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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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笠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
(二)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僅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106年
11月22日告誡函、107年5月10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7年7月24日告誡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緩刑之宣告命受刑人於2年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履行期限對比所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客觀上並無顯難以達成之情形。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受刑人竟僅於106年6月13日提供8小時、106年7月25日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行履行其勞務,復經觀護人多次依法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亦未向觀護人反應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其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12小時(完成率僅15%),要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