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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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樓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9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20日16時許,大愛公司委託人甲○○與該公司因尋人契約履行之糾紛在上址協調,因甲○○表示大愛公司並未找到委託尋找之人,要求退費而生爭執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甲○○恫稱:「人沒找到是不是,好,我會去找你」、「我跟你講,我要找你很簡單」等語,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在原審認定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見面並對話,對話內容就是關於徵信業務的爭執,告訴人就要求要退錢,認為大愛公司沒有好好執行受託付任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甲○○稱「人沒找到是不是,我會去找你」、「我跟你講,我要找你很簡單」等話語,即便有講上揭話語,亦非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惡害通知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行,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被告與
甲○○對話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⑵被告固以上情辯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甲○○對話之
錄音光碟,顯示在播放時間0分9秒出現「人沒找到是不是,好,我會去找你」;播放時間2分59秒出現「我跟你講,我要找你很簡單」,且依光碟播放結果所示,光碟錄音內容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第155頁至159頁之譯文相符,被告亦自承上開話語為其陳述,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稽。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在場時,確有陳述上開話語。
⑶被告見此先辯稱:當時可能是伊情緒上的發言,但是伊認為
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感到害怕,當時在場有很多人,也有警察到場云云(同前勘驗筆錄),再則改辯稱:「人沒找到是不是,我會去找你」話語伊是對伊同事說的,而非對告訴人說的,「我要找你很容易」這句話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抱怨伊們沒有去找告訴人,所以伊告訴伊的同事提供資料之後,伊會再將這些資料拿給告訴人的意思,伊不需要,也沒有必要去恐嚇告訴人,伊當時所說的的話只是把伊的意見表達出來而已,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伊真的很冤枉云云(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早知告訴人來意,即是為大愛公司並未找到委託尋找之人,要求退費而生爭執,於告訴人在場時又對在旁「同事」詢稱「人沒找到是不是」,已屬無謂之舉,嗣後旋即對該「同事」稱「我會去找你」,然並提及該「同事」應負之責任及指示處理方法,自己則持續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亦屬違背常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第155頁至159頁譯文),所辯該語句是對伊同事說的云云,已無可採,又依雙方對話內容顯示,主要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談判,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語句係對告訴人陳述乙節,應屬可信;又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之用語係稱「早上跟你講你他媽的調頭就走,我跟你講,我要找你很簡單」,從未提及要由被告的「同事」提供資料之後,被告會再將這些資料拿給告訴人之意,且用語顯然激動強烈,僅就告訴人之舉動表達不滿,更未見有何補救協調之意,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告訴人是否感到害怕,非得由被告主觀判斷,依被告從事徵信業,自屬對尋人、跟監具有相當自信,於爭執之際,口出穢言、表達不滿下,兩次強調會去「找」告訴人,自屬具有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恫嚇意思,告訴人因信任被告具有尋人之能力而委託在先,陳稱因恐遭告訴人尋釁而心生畏怖,應屬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無從推
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稱「人沒找到是不是,好,我會去找你」(略載為「人沒找到是不是,我會去找你」)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恫稱「我跟你講,我要找你很簡單」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恐嚇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我跟你講,我要找你很簡單」部分漏未審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尋人契約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率以恫嚇言詞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犯後否認犯行,屢次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趙義德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