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約在98年
7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於同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遭竊遺失,伊並未將帳戶販售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李苓瑋 於上開時間,誤信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服務人員,佯稱因付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於98年
7月18日下午3時25分及27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8,000、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玲瑋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計金庫中壢分行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第6-11頁、第14-21頁),足證被害人李苓瑋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辯稱,當時除提款卡遭竊外,尚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身份證一併遺失,當時有打104詢問合作金庫之電話後,以電話掛失該提款卡,並未報警云云。然查,不論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均為一般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交易之重要資料與憑證,攸關自身財產、信用等權益甚鉅,通常均會妥為保管,一旦遺失也通常會在第一時間即通知該金融機構,以免損失而遭冒名使用或領款。被告既悉上情,於失竊當日晚間7時旋即以電話向合作金庫掛失提款卡,惟何以遲遲於本院審理時即98年11月18日仍未向永豐銀行掛失信用卡?被告固辯以:因為尚有欠款,該卡片無法使用,所以未予理會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卡之使用尚須一組6-12位數之密碼,而信用卡之使用僅需卡號甫以卡片背後之簽名式樣,即可能遭人偽簽而盜用,甚以依目前網路交易常態,僅需卡號即可完成交易,其遭冒用之危險性絕對不亞於提款卡遭竊,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悖於常情而不合理。又關於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偵訊時稱不知道為何竊取帳戶之人知道密碼,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外膜封套上,可能是竊取者看到始能使用其帳戶,稱是事後才想到云云;又關於該本帳戶是否經常使用,其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亦有所不同,是被告供詞先後反覆、閃爍,明顯避重就輕,要難採信,遽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為其與女朋友之生日數字組合,定兩人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才不會忘記云云(見本院審理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以自身與女朋友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於審理中又能不需旁人提醒、思考即當場背誦無誤,顯無遺忘可能,又何需大費周章,甘冒遺失時可能遭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可推知被告於98年7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