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鈞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俊鈞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與甲女於同年3月間起交往,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甲女同意之情況下,於同年4月14日前之4月初某日,在王俊鈞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房間,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部分之次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又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女同意之情況下,自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每2週1次,在王俊鈞上開住處房間,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此部分之次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嗣甲女受孕懷胎於同年7月12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甲女之伯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代號0000甲000000A號係甲女之伯父而非甲女之姑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俊鈞、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3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乙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並有甲女手繪之被告房間家具物品擺設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4月14日前之4月初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原係分別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非同一時、地與甲女合意為4次性交行為,與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不合,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自應就被告本案之4次性交犯行,採一罪一罰,並予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52、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3次性交犯行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應屬誤會。是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1次性交之犯行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3次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僅年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周之處,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再者,被告與甲女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現在還跟被告交往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頁背面),公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係因男女情愛而有此行為,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並無前科,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生日過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其與甲女發生性交時僅年滿20歲,年紀亦輕,且雙方係情投意合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法定代理人(甲女父母因八八風災具歿,其祖父為法定代理人)之受託人乙男始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甲女如上所述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男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有跟伊提到要跟甲女結婚,伊回答以後再說,伊有告訴被告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情,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8頁背面)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係在你情我願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法定代理人之受託人乙男均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甲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男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目前任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有正當工作等情,有起訴書、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2頁、第2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5場次。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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