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係民國八十七年度臺北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內湖、南港區)候
選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之競選期間,意圖散布於眾,在該選區內,連續散發標題為:『詛咒會靈驗嗎?乙○○詛咒絕子絕孫,內湖人想看結果:::』及『請問?獨霸內湖政壇二十九年的大議長您對得起內湖區的居民嗎?』之不實選舉文宣資料,內容略以:「民權隧道當年設計有人施壓,使出口變彎,造成車禍頻傳,人稱死亡隧道。後來 阿扁 市府決定取直,緊鄰隧道地主被騙說不會徵收,待低價取得後,再以公園預定地比照住宅區高價被徵收,這些傳言,該集團該怎麼說」、「以前內湖路一段因大議長父親的舊瓦廠及祖墳在此,不得已採取S彎道,特權迴避,因此此路段常常發生車禍, 陳水扁 擔任市長後立即改善此路段之彎道,已無車禍發生」,指摘原告在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議長期間,利用其任民意代表之身分,為圖私利,對於選區內之重大公共建設,為不當之關說,導致工程設計失當,人禍頻傳,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復上訴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審理中。
㈡被告所為對原告名節造成重大損害,且毫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千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參與八十七年度臺北市第八屆議員之選舉,被告以惡意攻訐原告之方式
進行選舉活動,並無善意發表言論之可言,對於其陳述之內容,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自許為政治人物,對於以訛傳訛之事項,應善盡查證之責。
⑵原告知悉被告之舉動後,曾以「乙○○的聲明」夾報傳單駁斥指正,被告竟仍惡意毀謗,不容其卸責。
⑶民權隧道於前臺北市長 黃大洲 在任時即已通車,訴外人 張景森 係陳水扁市長時期之都市發展局長,不可能有人向訴外人張景森施壓。
⑷內湖路一段之規劃於五十八年八月即定案,伊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使擔
任臺北市議員,無從關說。且被告所稱之求證對象即訴外人 陳福來 已去世半年,無從查證。
三、證據:提出「乙○○的聲明」影本一件,另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均引用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言論自由係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揭之基本權利,以保障一般大眾對公共事務發抒言
論之自由,健全民主社會仰賴公眾對於公共事務之多樣性討論,藉以鼓勵人民對公共事務加以監督,並促進公共事務之發展。個人名譽權固亦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而於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誹謗罪之規定,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不能兩全時,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在若干情況下,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蓋公眾人物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較能為一己之名譽有所澄清,自應容忍較為嚴苛之批評,是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立法理由揭櫫「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前開各款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始足保障言論自由。
㈡本件原告既係主動參與選舉活動並擔任候選人,出於自發性而投入公共言論市場
接受檢視,其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較大,其個人品德操守及過去市政監督,與其是否適任臺北市議員攸戚相關,應置於公開言論市場接受公眾嚴格檢視,是以,被告所評論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又系爭競選文宣內容所載,關於民權隧道違反一般工程原則而造成車禍頻傳乙節
,為不爭之事實,文宣內容所述情狀與原告相關,且為內湖區選民眾所週知,被告以質疑反問之方式,令原告說明澄清,藉以消除大多數選民心中之疑慮,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被告對於評論之事項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否則國家司法權動輒以刑事誹謗罪相繩,必有礙國家之發展及政黨活動之監督。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建昌 、 陳祖祥 ,並聲請至民權隧道及臺北市○○路○段○巷至九一巷及民權隧道勘驗,對居民為現場訪談,或指定民意調查單位為電話或問卷調查,另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均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六九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八十七年度臺北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之競選期間,在該選區內散發標題為:『詛咒會靈驗嗎?乙○○詛咒絕子絕孫,內湖人想看結果:::』及『請問?獨霸內湖政壇二十九年的大議長您對得起內湖區的居民嗎?』之不實選舉文宣資料,指摘原告利用民意代表之身分,對於民權隧道及內湖路一段工程為不當之關說,導致工程設計失當,人禍頻傳,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公眾人物,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料,其主動參與選舉活動並擔任候選人,出於自發性而投入公共言論市場接受檢視,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較大,應容認較為嚴苛之批評,又系爭競選文宣所示民權隧道違反一般工程原則而造成車禍頻傳乙節,為不爭之事實,文宣內容所述情狀與原告相關,且為內湖區選民眾所週知,被告以質疑反問之方式,令原告說明澄清,藉以消除大多數選民心中之疑慮,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憲法第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被告對於評論之事項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否則國家司法權動輒以刑事誹謗罪相繩,必有礙國家之發展及政黨活動之監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度第八屆臺北市議員競選期間,在臺北市第二選區內散發標題為:『詛咒會靈驗嗎?乙○○詛咒絕子絕孫,內湖人想看結果:::』及『請問?獨霸內湖政壇二十九年的大議長您對得起內湖區的居民嗎?』等文宣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宣影本各一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且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文宣部組長陳祖祥亦到庭證稱:上開文宣初稿經被告過目定案後始行製作完稿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上開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觀諸上開文宣內容所載,被告指摘原告利用特權施壓,影響民權隧道及內湖路一段之道路走向及工程設計,造成當地車禍頻傳等語,依社會一般人觀點,該等行為顯與民意代表爭取民眾福祉之職責有違,上開文宣已斲傷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之名譽權因系 爭文宣 受有侵害,應無疑義。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一方,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參照)。而民事事件中認定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上開解釋文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而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對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採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一致,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復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意見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有異,事實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而意見之發表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不論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則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經查:
㈠民權隧道部分:
系爭標題為:『詛咒會靈驗嗎?乙○○詛咒絕子絕孫,內湖人想看結果:::』之文宣內容及上下文觀之,被告指摘原告施壓導致民權隧道出口不當云云。被告另案於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伊根據當地居民及其他議員候選人之傳聞,據稱民權隧道進出口兩側附近有原告家族土地,因原告擔任市議員及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隧道出口才會變彎,伊沒有能力去查證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查,民權隧道係屬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工二字第六○○○○號公告之「內湖主要計畫變更案」內所劃設之主要計畫道路,為開闢該隧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七十九年配合新建工程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護坡用地及隧道用地,嗣為改善交通狀況,減少車禍發生,乃於八十七年間將隧道北側道路路形略為調整,變更部分公園、護坡、隧道用地為道路及護坡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二五六六七○○號函暨計畫說明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二七九至第二九四頁可稽,縱原告為七十九年間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而民權隧道確有被告所指出口急彎導致車禍之情形,然依都市計畫法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採會議多數決,而都市計畫之實施須經數層機關及程序,尚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影響民權隧道之設計。又民權隧道用地公告徵收及北端出口附近未徵收部分皆無原告名下之土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二二九一八○○號函送之北端出口土地相關資料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同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二三五二○○○號函、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六○○號函送之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五一○○號函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至五六頁及第六一頁至七二頁足考,而被告復未主張何筆土地屬於原告家族所有。第查,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文宣部組長陳祖祥雖到庭證稱:上開內容查證之對象係內湖區不特定之多數居民,另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長張景森查證,其亦表示曾受到來自原告之壓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名人軼事本為常人所好傳述,被告當時身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尤應善盡言論責任,殊不得人云亦云,未經查證,即將市井間風聞傳說大嗣宣傳;又訴外人張景森於七十九年間並非擔任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陳祖祥所稱訴外人張景森受原告施壓云云,顯不符常情。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文宣所述之內容為真實,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上開事務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㈡內湖路一段部分:
系爭標題為:『請問?獨霸內湖政壇二十九年的大議長您對得起內湖區的居民嗎?』之文宣內容指摘原告家族之舊瓦廠及祖墳位於內湖路一段附近,原告利用特權,以致內湖路一段採S彎道,嗣陳水扁擔任市長後立即改善云云。然查,依被告文宣所繪之彎道圖所示,被告所指之S彎道位置在內湖路、環東天母快速道路交叉口以東,即內湖路一段九一巷口至治盤新村間之路段,而原告家族祖舊瓦廠及祖墳在S彎道以南,惟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八四七三○○號函送之計畫圖所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宗證物八),上開路段並無明顯之S彎道。又原告主張其家族舊瓦廠及祖墳均位於內湖路一段九一巷口以西(參見上開偵查卷宗證物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此並無爭執,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分別位於內湖路一段六一巷、內湖路二段、文湖街等處,並非位於內湖路九一巷口至治盤新村間,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五一○○號函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第六一頁至第七二頁足考,顯見系爭文宣所述內湖路一段S彎道係原告以特權迴避其家族舊瓦廠及祖墳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查,內湖路一段一巷、九一巷口至治盤新村之計畫道路係屬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工二字第六○○○○號公告之「內湖主要計畫變更案」內所劃設之主要計畫道路,內湖路一段附近地區雖陸續擬訂細部計畫及辦理通盤檢討,但對於內湖路一段之計畫道路路線與寬度均未變更,又內湖路一段六一巷經九一巷至環山路口(治盤新村旁)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六十三年七月九日開工拓築,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竣工完成,至內湖路一段一巷至六一巷道路則於六十二年徵收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二五八六二○○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新道字第九○六二六四○二○○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六二頁、第二七一頁可稽,則系爭文宣所述陳水扁市長上任後立即改善S彎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文宣部組長陳祖祥雖到庭證稱:上開內容曾向內湖區不特定之多數居民、當地居民陳福來、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長張景森查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訴外人陳福來已去世,無從查證,而訴外人張景森於六十三年間並非擔任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長,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文宣所述之內容為真實,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對於所述內容具有合理之確信,尚難徒以他人風聞傳說,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文宣所述內容為真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述為真,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其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競選期間製作前開載有不實指摘原告利用特權對工程設計施壓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之查證而獲合理之確信,率爾載於文宣中散發,使民眾有誤信內容為真之虞,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不法侵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現任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主委,曾任臺北市議會議長等職,被告現任臺北市議員,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均係政壇知名人物,深受社會大眾矚目,被告散發不實文宣,正值其參選臺北市議員期間,而原告當時並未參選等情,並向監察院函調兩造財產申報資料斟酌兩造資力,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