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復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至108年5月16日止,並諭令丙○○應於
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遷出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聲請人即甲○○,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仍在甲○○上址之住所居住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有收到保護令,但伊不懂,伊不識字云云。經查:
(一)上開保護令現仍在有效期間,且被告未於保護令裁定之期限內遷出告訴人之住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7年8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現仍居住於上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受教育,是應可排除其全然不識字之可能,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識字,仍可透過詢問他人之方式得知保護令之內容,難認其得以不識字為由,即可免責;況依卷內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示,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係於107年8月27日由員警交付被告本人,並告知被告裁定內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員警既已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且由被告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見警卷第6頁),被告上開辯稱不識字、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顯非可採,佐以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旋於107年8月31日因不服裁定命其遷出上址之內容而提出抗告,並於抗告書上簽名,此亦有民事抗告狀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無訛;再者,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7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應清楚明知違反通常保護令將受刑罰之處罰,益見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而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即使離婚,仍應互相尊重,保持理性溝通,惟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未按時搬離告訴人之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誡命,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犯後猶否認犯行,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