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第64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第19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5月,進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就該有期徒刑6月、4月及5月部分,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9號、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持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亦因涉有竊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案說明,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9號、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
0號、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第19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5月,進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就該有期徒刑6月、4月及5月部分,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因涉有竊盜罪嫌到案說明,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3至5頁),且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