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山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胎壓、胎紋深淺等使輪胎於行駛時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東縣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53公里800公尺處時,適告訴人 紀宏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輪胎爆裂逆向衝至對向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宏欣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頭暈及目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肌肉疾患、左眼上斜視斜頸、複視、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紀宏欣成立調解,告訴人紀宏欣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19號東交簡卷第39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19號東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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