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仁
許子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仁、許子鑫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聰仁及許子鑫2人本件係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被告陳聰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子鑫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推由被告許子鑫進入該處欲向 陳鳳瑛 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觀諸被告陳聰仁供稱:查獲當天陳鳳瑛說要還7,500元(新臺幣,下同),該款項就是欠 伊錢 的利息,之前一次向陳鳳瑛收取5,000元,陳鳳瑛至今尚欠多少本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反面),衡情借款人清償款項後,究已清償多少本金,攸關借貸雙方權益至鉅,若確已清償部分本金,豈能不詳細核算,以作為日後計算利息之基礎,然對照被告陳聰仁上開供稱不知陳鳳瑛至今尚欠多少本金等情觀之,顯見本件被告被查獲之前,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利息,被告陳聰仁始無法明確供述證人陳鳳瑛究已清償多少本金,由此益見證人陳鳳瑛證稱持續給付利息,尚未償還到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堪採信,再依本件僅有2萬元本金債權,縱依被告陳聰仁前開所述,有一次收取5,000元,於查獲當天係要前往收取7,500元之利息等情,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證人 李文順 代其母陳鳳瑛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時,係交付利息予被告許子鑫,反而對被告陳聰仁比較沒有印象等情,亦據證人李文順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可見被告許子鑫已有多次前往收取利息之情事,其又無法提出收取款項之正當合法之理由,已見其應有不法之原因,再依被告許子鑫供稱其與陳聰仁住在一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尤見被告2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若仍謂被告許子鑫不知情云云,洵有悖於常理,殊難採信。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按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訂第2項規定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提高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一對象持續收取重利,顯係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前揭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