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使用即時通帳號xxx000000與匿名「 米奇 」使用即時通帳號xxxxxxxx000之人透過電腦網路作線上交談,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事宜,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大魯閣棒壘打擊場後方之便利商店,與經紀人丁(業經起訴判刑確定)所居間媒介真實年齡未滿14歲(起訴書誤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面。嗣雙方見面後,丙○○由甲○之外貌、穿著、化妝及講話聲調等個人特徵,雖未預見甲○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然對於甲○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已有認識,竟仍基於縱使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搭載甲○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方調查另案發現丁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侵訴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甲○性交而完成性交易,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甲○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6日透過網路即時通帳號xxx000000,
與匿名「米奇」使用即時通帳號xxxxxxxx000之人聯絡,嗣由 丁居間 媒介,約定以4,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被告遂與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甲○於該日凌晨4時許,相偕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被告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至射精之方式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侵訴卷第22至28頁)、丁於偵訊時(偵卷第76、7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即時通訊息內容(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又甲○為00年0月0出生,於101年4月16日行為時,為未滿14之人,有甲○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證物袋)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以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實務上均採客觀說,亦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換言之,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如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仍應成罪(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決議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及智識程度未全部成熟之被害人,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意旨,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明確之認知為必要,如行為人依客觀情形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年齡,仍執意為之,即構成犯罪之不確定(間接)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UT網路聊天室與匿名「米奇」之人交談時,曾詢問「米奇」年齡,「米奇」表示她係19歲,與「米奇」見面後,曾再次問她年紀,「米奇」也說她是19歲等語(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9、1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會用○子身分與客人在聊天室對話,若客人詢問年齡,則回答18歲或20歲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另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通常都會跟客人說自己19歲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侵訴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惟證人丁於偵詢時又結證稱:知道甲○為14或15歲,而小姐在前往為客人服務前都會化很濃的妝(見偵卷第76、77頁);證人甲○亦證稱:其前往援交時,都會化濃妝,曾經有客人要求看伊之身分證,伊也曾經告訴援交對象伊之實際年齡,案發當天去從事性交易時,跟平常一樣化濃妝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蓋衡諸常情,倘若從甲○之外貌、穿著、打扮觀之,其已呈現出成年○子之體態,則尋芳客當無可能於性交易場合尚須查看甲○之身分證件加以核對之理。易言之,甲○在從事性交易時,雖自稱其已成年,並刻意地化濃妝添增成熟度,但仍會遭人質疑其之真實年齡並非如其所述已滿18歲至明。再觀諸甲○於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置於偵卷密封袋),得見其之臉部化有濃妝,身著短褲及短袖上衣,作時下年輕人之裝扮,然其之顏面輪廓尚屬稚嫩;又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為性交易時之化妝程度及穿著打扮,均與上開照片類似(見本院侵訴卷第27頁);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其之神情稚氣,聲調、語氣仍屬童音,交互詰問時之應答,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力,並未有任何超齡表現,一般人見之,應均會懷疑其之年紀尚未滿18歲。更遑論被告自陳其透過網路聊天室交談時,已詢問過「米奇」之年紀,見面後曾再次詢問甲○之年齡,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之路途中,又再次向甲○詢問年齡等情(詳本院侵訴卷第30、
31頁),益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對於該次性交易對象之年齡甚為重視,且不相信甲○所稱業已滿18歲、甚或
19歲之對話內容,否則焉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詢問甲○之真實年紀。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甲○未滿18歲,且無預見甲○未滿18歲之懷疑或可能云云,實非可採。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2、3、4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為性交易前,已懷疑甲○應為未滿16歲之少○,仍執意與之為性交易,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子為性交罪處斷;嗣又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遂更正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子為性交罪處斷(詳本院審侵訴卷第16頁背面)。然據證人甲○及丁之前揭證詞,在被告與甲○為性交易前,渠等皆對被告表示甲○為年滿18歲之人,復佐以甲○陳稱其平常性交易都化有濃妝,且案發當時並非假日,亦非值寒暑假期間,是被告縱可認知或懷疑甲○未滿18歲,但能否進一步自甲○之外貌、衣著及生活習性而得以預見或認知甲○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抑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學之齡,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子,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自應依其所知加以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為性交易行為前,從甲○之外觀、談吐已得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子,惟被告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前揭時、地與之為性交易。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性交易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斷,嗣又更正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處斷,均屬未洽,業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甲○為性交易行為,固然符合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應知甲○為未滿18歲之○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之生理需求,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其行為對於甲○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及價值觀等,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自應非難,且犯後未對被害人甲○致歉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復衡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手段亦非屬暴力,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