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太平巷
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日9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該處地上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為其所有,復坦承上情而自首,嗣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
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06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調查報告2紙(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及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
5年內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告知警方該處地上所丟棄之海洛因4包為其所有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依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係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堪認被告於具偵查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已自首甚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本件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尚知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實無足取,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癮之意志力確屬不堅,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現已懷孕20週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