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戊○○(許、潘2人另為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碰 」之成年男子,利用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之離職員工而持有鑫豐公司之鑰匙之機會,丙○○、乙○○、戊○○及綽號「阿碰」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3.5噸小貨車,搭載綽號「阿碰」之成年男子,另由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渠等4人一同前往鑫豐公司並持戊○○持有前開鑫豐公司之鑰匙,進入夜間無人看守之鑫豐公司中央廚房處,至該處後,由丙○○負責在前開小貨車上把風及疊貨,乙○○、戊○○以及綽號「阿碰」之成年男子則負責進入鑫豐公司竊取食用油80桶,並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而得手,丙○○等4人竊得前開食用油80桶後(統一大豆沙拉油共80桶),由乙○○駕駛前開小貨車將食用油80桶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變賣予不知情店家老闆 鄭炳焜 ,變賣所得共40,000元,渠等4人一人分得10,000元,惟乙○○未及將戊○○應分得之10,000元交予戊○○前,即為警查獲,渠等於為警查獲時,乙○○分得之10,000元已部分花用,連同應交付予戊○○之10,000元,合計剩餘15,200元,丙○○分得之10,000元,亦經其部分花用,僅剩餘1,400元。嗣經鑫豐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食用油共計80桶(統一大豆沙拉油80桶),及現金18,000元〈包含丙○○身上扣得之現金2,800元(其中1,400元為變賣上開食用油所得)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15,200元,共18,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戊○○、甲○○、丁○○、鄭炳焜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上開80桶食用油地點(桃園市○○路○○○○巷○○弄○號)之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甲○○、丁○○、鄭炳焜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0至13頁、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3份(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第53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見偵卷第46頁、第56頁、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第83頁),以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查獲本件被竊80桶食用油地點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所為,係與本案另
2名被告乙○○、戊○○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碰」之男子,結夥三人以上,至前開鑫豐公司竊取80桶食用油得手,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丙○○、乙○○、戊○○以及綽號「阿碰」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97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意識薄弱,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且其所竊得之食用油共80桶已經被害人甲○○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現金18,000元,其中16,600元,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告丙○○分別供承15,200元為乙○○所有、1,400元為丙○○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故現金16,600元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現金1,400元,經被告丙○○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竊盜所得之物,又扣案之鑫豐公司鑰匙1支,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是此部分均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321條第(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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