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 邱紹平 相對人 胡昭偉 相對人 余珮雯 上列聲請人邱紹平對相對人胡昭偉、余珮雯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94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經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發票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