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典當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上當主欄內「 楊士霆 」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洪國展與楊士霆前為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服役之同袍及室友(洪國展於民國100年3月間自軍中退伍)。洪國展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意投資開設中古車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向楊士霆謊稱:欲開設中古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邀楊士霆投資,如有疑義,願以退休俸償還楊士霆之投資,無庸擔心損失云云,致楊士霆陷於錯誤,應洪國展之要求,陸續自99年
8月23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以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匯款轉帳、當面交付、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交付洪國展,並於99年11月23日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70萬元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交予洪國展,洪國展即以此方式詐得138萬元及前揭休旅車得手。
二、另洪國展為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榮華融資貸款中心(榮華貸款中心)借貸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楊士霆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23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向榮華貸款中心借款,並在「典當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上「當主」欄偽造「楊士霆」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楊士霆同意洪國展以該休旅車向榮華貸款中心借款30萬元之意後,持向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洪國展,足以生損害於楊士霆、榮華貸款中心。洪國展詐得該30萬元後,花用殆盡。
三、嗣因洪國展未按期繳納安泰銀行及榮華貸款中心之貸款本息,楊士霆察覺有異,復發現洪國展實未開設中古車行,始知受騙。
四、案經楊士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霆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31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45至4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HSBC匯豐銀行對帳單影本、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出具之本票3紙、榮華融資貸款中心名片1紙、典當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0、15至17、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向安泰銀行貸款以購買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後,將該車交付被告,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取得該車輛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旋於同年12月23日逕持該車向榮華貸款中心借款30萬元,顯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車輛之意,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得手之標的應為該休旅車本身,而非僅占有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至該休旅車雖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車籍登記僅為相關主管機關管理車輛之制度,登記之車主並不等同於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僅詐得使用該車之利益。另被告雖於詐得該車約半年後,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為被告犯後彌補自身犯行之舉,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典當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中「當主」欄之簽名,有由典當人或借款人本人簽名之意,具署押之性質。而被告在上開欄位內偽造「楊士霆」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係用以表示楊士霆以前揭休旅車向榮華貸款中心借款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㈢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同一開設中古車行之不實藉口,詐騙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匯款轉帳、當面交付、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將138萬元交付被告,並於99年11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休旅車交予被告,被告之犯罪目的同一、被害法益亦同,此部分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錢、休旅車部分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一併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士霆」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編造不實藉口,詐騙告訴人交付高達138萬元之款項及價值達數十萬元之休旅車,更未經告訴人同意,持該休旅車向榮華貸款中心借款,致該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7
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27日前給付頭期款40萬元,其餘132萬元分11年償還,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然被告並未按約定條件給付頭期款,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並非誠心彌補其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及告訴人損失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㈦至被告於「典當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上「當主」欄偽造之
「楊士霆」署名、指印各1枚(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本身,雖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榮華貸款中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匯款或交付時│給付內容及方式│金額││號│間│││├─┼──────┼───────────────────┼──────┤│1│99年8月23日│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被告│3萬元│├─┼──────┼───────────────────┼──────┤│2│99年8月24日│同上│3萬元│├─┼──────┼───────────────────┼──────┤│3│99年8月25日│自HSBC匯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被告│3萬元│├─┼──────┼───────────────────┼──────┤│4│99年8月31日│自郵局以匯款方式轉帳予被告│21萬元│├─┼──────┼───────────────────┼──────┤│5│99年8月31日│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被告│5萬元│├─┼──────┼───────────────────┼──────┤│6│99年9月6日│同上│3萬元│├─┼──────┼───────────────────┼──────┤│7│99年9月7日│同上│3萬元│├─┼──────┼───────────────────┼──────┤│8│99年9月9日│自HSBC匯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予被告│3萬元│├─┼──────┼───────────────────┼──────┤│9│99年9月14日│自郵局以匯款方式轉帳予被告│25萬元│├─┼──────┼───────────────────┼──────┤│10│99年10月5日│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被告│3萬元│├─┼──────┼───────────────────┼──────┤│11│99年10月7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還款本金及貸款利息由│50萬元││││被告支付云云,告訴人因而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並於辦理對保手續及開設│││││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及50萬元交付│││││被告││├─┼──────┼───────────────────┼──────┤│12│99年11月23日│被告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因│車號0000-00││││中古車業務需用車,適有車號0000-00號休│號休旅車1輛││││旅車車主急欲以85萬元出售,要求告訴人貸│││││款購買該車,並交予被告使用,貸款本息由│││││被告繳納云云,告訴人因而於99年11月22日│││││向裕融公司購買上開休旅車,並以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70│││││萬元。告訴人購得前揭休旅車後,旋於99年│││││11月23日將該休旅車交予被告。││├─┼──────┼───────────────────┼──────┤│13│100年1月24日│交付現金予被告│12萬元│├─┼──────┼───────────────────┼──────┤│14│101年2月1日│交付現金予被告│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