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楊芝高 被告 楊芝漢 被告 楊芝鄂 被告 楊芝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芝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拾元,及:⑴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芝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認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司法院79年
1月23日(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從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者,以形式上觀之,應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楊芝群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芝高、楊芝漢、楊芝鄂及楊芝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所繼承被繼承人楊芝群之債務;而被告楊芝高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未附理由聲明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楊芝高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觀之,其異議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楊芝漢、楊芝鄂及楊芝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楊芝漢、楊芝鄂及楊芝建被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聲明二、為「被告(即繼承人)於繼承楊芝群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33元,及其中本金179,504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即繼承人)於繼承楊芝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633元,及其中本金179,504元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反面解釋,即不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1月10日,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增列所請求本金「179,504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按年(按應係『年利率』或『年息』之漏載)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核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之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㈢被告楊芝漢、楊芝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芝群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楊芝群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計150元之手續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且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且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應按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起500元之金額計付違約金,而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嗣楊芝群於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0,000元、已發生而尚未收取之利息4,577元、手續費300元及違約金2,000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94年5月9日(起訴狀上誤載為4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楊芝群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前18個月內按週年利率5.88%,第19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而楊芝群則自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代償款項,截至95年8月9日止,尚積欠代償帳款本金179,504元、已發生而尚未收取之利息6,137元、手續費2,016元及違約金8,976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應給付之帳務管理費288元。而楊芝群於9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經查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因有逾期清償之情形,迄尚積欠如上開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爰依借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楊芝漢、楊芝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楊芝高、楊芝鄂則以:被繼承人楊芝群死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且現行民法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既然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財產,繼承人等當毋庸以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楊芝群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2月24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197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楊芝高及楊芝鄂雖以前詞置辯,然渠所答辯者,本為前揭民法所規定,且與原告聲明及陳述並不違背,復未爭執原告所主張對被繼承人楊芝群之債權及渠等均為被繼承人楊芝群之繼承人等事實。至被告楊芝漢及楊芝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被告楊芝高及楊芝鄂所答辯事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芝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510元,依法應徵第1審裁判費2,650元(已據原告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芝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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