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 鄒慶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袁國 正(即袁國 正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共有人之一 袁福 (已亡故)之繼承人 袁國正 宏之舊時手抄戶籍資料記載,伊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於光復後已查無其現戶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而聲請人為系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為使訴訟事件能順利審理進行,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袁國正宏 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檢送袁國正宏之歷次戶籍登記資料,惟據其均函覆表示稱查無袁國正宏光復後設籍於該轄戶籍資料;復再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袁國正宏之相關設籍資料,據其函覆本院略以:「經查袁國正及 袁國宏 二人於其祖父袁福為戶主時,袁國正宏姓名即為袁國正(其父母姓名為 袁明枝袁氏 娘妹,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8年3月15日)。有關袁國正宏戶籍資料,係日據時期戶主袁福死亡時,由袁明欽繼為戶長將袁國正抄錄新簿時務錄為袁國宏後以紅筆劃銷宏字補一正字,而非袁國正宏。有關袁國正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新屋庄東勢字上庄子11番地,於35年光復後初設籍其戶主袁明枝即無申報長子袁國正之戶籍,民國104年2月13日經常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查無該員35年光復後至今設籍本轄之相關資料」等語,並有該所104年2月1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亦依聲請人
104年3月26日聲請狀以「 袁倫正 」之姓名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無符合袁國正相同背景之人,據其函覆略以:「查無袁倫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並有該所104年6月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亦依職權以函詢及分別定於104年
3月4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8日傳訊袁明枝之子女 廖秀娥袁倫城 、楊 袁祥英 、徐 袁金妹袁梅英 、王袁笋妹、 袁菊英袁鳳英袁龍英袁桂英 及袁國正之堂弟袁倫光、袁國正之姑姑鄒 袁有妹 、表弟即鄒袁有妹之子 鄒正本 等人到場說明或請渠等具狀陳報相關事項,渠等均未到場就本案為說明,且迄亦未提出書狀為說明,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派警察訪袁倫城、袁祥英及詢問本案相關事項,並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關係人 袁倫成 ,據其函覆內容略以:「袁明枝生育2子、9女,長男姓名為 袁倫炎 、現已亡故」等語,並有該局
104年7月27日新北警中二治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另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關係人袁祥英,據其函覆該址無人應門,無法獲知戶內近況等語,亦有該局10
4年8月10日新北警重刑至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袁明枝是否確有長子袁國正存在,其長子究係袁國正抑或袁倫炎尚非無疑,且細譯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本院尚無以特定聲請人所指述之失蹤人袁國正究是否存在,亦無從依職權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抑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 移民署 函詢協尋失蹤人之結果或調取其入出境資料,得以釋明本件失蹤人是否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足以審究確定「袁國正」是否為失蹤人,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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