,「解款行:華銀積穗、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詳如附證1,以下簡稱「A匯款單」),此為系爭偽造之匯款單。至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另提及被告乙○○確有匯款100萬元之匯單內容為:「解款行:華銀積穗、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詳如附證3,以下簡稱「B匯款單」),應係真正,告訴人並無爭執。上述「A匯款單」與「B匯款單」,二者並非同一,告訴人所告訴者,係被告等人在刑事及民事訴訟提出之「A匯款單」係出於偽造,非指訴「B匯款單」;故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指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提出之匯款單,亦係上開更改後之匯款單」,係有誤會,並非告訴人之本旨。又比對上開「A匯款單」與「B匯款單」之差異,並非僅如不起訴處分所指:「其上收款人帳戶有經改寫,且經被告乙○○蓋章更正,雖不甚明顯,但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被告等人並非將10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佳冬分行帳戶。」之情形而己,蓋:「A匯款單」在收款人帳號並無二條刪除線,該處之乙○○印章左邊與「3」之格子線相距約0.4公分,上方亦無000000000000記載,右下角為「橢圓形」臺灣銀行蓋章,手續費欄並無辦理人之印章;至「B匯款單」在收款人帳號則有明顯二條刪除線,該處之乙○○印章左邊與「3」之格子線,相距約0.1公分,上方有明顯之000000000000記載,右下角為「長方形」臺灣銀行蓋章,手續費欄則有辦理人之印章;另關於筆跡字樣,二匯款單亦有多處差異,二者明顯不同,經推析應係被告將「B匯款單」影印之後,再將部分塗去重新用印改造而成「A匯款單」,足見「A匯款單」係另為製作,確屬偽造。係上開二匯被告乙○○曾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4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提出為證(詳如附證2筆錄),嗣又在民事訴訟事件提出為證而行使之。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載稱,僅因影印之匯款單影本,更改部分不清晰而己」云云,顯屬有誤,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證據法則相悖,為此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其上所載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並未有100萬元匯入為據。惟查:
㈠被告乙○○於95年5月15日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華
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節,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8年5月8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58、59頁,即聲請人所指之「B匯款單」,以下稱「B匯款單」),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存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應可信為實在。
㈡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華南商
業銀行佳冬分行之帳戶乙事,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50頁)。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偽造之「A匯款單」(見同上卷第20頁)
,係被告乙○○於95年5月15日自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匯款10
0萬元給聲請人之匯款單,其收款人帳號及解款行,原先係分別填載「000000000000」及華銀「佳冬」,嗣各更改為「000000000000」及華銀「積穗」乙節,亦經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確認內容無訛,有卷存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8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60頁),是該「A匯款單」並非被告等偽造乙節,應可認定。
㈣本件上開二紙匯款單(即「A匯款單」及「B匯款單」),
其中「B匯款單」上載為「用紙⑴」,「A匯款單」上載為「回條聯⑵」,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可知「B匯款單」,係屬銀行存根聯,「A匯款單」則為匯款人之收執聯,且該「A匯款單」上「收帳人帳號」欄之「請由左方依序填寫全部帳號多餘空格留在右方」欄位內依可辨別出「000000000□□□」之模糊文字,而原填寫之帳號「000000000000」其之「0000000」處文字上亦可見斷斷續續之「─」之痕跡,而解帳欄亦見有「佳」遭刪除之痕跡,在在足證該「A匯款單」,係上開更改後之匯款單(即「B匯款單」)之回條聯,因複寫後再加以影印,導致更改部分不清晰而已,益明聲請人所指無刪除線云云,並無可採。又「A匯款單」、「B匯款單」係同一式之二聯,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判斷,匯款單一式二聯在更改處蓋用印章,係二聯分別蓋章而非複寫用印,則二聯蓋章處有絲毫之差別,亦屬正常,尚難以聲請人所指0.3公分之差距,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無不成立聲請人告訴狀所指之偽造文
書罪嫌,此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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