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更正酒測時間為「同日0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林淑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12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公園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