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98年度桃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新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十一時十九分許,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如何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九七○○四三六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日銀字第○九八二W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乙○○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丙○○、乙○○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日盛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丙○○、乙○○遭受詐騙,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丙○○、乙○○之損失,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條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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