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光峰路路口處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於交岔路口停止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然異議人登記之營業地址雖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但因景氣太差,已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因異議人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變更,故無法向監理所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而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登記營業地址,已無人可代收郵件,以致本件向該址送達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均不知情,因而逾期繳款,遭高額之裁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光峰路路口處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於交岔路口停止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桃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本件異議人之登記營業地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樓,迄未變更,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該地址自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地址為寄送,經執行送達之人員於異議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該址所屬之板橋中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上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其營業地址已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辦理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縱使其確將營業地點自行遷移至其他處所,亦不影響於該原登記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其理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因而逾期繳款致遭裁處高額罰鍰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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