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1元,及從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其他的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聲請,由
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在民國106年5月7日凌
晨1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為
無照駕駛又沒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閃紅燈號
誌路口沒有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 林萍慧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林萍慧因而受有右側踝
關節骨折、頭部外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為承保本件車輛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林萍慧醫療等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8,016元。查上開損害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
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依據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
付原告38,01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時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做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已經收受記載原告上開主張的起訴狀影本,而且本院指
定107年10月31日期日,被告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但是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而且,原告已經提出和他主張相符的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刑事判決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看護證明及看護身分證、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文書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認為原告的主張應該實在。被告因為無照駕駛,又行經閃紅
燈號誌路口沒有讓幹道車先行,導致訴外人林萍慧受有傷開
傷害,應該對林萍慧所受到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照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導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然應該依照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的責任;但是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另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時,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也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然在
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和訴外人林
萍慧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林萍慧2萬元,但是並不包括強制
險(見該卷宗第49頁)。而本件事故既然是因為被告無照駕
駛所導致,則原告在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
定,賠償訴外人林萍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依據上
開規定,在賠償的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萍慧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
㈢另外,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可以免除或減輕加害人的賠償金
額。本件訴外人林萍慧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沒有
依規定減速慢行,也是本起事故的肇事原因,除了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外
,林萍慧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承認自
己有過失(見該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355號卷第21頁)
。本院斟酌被告和林萍慧的肇事情節,認為雙方的過失比例
分別為百分之70和百分之30,並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以代位請求林萍慧請求被
告賠償的金額為26,611元【計算式:38,016元×(1-0.3
)=266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的請求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也就是107年10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
求,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
,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可以假執行。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的規定
,本件應該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只有原告
繳納的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700
元【計算式:26,611元÷38,016元×1,000元=69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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