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梅栢
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 陳思曇 廖美麗 黃美鳳 黃桂花 翟美玲 林秀春 林麗華 陳滿足 梁氏珊 鄧麗娥 許素玉 蔡笑 (原名 郭蔡笑陳麗戎李素真 吳顏金花 穆林麗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梅栢犯 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素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黃桂花、翟美玲、林麗華、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 王李素真 、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介州、廖美麗、黃美鳳、林秀春、陳滿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梅栢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邱喜元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三合院左側空屋後,自民國101年9月25日13時起迄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其承租之上開處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7副、骰子42顆作為賭博工具,並以電話聯繫賭客至某指定地點會合,再駕車或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博時分為4家,1家為莊家,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擔任,其他3家為閒家,以天九紙牌作為賭具,莊家與閒家各持2張天九紙牌,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下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若莊家獲勝,則全部賭金及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獲勝,莊家即須以1比
1之賠率賠付閒家及押注之賭客,曾梅栢除下場擔任莊家與賭客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外,於其他賭客擔任莊家時若有贏錢,即須交付所贏金額之10分之1予曾梅栢作為抽頭金,而於該日13時許起,陸續有賭客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 黃朝添阮黃華蘇珍蘭陳梅芳黃志輝曾馮美辛徐炳龍 、VOTHIBIC
HNGOC( 武氏 碧玉 )(黃朝添、阮黃華、蘇珍蘭、陳梅芳、黃志輝、曾馮美辛、徐炳龍、VOTHIBICHNGOC《武氏碧玉》等8人所犯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址參與賭博,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曾梅栢、上開賭客及在場之人 林忠洲許明傳 (林忠洲、許明傳2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賭具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曾梅栢所有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梅栢、 陳素珍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介州、
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陳滿足、梁氏珊、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廖美麗、林麗華、鄧麗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許素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及查獲過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0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梅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梅栢自101年9月25日13時起迄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曾梅栢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曾梅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曾梅栢所犯賭博犯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被告 林淑玉 所犯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曾梅栢、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等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梅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即提供場所供人聚賭,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無足取,且其前有犯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曾梅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素行非加,並斟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另考量被告曾梅栢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被告曾梅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等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固有損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 然渠 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楊介州、廖美麗、黃美鳳、林秀春、陳滿足等人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而被告陳素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黃桂花、翟美玲、林麗華、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等人則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
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各該項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曾梅栢等
21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查獲過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曾梅栢等21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曾梅栢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曾梅栢於警詢中供承屬實,從而就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曾梅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雖亦均屬被告曾梅
栢所有,此據被告曾梅栢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曾梅栢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000元為半張仟元鈔票)│├──┼─────────┼─────────────┤│二│天九紙牌│7副│├──┼─────────┼─────────────┤│三│骰子│42顆│├──┼─────────┼─────────────┤│四│夾子│217個│├──┼─────────┼─────────────┤│五│無線電│3支│├──┼─────────┼─────────────┤│六│撲克牌│8張│├──┼─────────┼─────────────┤│七│計時器│1個│├──┼─────────┼─────────────┤│八│房屋租賃契約書│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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