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土水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土水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沒有撞死人」、「要告就
去告」之記載;㈡被告翁土水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至32、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 洪梓 筳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陳作偉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辱罵告訴人「臭GY」(台語)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 孫宇祥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車禍波及;我在警局做筆錄,告訴人在後面的休息區,肇逃嫌犯的爸爸(指被告)用台語大聲罵,他爸覺得很生氣所以較激動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而證人孫宇祥與被告之子 翁宗鵬 未因本案相關之車禍案件涉訟,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顯無偏袒一方、故作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另參龜山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照片,可見證人孫宇祥原本呈現與警員面對而坐、正在製作筆錄之狀態,其後即往左後方轉身、面向民眾休息區,視線亦移往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之處(見偵卷第12至15頁),當係斯時後方之騷動吸引證人孫宇祥之注意力,致其中斷筆錄之製作而轉身觀看,益徵證人孫宇祥證述被告生氣、激動、大聲罵告訴人一節,應屬實情。 佐以 警員陳作偉表示其正與另一名車禍之目擊證人 彭橞娟 交談、做筆錄,而未注意被告等人間談話,但意識到他們談話音量滿大聲,後來聽到告訴人在哭。 嗣其 為告訴人製作車禍案件筆錄時,告訴人旋即表明方才被告辱罵她等情,有警員陳作偉即案發時任職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現已調任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則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為了其子之車禍事件,確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派處所內,大聲質疑、辱罵告訴人。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對話、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全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臭GY」之抽象用語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不雅之意涵,因該言語具針對性,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尊嚴遭受攻擊,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令其產生羞辱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態度頑劣,不宜寬貸。併考量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又沒有撞死人」、「要告就去告」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等語。然上開言論難認屬未指具體事實之謾罵,或有何致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貶損之虞,而與公然侮辱罪嫌無涉,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