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第三人 潘儒珍 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第三人潘儒珍於民國75年4月9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0,00
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第三人潘儒珍於民國75年6月27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440,000元,約定自民國7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0年6月27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第三人潘儒珍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尚積欠本金31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第三人潘儒珍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新埤│上萬││967│建│0│2│44.14│全部││││││安│││││││││└──┴───┴────┴──┴──┴───┴─┴──┴──┴────┴───┴─────┘┌──────────────────────────────────────────────────────────┐│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39○○○鄉○○路26│上萬安段967地│加強磚造、│1樓113.16合計113.16││全部│││││號│號│一層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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