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楊芝高 被告 楊芝鄂 (兼 楊芝建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芝漢 (兼楊芝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命由被告楊芝鄂及楊芝漢為被告楊芝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芝建、楊芝高、楊芝鄂及楊芝漢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芝群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楊芝群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宣示判決,經郵務機關對被告楊芝建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楊芝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1月28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楊芝建嗣於102年2月8日死亡,亦有卷附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被告楊芝建之繼承人原包括被告楊芝高、楊芝鄂及楊芝漢,惟被告楊芝高已於102年3月1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即被告楊芝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基院義家謙102司繼93字第93號公告准予備查,然被告楊芝鄂及楊芝漢則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即被告楊芝建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3號卷綦詳,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足參。是本件應由被告楊芝鄂及楊芝漢承受被告楊芝建之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楊芝鄂及楊芝漢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被告楊芝建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楊芝鄂及楊芝漢為被告楊芝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