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仰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仰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仰薰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新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郭秀麗 、 黃嘉凌 、 顏秀蓉 及告訴人 鄭文睿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秀麗、黃嘉凌、顏秀蓉及告訴人鄭文睿,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郭秀麗、黃嘉凌、顏秀蓉、告訴人鄭文睿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郭秀麗、黃嘉凌、顏秀蓉、告訴人鄭文睿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13萬3706元),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李仰薰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鎮○街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仰薰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新民」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1年11月15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郭秀麗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店家將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分款,若不取消設定,將重複扣款12期,使郭秀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732元至前開李仰薰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㈡101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文睿佯稱其前於網路兌換紅利點數時,銀行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分款,若不取消設定,將重複扣款12期,使鄭文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前開李仰薰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㈢101年11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嘉凌佯稱係其表姐,目前人在醫院急需用錢,使黃嘉凌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6萬元至前開李仰薰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內;㈣101年1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簽單據,遭賣家誤設為分期分款,若不取消設定,將重複扣款12期,使顏秀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前開李仰薰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郭秀麗、黃嘉凌、鄭文睿、顏秀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仰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1年11月3日起,伊開始接到一名自稱「林代書」之女子的電話,問伊是否要辦貸款,當時伊確實有資金需求,就依照「林代書」之指示,將上揭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及郵局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新民」之男子,而被害人郭秀麗、黃嘉凌、顏秀蓉及告訴人鄭文睿分別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郭秀麗、黃嘉凌、顏秀蓉及告訴人鄭文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開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而被害人郭秀麗、黃嘉凌、顏秀蓉及告訴人鄭文睿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存摺等語,惟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本署詢問中陳稱伊前曾向三信銀行及其他銀行貸款,當時未曾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代書」此次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伊有覺得很奇怪並質疑「林代書」,但是「林代書」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伊才寄出,伊也擔心寄給「林代書」會有風險,所以有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光等語,足認被告於寄出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用途,竟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將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