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從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5、2542、3465、4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從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從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Z4-40號板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時、地及方法,竊取 郭至賢江玉鳳 、興永益實業有限公司宋德雄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記載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從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至賢、江玉鳳、 楊雅真 、宋德雄、 許秋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玉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從義前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①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②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在那裡工作,知道工廠的門都沒有上鎖,我是直接開門進入工廠內,徒手將切管機搬走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核與證人江玉鳳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是從側門進入行竊,當時因為小門未上鎖,所以歹徒是直接開門進入等情(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相一致,堪認被告並未破壞門鎖,而係直接開門進入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故檢察官前揭主張,恐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卻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所有之鋼板或切管機,且所竊取之鋼板係鋪設於路面或門前,原避免用路人因路面凹陷而致生危險而鋪設,被告卻不顧他人安危,恣意竊取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鋼板;另僅因欲報復江玉鳳未依原約定之條件給付薪資,乃將江玉鳳所有之切管機,由臺南市○○區○○街○○○巷○○號江玉鳳經營之工廠,搬至臺南市歸仁區沙崙農場快速道路便道旁農場藏匿,其動機、心態咸可議;參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惟衡以被告事後勇於坦承犯行,偕同警方至切管機藏匿處,取出切管機返還與江玉鳳,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蒞庭檢察官曾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的部分犯罪事實量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一的部分量處拘役40日,編號三部分量處拘役60日,編號四部分量處拘役40日。」,除附表編號二部分未考量有變更起訴法條,求刑過重外,其餘部分亦未衡量被告係利用曳引車竊取鋼板,危險性相對較高,且被告竊取鋼板後,將造成路面凹陷,徒增用路人掉落之風險,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7頁上方照片、警四卷第16頁),而證人郭至賢於警詢亦證稱:因我在該處所施工,造成道路破損,我放置鋼板於該處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出口,方便車輛通行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竟貪圖私利,卻不顧他人安危,可責性較大,足認蒞庭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之求刑,尚屬過輕。
七、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刑度,合計最高刑度為1年3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及其竊取財物之模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件被告李從義所犯前揭犯行,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如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地、方法與竊得之物│主文│├──┼──────────────┼──────────────┤│一│李從義於101年12月24日22時許│李從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元折算壹日。│││板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出口處,發覺地上有1││││塊大鋼板,乃將前揭曳引車停在││││鋼板上,用鍊猴放置固定在該鋼││││板四角,並拉起置於前揭板車下││││方,而竊取郭至賢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鋼板1塊。││├──┼──────────────┼──────────────┤│二│李從義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李從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2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45巷50號江玉鳳經營之工廠內│元折算壹日。│││,徒手將未上鎖之門打開,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江玉鳳所有││││之切管機1台,得手後並藏放於││││臺南市歸仁區沙崙農場快速道路││││便道旁農場。嗣江玉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李從義,││││李從義乃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9││││時25分許,偕同警方至前揭藏放││││處取回切管機。││├──┼──────────────┼──────────────┤│三│李從義於102年1月4日22時27分│李從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元折算壹日。│││,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至臺南市○○區○○路五段││││81之2號興永益實業有限公司,││││將前揭曳引車停在該公司門前,││││用鍊猴放置固定在該公司門前之││││鋼板四角,並拉起置於前揭板車││││下方,而竊取興永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4萬元之鋼板2塊。││├──┼──────────────┼──────────────┤│四│李從義於101年12月24日19時許│李從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元折算壹日。│││板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大武路三段與中正南路三段96巷││││巷口,發覺地上有1塊大鋼板,││││乃將前揭曳引車停在鋼板上,用││││鍊猴放置固定在該鋼板四角,並││││拉起置於前揭板車下方,而竊取││││宋德雄所有價值約3萬元之鋼板1││││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