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音輔佐人盧錫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聖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聖音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自稱「 陳明輝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並容任「陳明輝」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鍾慧真 、楊 景雁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盧聖音固不否認其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明輝」,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陳明輝」,「陳明輝」向伊告稱其因幫忙公司客戶寫企劃案,客戶欲私下請其吃紅,惟礙於公司禁止私下吃紅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而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伊因涉世未深而誤信其詞,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陳明輝」所指定之地址,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聖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景 雁、被害人鍾慧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楊景雁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鍾慧真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明輝」於雅虎奇摩即時通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明輝」,
使「陳明輝」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鍾慧真、楊景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被告盧聖音於101年8月11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明輝」,並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告知「陳明輝」該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卷第13至14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偵一卷第14至15之1頁)、雅虎奇摩即時通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至69頁)附卷可稽;又「陳明輝」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鍾慧真、楊景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雁、被害人鍾慧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並有楊景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鍾慧真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7至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依被告與「陳明輝」於雅虎奇摩即時通之對話紀錄所示,「
陳明輝」於101年7月30日主動以「你好像沒加入我」向被告攀談後(警卷第18頁),二人即時常以雅虎奇摩即時通交談,「陳明輝」先於同年7月31日以其在澳門工作,因幫忙公司客戶寫企劃案,客戶欲私下請其吃紅,惟礙於公司禁止私下吃紅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僅須借用一個星期至半個月即可,之後就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還被告,且會將吃紅與被告五五分帳,被告至少可以分得30萬元(第20頁至第30頁反面),嗣被告雖依「陳明輝」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並告知「陳明輝」郵局帳戶之密碼(第31頁),然「陳明輝」復於同年8月6日以上開郵局帳戶顯示掛失為由,要求被告另行開立一個銀行帳戶借其使用,並承諾會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並會在9月初返台時親自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被告(第35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被告遂依「陳明輝」之指示在彰化銀行開立新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並告知「陳明輝」該帳戶之密碼(第51頁),嗣「陳明輝」以事務繁忙為由表示無法如期返台,並自10月初起即失去聯絡(第69頁)。是「陳明輝」以其因幫忙公司客戶寫企劃案,客戶欲私下請其吃紅,惟礙於公司禁止私下吃紅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得手後不久即失去聯絡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陳明輝」固曾向被告表示會將吃
紅與被告五五分帳,被告至少可以分得30萬元等語,惟30萬元之金額,顯逾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者所能獲得之對價,且至「陳明輝」失去聯絡為止,「陳明輝」並未實際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於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雖仍持續與「陳明輝」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交談,卻不曾主動向「陳明輝」催討上開金額,是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額,亦未主動向「陳明輝」要求或催討任何對價,足認被告之行為,主要應係基於信任及幫助朋友之動機,此與一般雖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卻因需錢孔急而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
⒋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明輝」交談期間長達2
個月以上,「陳明輝」於此期間從未向被告明示或暗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甚於被告詢問:「我會不會有事啊」(警卷第20頁反面)、「你不是炸(詐)騙集團吧」(第44頁)、「真的要確定不會有事」(第49頁反面)、「借你的東西真的不會有事」(第68頁)等語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一再向其保證:「他們看我寫的企劃不錯啊」、「所以他們才私下給我吃紅啊」、「我又不是去偷又不是去搶」、「根本不會有任何問題阿」(第20頁反面)、「就是他們看我寫的企劃不錯」、「對他們生意有幫助」、「他們賺的多」、「所以就給我啊」、「所以不會有任何問題啊」、「你放心啊」(第26頁)、「是昨天有客人拜託我幫他們寫企劃啊」、「我一定說話算話我不會讓你失望」(第27頁)、「但是我可以發誓」、「如果我有欺騙你」、「我不得好死」(第44頁)、「我是幫客戶他們寫企劃他們心甘情願給我吃紅的」、「怎麼會有事」(第49頁反面)、「我差不多過幾天就可以還你了」(第68頁)等語,而被告年僅23歲,涉世未深,於知悉上開說詞後,亦向「陳明輝」表示:「你的客戶對你這麼好阿」、「所以你也有賺」、「原來是生意」(第26頁反面)、「所以你昨天就想要分紅ㄌ(了)阿」(第27頁)、「你真的要開工(公)司啊」、「所以你要開在澳門啊」(第68頁)等語,顯見被告確已相信「陳明輝」之說詞,而誤認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暫時作為吃紅款項匯入之用,而非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⒌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多次向「陳明輝」提醒或詢
問:「那你確定會環(還)我」、「你要怎ㄇ(麼)環(還)我」(警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那你最快一個禮拜要還我喔」(第27頁)、「那個卡可以8月15之前還我?」(第31頁反面)、「嗯那你把郵局的寄回來給我」(第36頁反面)、「我的郵局卡會不會失蹤啊」(第44頁反面)、「你這次要寄回來不要在(再)寄到不見了」(第49頁)、「那你上次說你要把我的東西戴(帶)回來啊」(第59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已誤信「陳明輝」僅係暫時借用其帳戶以供客戶匯款,該帳戶將來仍可正常使用,並非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始會多次要求「陳明輝」於使用完畢後應返還其存摺及提款卡。
⒍另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明輝」交談期間長達2
個月以上,「陳明輝」於此期間為取得被告之信任,多次以曖昧文句主動向被告表示:「我雖然我沒看過你」、「但我相信你是善良的」、「我也相信你是真心對待朋友的人」、「我相信你」、「至少你不像別的女孩自高自大」(警卷第21頁)、「而且這件事情我也不是隨便請人家幫忙的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你印象挺好的」、「雖然我們認識沒多久」、「但是我相信你」(第23頁反面)、「就感覺你是個不錯的女孩啊」、「我喜歡你這個朋友」(第39頁反面)、「說不定將來你我走在一起也不一定啊」、「我是說說不定以後你我成為男女朋友啊」(第40頁)、「只要你願意跟我交往」、「其實我挺喜歡你的」、「只是我沒說出來而已」、「我對你挺有好感的」、「我感覺你是個不錯的女孩」、「我在乎的不是看外表」、「我在乎的是真心喜歡的」(第46頁)、「因為我喜歡你」(第52頁反面)、「我吃醋」、「其實我喜歡你」、「真的我希望你能做我女朋友」、「我是認真的」、「吼你有時候要我講很白你才知道我喜歡你」、「只是我害羞不知道怎麼說」、「我真的喜歡你相信我如果將來我們在一起我一定會讓你幸福的」、「我是真的想跟你交往」、「我是真的喜歡你我是認真的」、「我不會拿感情開玩笑」、「我相信你是個好女孩」、「喜歡一個人不是看外表去喜歡」、「我是真的喜歡你」(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你真的很善解人意」、「你比他們好」、「你比他們特別」、「我就喜歡你這樣的」、「總之我就是喜歡你」、「好想你在我身邊陪我過」(第56頁反面)、「但是心裡老是會想到你」、「我感覺我真的喜歡上你了」、「你是不是不喜歡我」、「我想知道你喜歡我嗎」、「我是真的喜歡你」、「我是認真的」、「我想叫你寶貝」(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我也希望以後你跟我在一起我可以讓你過好的日子」、「我是真的喜歡你」、「我只想對你好」、「因為我喜歡你」、「所以我只想對你好」(第60頁)、「我知道你有點喜歡我的」、「昨天是情人節啊」、「下個月我回去我陪你補過」、「以後我買車給你」、「那你喜歡什麼」、「我就買什麼」、「我真的喜歡你」、「開車不安全」、「以後我載你」(第62至64頁)、「因為你是我喜歡的人」(第65頁反面)、「我想跟你在一起工作嘛」(第68頁反面)等語,並為使被告相信其將於近期內回國,先後向被告表示:「年底回台灣」(第18頁反面)、「想回台灣自己做生意啊」(第23頁反面)、「等我回去台灣看你怎麼處罰我」、「等我回去一定請你吃大餐」(第48頁)、「我下個月中旬會回去我回去就幫你買一台還給你」(第58頁)、「我下個月回去買一台新的給你」(第59頁反面)、「等我回台灣的時候在(再)交往也行啊」(第62頁反面)、「我下個月差不多十五號會回去找你啊」(第64頁)、「差不多二十號會回台灣」(第66頁反面)、「我應該沒錯的話應該二十號會回去」(第67頁)、「本來以為月底可以回去」、「結果事情比較多」、「可能要下個月了」、「我會儘快回去的」(第69頁)等語,而被告年僅23歲,涉世未深,於知悉上開說詞後,亦向「陳明輝」表示:「你年底回台灣工作啊」(第23頁反面)、「那你為什麼年底要回台灣啊」(第39頁)、「你不是10月就要回台灣了嗎?」(第46頁反面)、「你不是10月要回台灣所以你還要在那工作啊」(第50頁)、「對了…你九月中要回台灣…你不是要還我東西…要說一下幾號因為要看有沒有空…」(第62頁反面)、「你什麼時候回台灣啊?」、「月中嗎?」(第66頁反面)、「你要10月才回台灣啊?」、「那下個月在(再)說看什麼時候」、「你確定這個月會回台灣?」、「你這個月要回台灣在(再)說一下」(第69頁)等語,顯見被告實係誤信「陳明輝」對其有好感,並將於近期內回國與其見面並返還其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始基於信任並幫助朋友之動機,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明輝」,並未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發生。
⒎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2年度偵字第1975號)與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號│害│││(新臺幣)│││人││││├─┼─┼───────┼───────┼──────┤│一│鍾│犯罪集團某真實│㈠101年9月5│㈠2萬6000元│││慧│姓名年籍均不詳│日下午3時5分│、4萬4000元│││真│之人於101年9│許、101年9月│、5萬元、7││││月4日上午11時│7日下午1時4│萬5000元、2││││許,撥打鍾慧真│分許、101年9│萬5000元││││之電話向其佯稱│月10日下午2時│││││:在澳門那邊有│32分許、101年│││││台灣大樂透內線│9月13日上午11│││││消息,可以知道│時9分許、101│││││中獎號碼,僅需│年9月21日上午│││││匯款至指定帳戶│10時58分許:桃│││││進行包牌云云,│園縣中壢市中正│││││鍾慧真不疑有他│路95號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依│中壢分行│││││其指示匯款。├───────┼──────┤││││㈡101年9月10│㈡3萬4000元│││││日上午9時57分││││││許:桃園縣龍潭│││○○○鄉○○路240之││││││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二│楊│犯罪集團某真實│101年9月25日│2萬6000元│││景│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午8時57分許││││雁│之人於101年9│:臺北市南港區│││││月14日晚間6時│福德街314號南│││││許,使用雅虎奇│港福德郵局ATM│││││摩即時通向楊景│自動櫃員機│││││雁佯稱:其係澳││││││門梅高美酒店員││││││工,其叔叔是副││││││理,有內定的台││││││灣樂透中獎號碼││││││,二、三獎可以││││││內定,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報名 費云云 ,楊││││││景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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