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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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85號、第15210號、第157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民國98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上某超商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志雄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SHARP牌WXT92
3型手機1支之假訊息,致戊○○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㈡、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MSIWindU100筆記型電腦1部之假訊息,致庚○○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1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㈢、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ACER牌Aspire10.1吋筆記型電腦1部之假訊息,致壬○○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㈣、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數位相機1部之假訊息,致己○○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㈤、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SONY牌T77型數位相機1部之假訊息,致乙○○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㈥、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數位相機1部之假訊息,致辛○○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34分、16時9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000元及9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㈦、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手機1支之假訊息,致甲○○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8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㈧、98年3月1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數位相機1部之假訊息,致丙○○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100元至丁○○上開帳戶。
嗣因戊○○、庚○○、壬○○、己○○、乙○○、辛○○、甲○○、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收款之外務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轉帳之用,伊便去彰化銀行開戶,並在臺北縣○○鎮○○路上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雄」之成年男子,直到三天後對方都沒有通知伊去上班,伊覺得奇怪,打電話去彰化銀行詢問並欲辦理掛失時,才得知伊彰化銀行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戊○○、庚○○、壬○○、己○○、乙○○、辛○○、甲○○、丙○○等人因上開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被告竟於未經通知錄用與否之情況下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戊○○、庚○○、壬○○、己○○、乙○○、辛○○、甲○○、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戊○○、庚○○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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