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99號原告 張鑄
張捷 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依原告陳報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262,672元,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為憑,而系爭擔保債權額為28,560,000元,則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62,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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