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寶通國際運輸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將仿冒日商.東洋紡織株氏會社、東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權之「MUSINGWEAR」商標圖樣長褲共計183件,冒用 余芊慧 、 李怡瑩 之名義,自大陸地區寄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寶通公司乃於95年間某日,將余芊慧、李怡瑩姓名及上揭地址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樊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樊成公司),由樊成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於同年某日,在某處,接續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分號等均詳如附表),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自大陸地區分別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掩飾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長褲共計183件。嗣於95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灣桃園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為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長褲共計183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機動巡察隊員警 賴國欽 於警詢中、懋成公司現場報關人員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寶通 小汪 派件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持續性報關承攬合約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仿冒「MUNSINGWEAR」商標之男用長褲
183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辯稱:我是東裕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曾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晉江進口休閒長褲,係進口本公司自行開發之品牌「AZZO」,由大旗海運報關公司及威迅報關(快遞)公司代為報關進口。我所進口之貨物,均是我直接向大陸訂貨,大陸供應商就會將我訂的貨透過快遞公司直接送到我的公司,我直接在我的公司收貨。至於如何運送、由何公司運送、由何公司派件、如何辦理通關,過程我並不清楚。我向大陸公司訂貨,為方便運貨起見,我會將我的姓名、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號碼及我個人行動電話號碼給大陸供應商,卷附派件明細表所載的地址和電話,就是我向我的大陸供應商採購時,留給對方寄貨所用之地址與電話。我並未委託懋成公司進口本件「MUNSINGWEAR」商標之貨物,卷附派件明細上為何記載我的公司地址、電話,我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本件由懋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懋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分別以余芊慧為納稅義務人,填載報單號碼:CX95609FF17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地址中譯為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即懋成公司地址)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MUNSINGWEA
R」男用長褲貨物1批共100件;以李怡瑩為納稅義務人,填載報單號碼:CX95609FF18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地址中譯為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即懋成公司地址)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MUNSINGWEAR」男用長褲貨物1批共83件,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通關過程中,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機動巡察隊員警賴國欽察覺可疑,經會同懋成公司現場報關人員甲○○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男用長褲共183件。扣案物品經送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主任 王建元 鑑定結果,均係仿冒「MUNSINGWEAR」商標之男用長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機動巡察隊員警賴國欽於警詢中、懋成公司現場報關人員甲○○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9月6日北普政字第09510215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男用長褲183條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98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本件貨物係懋成公司受大陸寶通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由大陸寶通公司直接用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將報關明細給我們,我們依這些資料透過電腦線上報關。本件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也是依據大陸寶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所登打。快遞貨物通關是無紙化作業,無需證明文件即可報關,且因快遞貨物講求時效,我們也沒有查證系統可以查證大陸寶通公司給我們的資料是否正確。收件人的地址或聯絡方式則是商業機密,只有大陸方面會知道,而且納稅義務人不見得是貨主。快遞貨物通關不需要國內實際收貨人的委託書,僅要依國外寄貨人所供之資料即可辦理,而且海關那邊也沒有篩選系統,所以我們送的資料就會接受。當初政府設立簡易報關的方式無需個案委託書,所以本案並無個案委託書,只有我們與大陸寶通公司簽立的持續性報關承攬合約書」等語甚明,並提出大陸寶通公司與懋成公司簽立之持續性報關承攬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證人甲○○所述,本件由懋成公司報關進口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其上所列納稅義務人姓名「余芊慧」、「李怡瑩」,均係懋成公司報關人員依大陸寶通公司提供之清關明細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登打,而非受被告乙○○之指示或委託。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亦無足證明委託懋成公司申報上開貨物進口之大陸寶通公司,就本件貨物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報關進口一事,與被告乙○○間有何關聯。
(三)再者,就本件扣案貨物2批實際收件人為何一節,證人甲○○固於偵查中提出「寶通小汪派件明細」1份為佐,而依該「寶通小汪派件明細」所示,袋號FF178、FF180之貨物2件,其收件人均為「張小姐」,地址為「臺北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再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東裕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東裕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及被告乙○○個人之行動電話,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公訴人以本件扣案仿冒商標貨物2批之派件明細上,收貨人地址、電話均係被告乙○○之公司或個人所有,而認上開貨物2批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據此認被告乙○○涉犯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既然說這個派件明細是寶通公司用E-MAIL傳給你的?)是的。(審判長問:整份E-MAIL的信函是否還留著?)我不敢肯定,因為樊成公司已經解散了,我只是當時現場的一個報關人員,這些資料我好不容易從那邊調出來,是從倉庫裡面儲存的原始資料。(審判長問:這個派件明細是儲存的原始資料?)報關明細。(審判長問:我是說派件明細,派件明細是寶通公司E-MAIL給你的?)也是當初留底的資料。(審判長問:這個派件明細你不是講說事情發生之後,你才跟寶通公司要的?)是的。(審判長問:是你本來就有?)沒有。(審判長問:那你剛剛為何這樣講?)那應該是傳真過來的。(審判長問:那你剛剛怎麼會講說你是找你自己本身留底的資料?)那是報關明細。(審判長問:那派件明細呢?)派件明細是後來傳給我的。(審判長問:傳是用E-MAIL傳,還是用傳真的?)用傳真的。(審判長問:你剛剛怎麼說是E-MAIL?)因為太久了。(審判長問:如果是傳真的話,為何這張單子沒有傳真機的電話號碼、沒有傳真的日期?)可能是我弄錯了,這批貨應該是E-MAIL,安託公司有時候是E-MAIL給我們,我們請安託公司來派件,或許安託公司直接指定派件公司來派件,這批貨應該是用E-MAIL,事前從倉庫裡的資料發出來的。(審判長問:可是你剛剛說如果是由安託公司派件的話,只會在報關明細註明,不會填派件明細,你以前是這樣講的,怎麼可能會在事先就把派件明細給你?)有的是由我們轉派,所以事先也許會給我們。(審判長問:這一件到底是由你們轉派,還是說不是你們轉派,事後還找寶通公司要?)因為94年到現在的案子,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詳細。(審判長問:寶通公司就只有把派件明細給你,並沒有連同當初受託寄送包裹時的相關收件人跟寄件人的資料一併傳送給你?)就是報關明細跟派件明細。(審判長問:我是說真正的?)我沒有辦法瞭解。(審判長問:我是問說有無把真正的收件人與寄件人,他們在收的時候,所記載的收件人跟寄件人的資料一併傳給你?)在大陸來講,今天可能是轉由是我甲○○來幫他買貨,買完貨再轉由所謂的第二個公司來寄貨,第二個公司又轉由第三個寶通公司來齊貨,再由第四個公司來寄貨,都有可能。(審判長問:寶通公司接受這件已經有寄件人,寄件人一定有指定收件人,他們才可以開立提單或是送件資料,這是真正的資料,這個真正的資料有沒有連同派件明細交給你去查對?)沒有。」云云在卷。是證人甲○○就其所提出之「寶通小汪派件明細」來源,或稱係本案發生後要求大陸寶通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惟無法提出派件明細之原始電子郵件資料;或稱係自懋成公司倉庫中調閱本案發生當時儲存之原始資料而得,故係當初留底之資料,惟此與甲○○前述該派件明細係於案發後始要求大陸寶通公司提供一情相互矛盾;或改稱係於案發後大陸寶通公司傳真而來,惟該「寶通小汪派件明細」上之傳真機號碼、傳真日期均付之闕如;又改稱該派件明細係由派件之安託公司事前以電子郵件寄予懋成公司,惟此復與證人前稱倘貨物係由安託公司派件,則僅會在報關明細註明,而不會將派件明細事先交付懋成公司一情迥異。是證人甲○○就其所提供之「寶通小汪派件明細」取得時間、方式及來源,所證數度翻異且前後矛盾,則該派件明細之真實性為何,已顯有可疑。
2、再者,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快遞公司是以所謂的派件單,也就是提單分號作為這個貨的追蹤、管理以及遞送依據。快遞公司本身所製作的提單,上面有提單分號,提單上面一般是要註明寄件人、收件人、收件人的地址、電話號碼以作為派送依據。我們去報關時,拿到的是大陸傳給我們的報關明細,如果是由我們公司派件,我們就會拿到派件明細,如果不是我們派件,我們不會拿到派件明細。如果大陸寶通公司將報關明細交給我們時,有同時給我們派件明細,這代表委託我們代為報關的這些貨,也是要我們去派件。報關明細所應記載之內容,包括收件人、提單分號、收件人地址、收件人電話及包裹品名等,與提單上所應記載的內容項目相同。但大陸方面給我的報關明細就特定提單分號裡具體之資料,與真正提單上所載之資料內容是否完全一致,我沒有辦法查核。以本件來講,提單分號F2718號的貨物收件人寫『余芊慧』,這是大陸公司傳給我的資料,但可能真正的提單上所載收件人未必是『余芊慧』。如果大陸寶通公司把報關明細給我們時,並沒有同時給我們派件明細,大陸會有指定派件,像本案貨物當初是由大陸指定專門做國內貨運的安託公司來做派件。大陸方面是用電子郵件或是傳真的方式將報關明細或派件明細給我們,我提出來的『寶通小汪派件明細』,是後來請小汪用電子郵件傳給我們的。這張派件明細裡站別寫『安』是代表安託公司;寫『富』是代表『富興隆公司』,就是派件公司的名字。這些貨由派件公司安託國際收走之後,到底安託公司是按照派件明細上所載的地址跟電話聯絡貨主,送到貨主的住處,還是聯絡之後,貨主自己到安託國際拿,我不知道,從派件明細看不出來。要送貨之前,安託公司是否會先跟貨主聯繫,這不是我的事,我也沒有辦法直接瞭解。大陸寶通公司將『派件明細』傳給我,這個內容是否真實,我沒有辦法辨別,也沒有辦法查核。大陸寶通公司沒有把原始提單資料傳給我,他們有沒有保留這個資料我也不清楚。」等語甚明。揆諸證人甲○○上開所證,大陸寶通公司提供與懋成公司用以登載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關明細上所載收貨人資料,與該報關進口之快遞貨物提單上所載收貨人是否相同,顯無從查證,是本件扣案快遞貨物2批提單上所載之真實收貨人資料究係為何,亦無從究明。而該「寶通小汪派件明細」非僅真假未明,縱該派件明細確由大陸寶通公司所提供,惟派件明細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收貨人資料是否與該貨物提單上所載相同,均因大陸寶通公司未一併提供原始提單資料而無從核實,是顯無從認該派件明細單上所載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資料與貨物提單上所載真實收貨人之資料係屬一致。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從僅依該份形式真正性無從確認,且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從查核之「寶通小汪派件明細」上所載本件扣案仿冒商標貨物2批之收貨人資料與被告乙○○相符一節,即驟認本件扣案貨物2批與被告乙○○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